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子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军,该医院主管技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乾德路5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O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八〇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6747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九八〇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洪军、被上诉人江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玫、闫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九八〇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做出正确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3月1日,双方签署了《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合作协议书》,2007年11月6日、2008年5月3日、2011年9月30日双方又签署了系列《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由于《协议书》中关于“房屋折旧、设备维修费”之约定,违反了军队强制性规定,且显失公平,根据中央军委审计署驻中部战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应从收取的上诉人合作分成款中,退还上诉人少计房屋折旧费、多计设备维修费合计人民币69.02万元(大写:陆拾玖万贰佰元)整。该事实,有双方签署的系列《合同》为证。

江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涉案的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双方在解除协议。最后一份就是解除协议是2016年的5月20日,明确了互不追究相关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所以从16年的5月20日起算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是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根据法律的规定他有一个不可以中断中止的处置期一年。这一年时间也是早就过去了。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折旧费等房屋使用和房屋折旧费等费用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房屋折旧费应当由上诉人来自行承担。在最后一份2016年的5月20日中,解除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款有明确说明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所以双方是出于友好协商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妥善的处理了提前终止合作协议而订立的有效条款,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项。

第九八O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合作分成款69.0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履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了可分配利润的计算方式,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未列入以上成本的费用开支,双方从按比例获得可供分配利润中,按照\"谁发生,谁负担\"的原则各自承担,分别核算”,双方还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比例。后双方又陆续签订四份补充协议。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均认可合作期间的利润已按约定分配完毕。

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的收入成本的界定中不含房屋折旧,中央军委经审计认为成本中不含房屋折旧费显失公平,原告称于2018年收到中央军委的审计报告。原告以审计报告系机密文件为由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报告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作协议》签订于2007年3月,最终在2016年5月20日履行完毕,原告在2019年7月以《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显失公平为由,主张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原告对《合作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关于撤销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房屋折旧设备维修费”的约定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签订于2007年3月并在2016年5月20日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在2019年7月以《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显失公平为由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九八O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O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路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 孙  丽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建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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