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客运站北安平小区商网南1门。

法定代表人:马国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艳,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国霞,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羁押。

上诉人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禹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农机公司)、原审被告马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禹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艳、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禹农机公司共同上诉称,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买卖事实成立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从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自2015年6月起即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农业机械销售合作关系,即由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提供农业机械产品,由上诉人面向农户销售。上述合作关系持续到2015年10月即停止,对于此事实原审法院已做出认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签订时间显示为2015年11月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和自己制作的销售表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所谓的251.7万元未付货款,不仅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更与客观事实不符。《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关于订购农业机械产品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除合同外,更应当以实际收到了订购的产品为准。在上诉人并未收到产品且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连基本的送货单据都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交易事实存在,判决上诉人给付全部货款,属于明显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任意判定事实。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间的已发生交易均有由上诉人一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相互印证,这也充分说明了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双方认可交易方式,不存在货到后可以不予签收确认的情形。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马国霞因涉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更能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恰恰是利用上诉人经营发生问题,管理出现混乱导致难以应诉的不利局面,在并未履行的《产品订货合同》签订近三年后才提起诉讼,借此实现获取上诉人利益的真实目的。第二,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判决的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几次庭审过程中,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程序违法情况。如第一次庭审,在未能依法通知被上诉人马国霞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即以所谓的询问方式向到庭的当事双方核对了证据,听取了辩论意见,进行了实质意义上的开庭审理。此后,又以调解的名义,在法庭外由到庭的部分当事人核对了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马国霞无委托代理人且无法到庭)。至2019年7月,在开庭前三天邮寄传票给上诉人,称应于3日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核对关键证据。上诉人当时认为被告无法全部到庭的情况下即核实关键证据存在不当,依据该程序存在违法且案件审理中由法官有不当行为的事由,通过书面形式提交回避申请。但原审法院无视程序问题,在被告均为到场的情况下,对未经出示及质证的证据直接认定其效力并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纵观全案的审理过程,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十分明显,人为摆布案件审理的情形突出,该份判决并非通过正当的程序和实体审理得出,而是刻意形成,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第三,该案中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原审法院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根据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的主张,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仅包括货款,还有所谓的应归其所有的农机补贴款。根据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马国霞系因骗取农机补贴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较大部分的农机补贴款系销售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的农业机械获取。而在此过程中,依据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自行出示的销售明细,其作为不应取得农机补贴的农机生产企业始终从被上诉人马国霞销售农机获得的补贴中分取利益,该利益中既含有骗取的农机补贴款。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始终明知且配合,甚至在案件发生后仍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给付其违法利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特别是知晓被上诉人马国霞的刑事案件后,应当对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存在犯罪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却仍然坚持按照民事纠纷审理,其行使职权的公正性存疑。第四,本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原告诉请支付货款334.68万,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在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不仅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还有返还农机赔偿损失等判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支付农机货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农机属于返还原物纠纷,赔偿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判项,分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互不存在主从关系,根据民诉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两个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就多个案由合并审理,并未向上诉人明示。亦未争取上诉人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庭,原审法院在未告知本案重要诉讼参与人马国霞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损害了其辩论权利。第五,1、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涉及的任何责任。首先上诉人***作为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根据银行流水以及验资报告足以证实。其次,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法院仅依据部分时间段的银行流水资金流转便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显属断章取义,无视证据的全面性。另外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根本无法证明款项系***转走或转入其名下账户,款项支出业务不是***,办理。作为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况,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认定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再次嘉禹农机公司银行账户内有支出,有存入,且根据时间点,2011年9月8日以及9月14日、9月16日、9月26日、2012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30日等均有大额进账,款项可见为现金存入,他人无故不会存入现金,一审法院仅看到相关时间点转出款项,却无视后续时间点转入情况,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有支出,属于正常情形,但不应当据此便认定股东抽逃出资。2、上诉人***仅系上诉嘉禹农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与被上诉人天人农机公司之间的纠纷由双方自己解决。3、嘉禹农机公司与天人农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法律关系是是否实际履行,***根本不知晓。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数额,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不能确定,***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天人农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26张天人农机公司产品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陆续向被告嘉禹公司交付了49台农机,因此三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审被告马国霞已经参与庭审,并充分发表了质证及答辩意见,并且马国霞服判并未提起上诉,证明马国霞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三、该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按照民事纠纷审理正确。

