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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98号,编号:I1552119。

法定代表人:何子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院乾德路5号8号楼(紫金方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364304。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洪军,被上诉人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的雷丹玫、闫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或作出正确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合作协议书》、2007年11月6日、2008年5月3日、2011年9月30日、2013年9月18日双方又签署了系列《补充协议书》,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署了《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合作项目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第2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索要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另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一直由被上诉人催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确认向药品欠款方催要货款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要欠款义务,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截止到一审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一直未将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723375元(大写:柒拾贰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整)给付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双方在在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合作协议,这份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甲方(上诉人)委托乙方(被上诉人)管理期限是十年;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了上诉人对财务监管的义务,协议第十一条乙方职责中第四款约定,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中,负责放射性药品配送工作,促进周边地区药品调剂销售,第五款被上诉人对财务监管义务,协议第十七条明确双方的利润分配,即先扣除成本再结算,再分配利润,之后双方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润共享的原则进行改变,也未对未接款项不能收回时由被告承担的支付责任进行约定,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不清。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适用法律错误,并未说明适用哪条法律错误,错在哪里。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给付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763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建立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双方均派遣财务人员负责“中心”核算及账务管理工作,被告负责PET放射性药品配送工作,促进周边地区正电子药品的调剂销售。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5月20日起解除合作协议书及所有补充协议;2.合作协议书及所有补充协议解除后,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收回后,甲方(原告)应按照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及时向乙方(被告)拨付,甲方为乙方提供一间办公用房,用于乙方索要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使用期限到2017年12月……。双方认可针对买受人来说,药品出卖方系原告,合同解除后,向药品欠款方催要货款的义务属于被告。被告陆续催收货款290多万元,大部分货款已按约定比例双方进行了分配。双方认可合作期间未收回货款总计723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合作期间未收回货款的支付义务。因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需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存在约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派员负责账务管理工作,被告负责药品的配送,对不能收回的货款如何处理及由何方承担责任未做约定;后续的《补充协议》均未提及此方面问题;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由其负责催要货款不持异议,但《解除协议》同样未约定货款不能收回时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因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的催收货款义务不能等同于直接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收回货款的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药品的出卖方系原告,对于尚未收回的货款,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当向欠款方主张民事权利,在合同并无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作为合作方的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对于合同未约定的义务不应强加给被告负担。经本院向原告充分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未结货款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系合作关系,而不是买卖的相对方。双方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索要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由此可见,对于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被上诉人的约定义务是负责索要,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付。双方对于协议履行期间未结货款不能收回时各自如何承担责任,并未作出具体约定。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放射性药品的未结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虽继续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放射性药品的未结款项,但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平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