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147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98号,编号:I1552119。
法定代表人:何子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男,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院乾德路5号8号楼(紫金方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364304。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八〇医院)与被告南京江原安迪科正电子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八〇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孙志坚,被告南京江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玫、闫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九八〇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763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后又签署多份《补充协议书》。后双方签署《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合作项目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第2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负责索要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将已售出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给付原告。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723375元。
被告南京江原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负责索要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原告错误理解合同,违反合同履行义务原则。2.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未结合同款的问题并非被告的过错。被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协助原告追回25笔未结合同款,金额近300余万元。双方从未约定未结合同款由被告承担的条款,部分货款未追回属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被告过错。
原告第九八〇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5份、解除协议书、药品调剂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解除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5月20日,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京江原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解除协议书、回款明细、请示报告卡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催要欠款是被告的义务。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建立分子核医学影像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双方均派遣财务人员负责“中心”核算及账务管理工作,被告负责PET放射性药品配送工作,促进周边地区正电子药品的调剂销售。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5月20日起解除合作协议书及所有补充协议;2.合作协议书及所有补充协议解除后,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收回后,甲方(原告)应按照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及时向乙方(被告)拨付,甲方为乙方提供一间办公用房,用于乙方索要协议履行期间已售出的放射性药品未结款项,使用期限到2017年12月……
双方认可针对买受人来说,药品出卖方系原告,合同解除后,向药品欠款方催要货款的义务属于被告。被告陆续催收回货款290多万元,大部分货款已按约定比例双方进行了分配。双方认可合作期间未收回货款总计723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合作期间未收回货款的支付义务。因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需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存在约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派员负责账务管理工作,被告负责药品的配送,对不能收回的货款如何处理及由何方承担责任未做约定;后续的《补充协议》均未提及此方面问题;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由其负责催要货款不持异议,但《解除协议》同样未约定货款不能收回时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因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的催收货款义务不能等同于直接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收回货款的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药品的出卖方系原告,对于尚未收回的货款,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当向欠款方主张民事权利,在合同并无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作为合作方的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对于合同未约定的义务不应强加给被告负担。经本院向原告充分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未结货款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