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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15231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1、薛某2,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货款1643760.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532.79元(以164376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2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4日)以上费用共计1675292.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1月21日、8月28日、10月18日,某公司先后与某有限公司签署《板材、龙骨采购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承接的西安曲江国际社区项目1.2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提供石膏板、龙骨等板材相关材料。三份《合同》为统一制式合同文本,除约定具体的货物不一致外,其余约定的交货地点、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合同条款均一致。《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安曲江国际社区项目1.2期二标段施工现场。《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某公司)支付合同额100%。《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照合同及某有限公司供货需求向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总计向某有限公司提供货款价款为3153990.36元,双方已于2022年10月26日完成项目货物货款结算工作,但直至今日某有限公司尚有1643760.08元未支付。某公司多次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物款项,但某有限公司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某有限公司辩称,某有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1510230元,现某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情形。对于超出已支付价款由某公司实际供货,应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如被认定为需要支付利息,某公司主张过高,申请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10月18日,某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公司(供货方、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板材、龙骨采购合同》,三份《板材、龙骨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包括龙牌石膏板、龙牌净醛石膏板、龙牌轻钢龙骨、龙牌收边龙骨、千年舟阻燃胶合板等,约定的价款均为含税价款,价款数额分别为300339.2元、610230.28元、527176元,其他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因西安曲江国际社区项目1.2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相关材料;合同签订后,具体供货情况以双方签署的货物交接单为准;交货地点、期限为西安曲江国际社区项目1.2期二标段施工现场,乙方负责装卸货;付款方式为标的物分批交付,全部供完,验收合格,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0%;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乙方交货时,双方签署货物交接单,甲方收货以项目采购人员及保管人员的签字确认为准,本项目指定黄某xxx为甲方收货人;采取送货方式的,以甲方在本合同中明确的交货地址为准。 诉讼中,某公司提交了多份《货物签收单》《销售退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该批《货物签收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国际公司)”或“北京港华—曲江印项目”,项目名称为融创曲江印,收货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南三环-融创曲江印。现场收货人一栏中有“陆某”“黄某”“陆某”等人的签名,个别现场收货人一栏为空白。经本院计算,某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销售退货单》显示的累计供货金额为3153990.36元,其中有“陆某”签字的《货物签收单》显示的累计供货金额为1284981.8元。 诉讼中,某公司提交了多份《对账单》和《北京城建长城(北京港华国际)—曲江印项目履约情况分析表(截止2022.8.3号)》(以下简称《履约情况分析表》)《进度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某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6日完成项目货物货款结算工作。该批《对账单》落款部分收料单位名称和收料单位代表处均有“黄某”“陆某”等人的签名,盖有“某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国际社区项目1.2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专用章)”,并载明当前的欠款金额,部分《对账单》底部还注明有“数量属实金额按合同或审计核实为准”,旁边有近似“董某”字样的签名。其中标注日期为“2022.8.3”的对账单显示“总供货对账金额3153990.36”。该《履约情况分析表》显示“对账金额合计3153990.36,实付金额合计1510230.28,逾期金额合计1643760.08,截止22.8.3号合计未转金额为1643760.08”,并记载了相应的对账日期、对账期间、对账金额、应付时间、实付时间、应付金额、实付金额、逾期金额等内容,落款处盖有案涉项目专用章。经本院计算,有“陆某”签字的《对账单》显示的累计销货金额为1284981.8元。该《进度承诺书》载明:“由我单位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曲江国际社区项目1.2期二标段室内装饰工程,我司承诺:按照进度款申请产值施工到91402326.17元。某有限公司,2023年5月8日。”该《进度承诺书》落款处有近似“董某”字样的签名并盖有案涉项目专用章。 关于货物交付情况和案涉项目专用章,双方陈述如下: 某有限公司称,认可收到1510230元的货物,货物种类与原告阐述一致;合同明确约定具体供货情况以双方签署的货物交付单为准,合同指定某有限公司签收人员为黄某,对合同指定人员签收货物予以认可,除黄某外所有货物并非供货到某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且客户名称为港华国际公司,对账单表头也写为港华国际公司,并非是履行本案合同向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货物签收单上的几个现场收货人不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清楚这些人员的身份;某有限公司与港华国际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案涉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某有限公司未给项目部配案涉项目专用章,《履约情况分析表》不是由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如法院支持除已支付货款外的货款,申请判决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经本院再次询问,某有限公司称,陆某系某有限公司员工,黄某、董某二人不是某有限公司员工,此二人签字对某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某有限公司与港华国际公司应为一种分包关系;项目专用章确实存在,某有限公司有此印章,但是该项目章是某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递交施工资料所使用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某有限公司表示对案涉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认为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某有限公司就其要求某公司提供发票的主张不提起反诉。 