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窑路**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宝莲城**楼**。
法定代表人:曹明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松,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盛华,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2020年4月15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4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2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旅馆分公司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第9,1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书面催告上诉人后才能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最开始的一份催款函记录为2O2O年3月17日发出,而且也是载明应当在2O20年3月3O日前支付。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合理信任,自认为被上诉人只需要上诉人在2O20年3月3O日前支付欠款即可,该函件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此前的违约金。故上诉人认为,即便应当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4月15日前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违约金158250元,即未确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也未对违约金金额计算详情给与说明,该结论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裁判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判决无异议,对支付违约金有异议,但又缺乏上诉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自2019年2月份起每个月都向上诉人提交了请款报告单,这些请款报告单是具有书面催款的效力。所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违约金明细表的计算方式具有合同的效力和依据,且违约金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还有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当时人过错原则和预期利益等因素来决定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联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服务费人民币3335031.99元;2、依法判令新华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055000.23元(至2020年4月25日),延期一日增加违约金3335.03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旅管分公司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新华联公司(甲方)委托**公司(乙方)负责铜官窑古镇景区的日常保洁工作,并对保洁服务费、服务方式和期限、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服务标准考核、履约保证、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保洁服务费一次,乙方进驻之日起一个月后,必须把付款通知书递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根据日常巡检验收记录情况,对照附件一至附件五评定乙方当月的保洁服务工作质,计量算上个月保洁服务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九条第1款规定:“如乙方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保洁服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支付的,甲方按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长沙铜官窑2018年-2019年保洁服务合同条款补充说明协议》;2019年1月22日被告签发了《关于合同内新增铜管阁清洁人力配置确认函》;2019年6月双方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旅管分公司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旅管分公司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三)》,合同履行到2019年10月31日。2019年9月17日,因新华联公司未付清保洁费用,**公司向新华联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收。2019年9月30日,新华联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对**公司后续撤场过渡及付款计划作出安排。2019年11月1日,新华联公司再次向**公司作出还款计划。2020年3月17日**公司再次向新华联公司发出公函催款。
庭审中,**公司与新华联公司双方对新华联公司拖欠**公司保洁费用的金额3335031.99元无异议,但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5月6日起每月的请款报告单、《铜官窑分期付款可追溯所对应的滞纳违约金明细》,对2019年5月底起具体每期应付款因迟延支付应付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进行了汇总,截止到2020年4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055000.23元。新华联公司认为违约金应从**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发出催款函之后的4月1日起计算,且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营业收入锐减,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司和新华联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和新华联公司双方对拖欠的保洁服务费本金3335031.9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争议。经审查,保洁服务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保洁服务费一次,对上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书面催告未支付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未付款项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5月6日起每月的请款报告单,该请款报告单具有书面催收的性质,故**公司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对2019年5月底起具体每期应付款因迟延支付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新华联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折算年利率36.5%,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到新冠疫情导致新华联公司经营困难的实际影响,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15%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保洁服务费本金3335031.99元;二、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2020年4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250元,并支付2020年4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本金每日0.15‰的标准计算到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60元,由新华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旅管分公司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旅管分公司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保洁服务费一次,乙方进驻之日起一个月后,必须把付款通知书递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根据日常巡检验收记录情况,对照附件一至附件五评定乙方当月的保洁服务工作质,计量算上个月保洁服务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九条第1款规定:“如乙方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保洁服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支付的,甲方按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新华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单,具备催款的性质,其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公司向新华联公司提交请款报告单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20年4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250元,并无不当。新华联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共计3465元,由上诉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璐
书记员叶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