天人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34.68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嘉禹农机公司分26批次陆续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农机50台。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禹农机公司补充签订了三份《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嘉禹农机公司购买原告农机49台,总价款1098.1万元。每份合同的最下方均注明“2015年销售总表,共三页”并分别注明“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嘉禹农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22笔,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46.4万元。剩余251.7万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陆续从其他公司调入被告嘉禹农机公司6台农机。2015年11月29日,原告就该6台农机和前述剩余1台农机的存放与被告嘉禹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并在“结算方式”一栏注明“2015年库存车共计7台”。后,被告马国霞将其中5台农机办理并取得了国家农机补贴。其中,2台5行及以上农机每台8.4万元,合计16.8万元;3台4行农机每台7.05万元,合计21.15万元。被告马国霞办理并取得补贴款合计37.95万元。原告为减少损失,从被告嘉禹农机公司调走了该5台农机并作降价销售。剩余2台型号为ITR9988-4-650的农机,合同约定售价22.5万元/台,合计4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334.65万元。另查明,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其自然人股东为马国霞、***,马国霞、***系夫妻。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50万元。2010年11月25日,股东马国霞、***分别认缴4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2010年12月6日,转走资本金49.98万元,账户内仅余200元。2011年11月21日,嘉围农机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到174万元。2011年11月22日、12月1日,马国霞分别增加注册资金48万元、50万元,马国霞共出资138万元占79.31%。2011年11月30日,***增加注册资金26万元,***共出资36万元占20.69%。2011年12月15日分别转走60万元、20.5元,2011年12月16日分别转走64万元、20.5元,账户内仅余554.23元。2011年12月18日,嘉禹农机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74万元增到3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12月27日,马国霞分别增加注册资金67万元、59万元,马国霞共出资264万元占88%。***共出资36万元占12%。2012年1月6日分别转走126万元、25.7元,账户内仅余861.80元。还查明,2018年4月13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2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被告马国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马国霞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刑终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陆续向被告嘉禹农机公司交付农机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签署了三份产品订货合同,确认了双方买卖农机的数量、机型、价款等,原告与被告嘉禹农机公司签订的该三份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嘉禹农机公司剩余251.7万元货款未支付,由“2015年销售总表”即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产品交接单、被告嘉禹农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实,本院采纳。被告嘉禹农机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1月29日,原告就7台农机存放与被告嘉禹农机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实际为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国霞将其中5台农机办理并取得了国家农机补贴合计37.95万元,由2015年全国各省农机购置补贴查询系统《2015年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信息》、(2017)吉012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2018)吉01刑终240号刑事裁定等证实,本院采纳。因此,致原告作降价销售。造成原告37.95万元的损失,被告马国霞应予赔偿。原告存放在被告嘉禹农机公司剩余的2台农机,被告嘉禹农机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嘉禹农机公司已经私自销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国霞作为嘉禹农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嘉禹农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故应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7月29日,被告嘉禹农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天人农业机械装各有限公司农机货款251.7万元;二、被告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T9988--650型农机2台,如果逾期返还不能,赔偿农机货款45万元;三、被告马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农机补贴损失37.95万元;四、被告马国霞对被告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36万元范围内对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石家庄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显示2019年4月19日一审法院特意到马国霞服刑的吉林女子监狱进行了正式开庭,马国霞参加了庭审,庭审中没有否定欠货款,只是表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现在没有能力”等等,且马国霞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天人农机公司提交了产品交接单26份(共50台)和调车手续6份(共6台),证明了涉案的四份《产品订货合同》中的56台农机已交付给了嘉禹农机公司,因此上诉人关于未收到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国霞是嘉禹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违法办理并取得保管的五台农机的补贴款共37.95万元,造成天人农机公司销售这五台农机时购买人不能再取得补贴,只能相应降价销售,马国霞违法取得的这37.95万元,实际上造成了天人农机公司的直接损失,天人农机公司理应获得赔偿。嘉禹农机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出资到位后很快转出,公司和公司股东未提交资金转出的合法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为抽逃出资并判决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其他方面本院认可一审判决意见。综上所述,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74元由农安县嘉禹农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秀华

审 判 员 易卫军

审 判 员 史亚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翔野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