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胜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纪元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2527号
原告:连云港市胜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旺角名座603办公。
法定代表人:颜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区科学园乾德路5号8号楼(紫金方山)。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连云港市胜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房产经纪)与被告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原安迪科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威房产经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被告江原安迪科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威房产经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14975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支付合同总价值1%的滞纳金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原安迪科正委托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与从原告签订购买香烟合同,原告均按照合同履行,总价值149750元。被告***写了一份152000元(含路费、开销)的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江原安迪科正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原安迪科正(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二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苏烟,货款计380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原安迪科正(甲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二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苏烟,货款计111750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如甲乙双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在首先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可签订本合同的附加文本,用于修改本合同的部分条款,或协商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每天支付合同总价值1%的滞纳金作为赔偿,滞纳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16年4月8日,被告***出具内容为“2016.4.8号止共欠武阳烟款拾伍元贰仟元”欠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江原安迪科正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烟草销售不在原告胜威房产经纪的经营范围,但原告出售香烟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14975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江原安迪科正确认涉案的四份销售合同中加盖的为其公司的公章,且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亦为被告江原安迪科正的员工,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江原安迪科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原安迪科正偿还货款14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将每天支付合同总价值1%的滞纳金作为赔偿,滞纳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被告江原安迪科正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149750×10%=14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胜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货款149750元及滞纳金14975,合计164725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胜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唐乐毅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旭
书 记 员  梁 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