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辖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站前街安平小区商网南一门。
法定代表人马国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禹浩、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藁城区市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霞,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236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的涉案《产品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中并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及实际收货地点均为吉林省农安县的情况下,应将吉林省农安县视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所在地亦为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在***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符,本案应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该“标的”的含义应是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简单等同于支付货币行为,即指案件本身权利义务关系围绕给付货币发生,具有唯一性,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给付货币仅为实现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故不应直接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以外的自然人,证明该案并非合同纠纷,否则,适格的被告只能是与其签订过《产品订货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以另两名被告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提起诉讼,直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否定了有关合同管辖的规定,更趋近于债务追偿,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适用,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等证据所载,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涉案《产品订货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原告)***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本案诉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34.68万元”,故被上诉人***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为本案争议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其所在地***市藁城区市府东路288号依法应为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的履行地点,而作为该合同履行地的原审藁城区人民法院,则依法有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给付货币)”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将两个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即改变了本案合同纠纷性质的观点,是其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曲解,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上诉人所提应将实际“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