上海蓝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蓝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455号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楼****-1。
法定代表人:曹明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静,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佳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方轶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女,上海旭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旭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马,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马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方轶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女,上海旭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旭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浦置业)、上海旭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协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王雯静,被告旭浦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旭协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浦置业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人民币95,600元;2、判令被告旭浦置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旭协酒店就被告旭浦置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签署《旭辉海湾国际名苑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指派8名外围保洁员、2名内场保洁员为永升物业指定的上海市海马路5111弄“旭辉海湾国际名苑”小区提供保洁服务,月度保洁费27,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如遇保洁范围调整,根据面积和人员增减调整服务费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底,原告和永升物业签署《旭辉海湾国际名苑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作内容为售楼处及样板房日常清洁的2名保洁员,增加费用标准为200元/人/月,合计增加费用2,800元。2014年8月,原告和永升物业续签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度保洁费调整为29,400元,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底,原告、永升物业、被告旭协酒店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委派至“旭辉海湾国际名苑”项目的10名保洁人员,其中2名售楼处、样板房、会所清洁人员转由该区域的实际经营主体(旭辉海湾国际名苑的小区房产销售尾声后,售楼处、样板房、会所区域改造成由被告旭协酒店负责经营的旭辉圆石滩精品酒店)被告旭协酒店承担保洁服务费,被告旭协酒店的项目联系人为黄伟华。2015年初,原告和永升物业签署《保洁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就2014年8月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中,自2015年1月1日起变更保洁服务区域,项目保洁人员在原10人基础上减少2名售场保洁员,月度保洁费调整至23,200元/月,其余不变。同期,原告和被告旭协酒店项目联系人黄伟华沟通保洁服务合同签署及保洁服务费开票事宜,黄伟华要求原告将合同抬头、发票抬头均修改成被告旭浦置业。但原告将合同主体修改成旭浦置业的保洁服务合同用印并交付给黄伟华后,黄伟华没有用印寄回。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旭浦置业开具上月保洁服务费发票,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起,保洁人员调整为1名,开票金额从每月7,000元减少至3,500元。2016年5月1日起,黄伟华通知原告停止提供旭辉圆石滩酒店的保洁服务。此后,原告多次找黄伟华联系催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7年7月29日方才签署了抬头为被告旭浦置业的《客户对账单》,黄伟华对结欠保洁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查,两被告为关联企业,两家企业均由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投资设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为方轶群,监事均为白菁菁,两家企业存在人员、经营场地、管理上的高度混同。被告旭浦置业为名“旭辉海湾国际名苑”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和物业权利人,被告旭协酒店系该房地产项目内“上海旭辉圆石滩精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保洁服务的实际受益者。黄伟华的社保缴费单位从2015年4月至今一直为被告旭协酒店。原告认为,黄伟华作为保洁服务接受方的代表,明确要求原告将保洁服务合同的主体、发票开具抬头都变更为被告旭浦置业,被告旭浦置业作为物业权利人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实际接收原告开具的保洁服务费发票且从未提出异议,2017年4月黄伟华签署了抬头为被告旭浦置业的《客户对账单》,种种事实均表明保洁服务的采购方为被告旭浦置业,被告旭浦置业应承担保洁服务费的支付义务,而被告旭协酒店作为被告旭浦置业的关联企业,两者股权、经营场地、管理人员高度混同,被告旭协酒店亦实际负责“上海旭辉圆石滩精品酒店”的经营管理,是保洁服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和被告旭浦置业就保洁服务费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旭浦置业辩称,原告诉请在事实及法律上无依据。被告旭浦置业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请求。
被告旭协酒店辩称,原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被告旭协酒店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旭辉海湾国际名苑保洁服务合同》;2、《旭辉海湾国际名苑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3、《旭辉海湾国际名苑保洁服务合同》;4、《保洁服务补充协议》;5、发票;6、《催款函》、《客户对账单》;7、保洁员翁品华的《情况说明》;8、《证明》;9、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10、(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安居客关于海马路5111弄旭辉圆石滩的二手房介绍信息截图;11、黄伟华电话录音;12、产调信息;13、律师调查笔录(翁品华)。
经质证,旭浦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旭协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义务不应被告承担。旭浦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只有复印件,而且是记账联,被告财务查实没有收到相对应的发票联。旭协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旭浦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对催款函,虽然是抬头写的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对对账单,对签字人黄伟华、高梦,不是旭浦置业员工,即便是他们的签字,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授权人,被告不认可。旭协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对催款函,是原告给旭浦置业的,不发表意见。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黄伟华作为旭协酒店的员工,也没有权限代表旭浦置业确认对账单,所以对于对账单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黄伟华也没有获得两被告的授权,所以无权代表被告旭浦置业签字确认对账单。高梦也不是旭协酒店的员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翁品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旭浦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确认,与旭浦置业无关,不是旭浦置业的员工。旭协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无关联性,仅仅能证明黄伟华是旭协酒店的员工,不能证明其他的。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9、1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13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原告和案外人永升物业签署多份《旭辉海湾国际名苑保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指派保洁员为永升物业指定的上海市海马路5111弄“旭辉海湾国际名苑”小区提供保洁服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7月29日,旭协酒店工作人员黄伟华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名称为旭浦置业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旭浦置业支付服务费95,600元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保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旭浦置业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旭浦置业之间自始至终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旭浦置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具体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看,原告称向旭浦置业开具了金额95,600元的服务费发票,但旭浦置业辩称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在原告提交的黄伟华的电话录音中也显示,原告称将发票给了黄伟华,但黄伟华称从未收到过发票。第二、从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来看,客户对账单上写的客户名称为旭浦置业,黄伟华在该客户对账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本院认为黄伟华是旭协酒店的员工,其签名并不能代表旭浦置业,旭浦置业对此也不认可,且在原告提交的黄伟华的电话录音中也显示,黄伟华称其签字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所签的,签字只是证明一下,而客户对账单上另一名签字人高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身份,故其签名也不能代表旭浦置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旭浦置业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原告与旭浦置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旭浦置业支付服务费,但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旭浦置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与旭浦置业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旭协酒店对旭浦置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由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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