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24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销售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销售部(以下简称“某乙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3民初1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销售部要求支付货款94,080元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销售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某乙销售部交付的部分砼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要求,某甲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2条,货物名称为“砼块”,虽未明确约定实心或空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某甲公司购买砼块系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渠建设,水渠工程需具备承重、防渗漏等功能,而某乙销售部实际交付的部分砼块为空心结构显然不符合该合同目的,无法满足工程验收标准。一审法院仅以“雷某某、易某某未提出质量异议”“货物已投入使用”为由否定案涉砼块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作为专业销售预制件的个体工商户,某乙销售部应当知道建设水渠需要的是实心砼块,而实际供应的部分为实心砼块,部分为空心砼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某甲公司在业主单位验收时才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符合“合理期限”要求。某乙销售部作为专业预制构件销售主体,应当知道农田建设项目对砼块承重性能的要求,其交付空心砼块的行为构成明知质量不符仍供货,某甲公司的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限限制。二、某乙销售部的违约行为导致某甲公司产生实际损失,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赔偿并抵扣货款。因某乙销售部交付的空心砼块不符合验收标准,业主单位要求某甲公司整改并更换合格砼块,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未验收结算,业主单位将因空心砼块导致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从应当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某乙销售部作为出卖人,未按约定质量交付标的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以该损失抵扣应付货款。一审法院未审查质量问题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径行判决某甲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某乙销售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销售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销售部支付货款94,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4,0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乙销售部(供方)签订《四川省广安市岳池202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封面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并盖有某甲公司、某乙销售部公章。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就四川省广安市岳池202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工程砼块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第1.2条,货物名称为砼块,规格为25cm×25cm×60cm,生产厂家为某乙销售部,单位为块,数量为10,000,交货单价为14,总价为140,000元。第3.4条,随货物一起运送的还有该批货物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货物合格的纸质文件。第4.2条,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负责缺陷货物的退场更换等服务,乙方必须在甲方提出书面要求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有必要,乙方在3日内应指派人员到现场,将有质量缺陷的货物进行退场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4.4条,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生产制造商出具的书面质量保证书。第5.1条,本工程材料进场供应2个月后支付前期货款的50%,材料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材料款额的100%,若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未支付货款金额按照档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滞纳金;第5.2条,先票后款,乙方根据《材料结算单》提供对应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验证无误后进行支付。第7.1条,由乙方自行组织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广安岳池乔家镇(项目施工范围内),甲方指定专人与乙方委托的交货人共同清点数量,由甲乙双方人员签署《收货凭证》;第7.2条,对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签收,乙方应立即将该货物全部运离场地,并重新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第9.1条,甲方指定雷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为有效。合同尾部,某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乙销售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销货清单》《送货单》显示,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4月16日期间,送货情况如下:货物为勾边石,收货单位为某甲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载明“易某某(代)”“雷某某(代)”。
某乙销售部提交《混凝土砖结算单》载明,材料单价为14元/匹,累计6,720匹,金额94,080元。经办人为易某某(代),后雷某某手写“情况属实”。尾部加盖印章显示“四川广安市2022年岳池县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
另查明,某乙销售部提交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印发的《某甲公司关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202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人员的任命文件》(以下简称《任命文件》),载明:雷某某为副经理协助本工程执行中的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易某某为该工程的测量,负责该工程的测量工作;高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技术和协调工作。尾部加盖某甲公司公章。
另,某乙销售部于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向某甲公司开具了数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合计94,080元,并于2025年3月3日邮寄送达至某甲公司经前台签收。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高劳人仲案(2025)3496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案外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工程名称为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202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
