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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02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陕西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西咸新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11346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为25460元);2.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69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699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服务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11346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为254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位于西咸新区×ד中国西部某某高端人才生活基地南洋东苑及小户型项目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三标段”项目的承包方。原告系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所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中“淋浴房”供货和安装方即装饰装修方。2022年2月28日,原告就上述“淋浴房”的供货及安装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中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以及工程项目简介和地点、工程项目价款、款式、型号、金额、工程项目进程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积极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11月经验收交付。但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却并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一直找寻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至今未果。另,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发包方,至今仍欠付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未结清,其应就本案诉请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诉请金额,原告诉请1及诉请2仅有90460元,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其司认可;第二,其司将承包范围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未取得发包人的同意,而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资质,原告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其司工程款500多万元,因此其司欠原告工程款应该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其司与原告签订的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且其司有逾期付款的事实,我方恳请法院调低违约金数额,按照LPR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或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在其二者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从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内容分析,第一条约定了淋浴房的合计套数,附件报价单对应了每套淋浴房的单价,两者计算得出合同总价款;第二条约定双方对各户型淋浴房规格、尺寸的确认,然后由原告分批交付;第四条就原告提供淋浴房的材质进行约定,第五条就交货方式进行约定;第六条就淋浴房的包装和运输、装卸等等进行了约定,即该合同内容表明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为:按照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要求的规格、尺寸、材质进行生产、备货,然后运送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而报价清单中体现的单价主要系淋浴房单套的价格,即原告向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系货物供应,转移淋浴房所有权,并附随安装服务,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系淋浴房供应,其二者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或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从原告和被告京某某公司签订的《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13%的税率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1款、《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是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为13%,销售建筑服务适用的费率为9%;而其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系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筑服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适用的税率为9%;原告适用的销售货物13%的税率,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或买卖合同的关系。最后,《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标的为淋浴房,并非建筑或构筑物;淋浴房的生产、备货等大部分工作系在施工现场之外的场地完成,也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现场施工的特征。从其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精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可以反映,建设工程合同项下需要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人员组织(包括劳务人员以及项目管理人员)、原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备货、进场等,承包人还要就施工现场场地进行合理费分配、组织各不同项目参与方协调作业,需要承包人协调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水、电、道路等等,以确保各参与方能有序、相互配合的完成各自的工作。还需要承包人就已完工程进行保护、前后工序衔接的报请验收、检测以及完工后坚守、移交、进行质量维修、制作编制施工资料等等一系列工作。而原告仅系北京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工作中一个材料供应环节,其仅是按照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指令完成任务,根本不存在施工组织基础事实,完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特征。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系买卖或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双方应为定做、加工承揽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合同有效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系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企业,其需要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承揽业务。而原告提供的淋浴房供应安装,并非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服务,其签订《供货安装合同》无需其他附加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且该合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其次,原告在《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包括淋浴房的供应和安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三十三款的规定,自2015年取消了土方石、混凝土预制构件、金属门窗、垫底安装的资质要求,承揽该业务只要是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企业即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原则,连特种设备电梯安装都不需要资质,淋浴房安装也应当无资质要求。最后,如前所述,《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对承揽主体亦无资质要求,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只能在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有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司项目材料供应商与精装单位签署的《供应安装合同》为加工承揽或买卖合同,本院不应也不宜将其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中国西部某某高端人才生活基地项目中,广东欧享家具公司、欧派家具集团公司、北京世纪成业商贸公司等提供家具、门窗、地板、橱柜等供应、安装服务,经北京市区域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案由为买卖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就新建项目中供应商提供家具供应简装服务,也系按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审理,也都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或买卖合同法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成立买卖或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仅在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2月28日,北京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中国西部某某高端人才生活基地南洋东苑及小户型项目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三标段。第一条工程项目简介和地点:项目管理地点:项目位于西咸新区××中国西部某某内,项目数量:中国西部某某140户型(户型数量68,每户2个淋浴房)小计136套淋浴房;160户型(户型数量196,每户2个淋浴房)小计392套淋浴房;200户型(户型数量16,每户3个淋浴房)小计48套淋浴房,220户型(户型数量20,每户2个淋浴房)小计60套淋浴房;工程项目款、款式、型号、金额附件材料明细单:本合同预估总价款(含增值税)为89990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796375.22元,增值税金额为103528.78元,税率为13%。所有户型石基均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提供石基尺寸规格基数参数)。此合同单价为固定平方单价,表中单价包含材料费及损耗、测量费、透明防爆膜、运输费用、辅材、安装费、垃圾清运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项目进程及付款方式:3.甲、乙双方确认共同遵守付款方式和收款账户(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到乙方指定账户作为预付款;(2)安装进度款:每批次货到现场,乙方按本合同在甲方原有卫生间安装标准环境下,按指定时间安装此批次淋浴房。乙方该批次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确认符合本合同质量规范要求,甲方于7个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货款总额的75%到乙方指定账户;(3)竣工验收款:乙方按合同规定全部安装完毕,甲方须在安装完毕后15个日内全部验收完毕,如有相关问题乙方无条件在5日内给予调试和配合符合验收。整体淋浴房工程项目按业主方竣工验收完成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可以交付使用,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到乙方账户;(4)项目结算款:乙方按项目要求提交结算资料,整体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到乙方指定账户;(5)项目质保金:结算金额余额3%作为质保金,从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贰年,在保修期内乙方无重大质量问题,质保期满甲方于30日之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给乙方开具质保期和质保金额确认书,便于乙方后期向甲方办理项目质保金退款手续)。九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款的,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2025年2月17日,北京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号×××31)向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号:×××33)发送图片,图片内容“淋浴房,合同结算金额899904元,发票金额764918.4元。”并发送“陈总,补44525.6元的发票,尽快哈”,2月18日,***回复“送货单的金额这样算你看看对不?另外开全电发票是不是就不用查验真伪了吧?”***回复“不用查验真伪,这个送货单你就按照发票商定内容去填,送货单内容需要与发票内容完全一致,数量和单价如果位数多,则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四舍五入),金额和税额不要套公式,就完全按照发票上面的数字去抄”,***回复“好,你看看发票行不行”,***“信息没错,行”。 又查,案外人陕西博熙诺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中国西部某某高端人才生活基地南洋东苑及小户型项目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三标段项目与被告北京某某签订《室内合金门采购安装合同》,并将北京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5年4月8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402民初98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2年10月14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 上述事实,有《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024)陕0402民初9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淋浴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要求提供适配尺寸的淋浴房材料并安装,淋浴房材料的生产、备货等大部分工作均在施工现场之外进行,不涉及工程主体、线路、管道等施工,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6346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3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支持以63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一节,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原告无重大质量问题,质保期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30日之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案涉项目质保期自2022年10月14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3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11月14日前退还原告,现未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26997.12元及利息(利息以2699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北京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3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合同质保金26997.12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利息以2699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