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3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明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炯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戚立平。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炯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10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自觉履行,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人民币119,64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开户银行无存款、证券、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
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1年2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执行经过,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陆士忠
审判员 吴 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毓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