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9民初4584号
原告:***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艳,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浑源县四方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与被告浑源县四方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收获机存放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四方公司)市场需求,甲方(天人公司)负责投放两台样机进行展示,型号TR9988-4570(530),乙方负责提供场地和保管,样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足额支付甲方车款后甲方可转让车辆手续及车辆”。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协议积极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以16.4万元销售样机一台,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货款。但2017年9月被告又以同样价格销售样机一台,经多次催促却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玉米收获机样机存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两台收获机交给被告;
3、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转帐凭证,证明存放协议中其中一台样机被告以164000元的价格售出并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天人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玉米收获机存放协议一份,其中协议定:“根据市场需要甲方(天人公司)负责投放两台样机进行展示,型号TR9988-4570(530),样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随时调配车辆的权利,样机保证金每台500**元。甲方对乙方(四方公司)实行即消即付的结算方式,现金销售,乙方足额付甲方车款后方可转让车辆手续及车辆。乙方免费负责提供场地、装卸、保管。乙方严格按甲方规定的要求付款,并及时向甲方提供所需凭证如乙方足额支付甲方车款后甲方可转让车辆手续及车辆”。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天人公司按协议向四方公司投放2台样机,四方公司也依约向天人公司交纳2台样机保证金10万元。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天人公司将存放协议中的其中一台样机以164000元的价款售予四方公司,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之后,四方公司按协议约定把之前向天人公司交纳的该样机保证金50000元冲抵价款后,将余款114000元给付天人公司。2017年8月天人公司得知另一台样机被四方公司售出,经多次催促四方公司未向天人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玉米收获机样机存放协议、交接单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收获机存放协议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样机售出后,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前一台已售样机的货款164000请求被告支付另一台所售样机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但被告之前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应冲抵部分货款为宜,即被告实际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0元,同时利息应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浑源县四方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人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14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浑源县四方农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