某公司称,货物交付情况以某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为准,某公司叫的货车司机将货物送到项目上,项目上谁负责收货就由谁负责签字确认,实际的货物签收单上没有***的签名,但货物收货单上的人员是某有限公司在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在货物签收单上写港华国际有限公司,是因为某有限公司在项目上的人员这样要求的;货物签收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和收货地址就是本案的案涉项目和收货地址;某公司业务人员将对账单拿到项目部之后,由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了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因为公章在北京,某有限公司也不可能给某公司加盖公章;项目履约情况分析表的形成过程是某公司供货后前往项目所在地,向某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的确认,由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加盖的项目部印章。 诉讼中,某有限公司和某公司一致确认:对三份《板材、龙骨采购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无异议,除了货物的交付和款项的支付外,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内容也均无异议,案涉的项目已经竣工,某有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510230.28元。 另查一,(2022)陕0113民初1923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西安华欣荣盛置业有限公司将西安市曲江国际社区项目1.2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某有限公司,港华国际公司自某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精装修工程。” 另查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0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板材、龙骨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销售退货单》《对账单》《履约情况分析表》《进度承诺书》、(2022)陕0113民初19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书面意见、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三份《板材、龙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某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销售退货单》《对账单》《履约情况分析表》《进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某有限公司则主张仅对合同指定人员***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可,其他《货物签收单》中货物并非供货到某有限公司,并表示不清楚其他《货物签收单》中这些人员的身份,某有限公司与港华国际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某有限公司未给项目部配案涉项目专用章。但经本院再次询问和调取证据后,某有限公司又改称陆某系某有限公司员工,某有限公司与港华国际公司是分包关系,某有限公司确有案涉项目专用章。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某有限公司虽主张仅对合同指定人员黄某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可,但《货物签收单》中并未出现过黄某的签字,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有黄某签字的相关收货凭证,在此情况下,某有限公司仍然向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某有限公司认可的公司员工陆某签字的《货物签收单》和《对账单》累计金额均为1284981.8元,但该金额亦少于某有限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金额1510230元,某有限公司对于多支付的货款金额所对应的货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申请相关鉴定,并且在诉讼中,某有限公司就《货物签收单》中签收人的身份、与港华国际公司的关系、案涉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等问题的前后陈述不一,同时结合相关证据和相关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货物签收单》《对账单》《履约情况分析表》中载明的“港华国际”与某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第三,某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销售退货单》《对账单》《履约情况分析表》在时间、金额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且《进度承诺书》亦显示案涉项目专用章在与本案无关的某有限公司对外作出相关承诺的文件中亦有使用,某有限公司亦自述该项目章是某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递交施工资料所使用。综上所述,在某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而某有限公司未就其提出的相关主张提供充分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相关陈述,本院对《货物签收单》《销售退货单》《对账单》《履约情况分析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某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3153990.36元货物的义务。 关于应付款项。双方签订的《板材、龙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300339.2元、610230.28元、527176元,合计1437745.48元,合同签订后,具体供货情况以双方签署的货物交接单为准。根据《履约情况分析表》确认的内容,某公司已实际向某有限公司交付了3153990.36元货物,某有限公司亦实际向某公司支付了1510230.28元货款,尚欠货款1643760.08元未付。关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除部分在《履约情况分析表》确定了应付时间外,其他部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履约情况分析表》已确定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将对账期间之后的第一个20日确定为应付时间,故本院确认最后一次对账的货款应付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至该日,某有限公司尚欠某公司的货款1643760.08元应已全部到期,某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4376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64376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939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