庭审中,某乙销售部陈述,1.其曾与雷某某有过交易,后雷某某、易某某、高某某将《任命文件》交于某乙销售部并要求就案涉项目赊账,基于信任,某乙销售部予以同意;2.案涉合同的签订系由雷某某经办,某乙销售部供货后,雷某某、易某某尚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货物都均已用在2022年岳池县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采购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任命文件》《混凝土砖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采购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某乙销售部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采购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某甲公司认可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抗辩合同未履行,某乙销售部提交合同中的“雷某某”系某乙销售部自行书写,并抗辩雷某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收货物,且合同约定货物为“砼块”、而《送货单》载明货物为“勾边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乙销售部未举证证明其加盖公章后,第9.1条中“甲方指定雷某某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的“雷某某”并非双方合意内容,而系某乙销售部自行书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假设如其所述,其将盖章的空白合同交由某乙销售部,应视为对合同内容概括授权,会产生授权某乙销售部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即使“雷某某”系由某乙销售部自行添加,亦对某甲公司产生拘束力。因此,某乙销售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其次,虽然雷某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但案涉项目系由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案外人某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雷某某系某丙公司雇佣工人,但其参与购买砖块的行为系采购工程所需物资,与工程任务相关,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环节,不因其非某甲公司员工,而排除其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权利。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雷某某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混凝土砖结算单》载明,雷某某确认某乙销售部累计送货6,720匹,该确认货物数量行为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某乙销售部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单价为14元/匹,故某乙销售部的应付货款为94,080元(6,720匹×14元/匹)。
二、关于某乙销售部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销售部提供的货物系空心砖,以次充好,导致项目在发包方验收时认定为不合格,故其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尚未对砖块的型号、质量有明确要求,且某乙销售部陈述其提供的砖块系符合合同要求的实心砖;第二,雷某某、易某某在接收砖块后,尚未对某乙销售部提出过质量问题,且案涉货物已实际投入使用,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默认合同实际履行,某乙销售部已按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第三,对于案涉砖块是否系不符合要求的空心砖,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质量问题的空心砖系由某乙销售部交付,故某甲公司辩称货品的质量问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对于某甲公司抗辩,合同约定货物为砼块,而《送货单》上载明货物为“勾边石”,某乙销售部交付的货物货不对板,一审法院认为,“砼”为混凝土之意,虽《送货单》上载明货物为“勾边石”,但《混凝土砖结算单》中对于某乙销售部交付的“勾边石”即为“混凝土砖”进行了确认,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某乙销售部已按要求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对某乙销售部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0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系会为某乙销售部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某乙销售部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计算基数、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对于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进场供应2个月后支付前期货款的50%,材料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材料款额的100%;先票后款,乙方根据《材料结算单》提供对应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验证无误后进行支付。”本案中,某乙销售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4月16日,双方于2024年5月20日进行结算,某乙销售部于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向某甲公司开具的4张金额合计94,080元增值税发票,一并于2025年3月3日邮寄送达至某甲公司经前台签收,期间某甲公司亦未对金额有异议,故一审法院酌定起算时间为2025年3月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4,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施工现场空心砼块整改照片5张,拟证明某乙销售部提供的部分产品是不符合案涉工程项目要求的空心砼块,某甲公司按照业主单位要求进行了整改,将空心砼块均换成实心砼块;证据2.劳务协议、排水渠施工收方结算单(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班组工人名单、代发农民工工资明细、垫款申请支付委托及支付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按照业主单位要求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某乙销售部质证表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某乙销售部提供砼块均为实心砖,该证据不能证明空心砖系由某乙销售部提供;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3年12月4日,岳池县某某局向某甲公司发函,提出案涉项目存在违规使用空心砖等问题。
二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其出具《任命文件》仅是按照业主单位要求出具,雷某某实际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公司即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某甲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某乙销售部供应砼块为空心砖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抵扣货款。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销售部交付的部分砼块为空心结构,无法达到建设需求,不符合案涉合同目的,不能满足工程验收标准,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为更换空心砖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某乙销售部承担。某乙销售部则认为,其提供的砼块均为实心砖,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异议即空心砖系由某乙销售部提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一方面,某乙销售部为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提交了《采购合同》《任命文件》《销货清单》《送货单》《混凝土砖结算文件》等证据,《任命文件》显示,雷某某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副经理,负责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采购合同》中,雷某某亦为某甲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而结合《销货清单》《送货单》,某乙销售部在供货后由雷某某等人进行签收,且供货完成后由雷某某签署《混凝土砖结算文件》,在上述收货及验收过程中,某甲公司均未对部分砼块为空心砖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某乙销售部提供砼块符合质量要求。另一方面,某甲公司虽表示雷某某并非其工作人员,导致某甲公司未及时发现空心砖问题,某甲公司是在业主单位向其发函后,才知道部分砼块为空心砖,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业主单位于2023年12月向某甲公司发函提出项目存在违规使用空心砖等问题,在此之后,某甲公司仍继续对某乙销售部供应的砼块进行签收并进行结算对账,均未对某乙销售部提出供货存在空心砖的问题,与常理不符。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某乙销售部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对其证明事实属于真实性存疑,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某乙销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时提供质检报告等资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某乙销售部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附随合同义务,但不影响某甲公司已经进行验收、并对供货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某甲公司仍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所以某甲公司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案涉货物符合质量要求,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