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5506号
原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聪,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092530809G。
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王聪聪,被告泰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776元/月。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50548.5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78630.9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57.7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未发放的一半工资2808元。5、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一、主要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公司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桂林)。2014年5月份,公司整体(人员、机器设备等)从航空一航院院内、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就是被告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桂林)现在的地址。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方实行的是六天工作制,周六不算加班。其余时间加班才给加班工资,加班后安排调休的,就不发加班工资。原告为了生计,从没有和公司计较个人得失,全力配合公司安排的一切加班加点,一心维护公司利益。但是2019年12月17日被告方突然开会通知:12月份工资降为原来的一半,同时表示要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只有一年,固定工资2000元,如果不同意,就让我主动离职。申请人没有同意,被迫离开公司,决定寻求法律救济。被申请人法人刘桂林得知我准备申请仲裁,便打电话让我回去上班,并且承诺要把我的工龄买断,从2014年开始,额外给我一笔经济补偿。眼看就要过年,找一个新工作非常困难,无奈之下,只好向公司妥协,答应继续留在公司。然而时至今日,公司也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经济补偿始终没有发放给原告,12月另一半的工资也没有发放。从2011年入职,被告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无奈之极的情况下,再次被迫离开公司。上述事实,在平桥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原告作了充分陈述。二、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008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自2014年2月19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原告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马玉凯等人(原告方职工代表)当庭陈述被告全体工作人员、机器设备等于2014年5月份整体从航空一航院、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就是被告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桂林)现在的地址。而原告和马玉凯等人在搬迁之前工作单位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桂林。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方当庭没有表示否认,且没有出示原告方职工入职申请表、原告方职工于2014年2月份在被告现在地址工作、领工资的证据。因此,仲裁委员会仅仅听取被告方一面之词,明显存在明显偏袒被告之嫌疑。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告方(仲裁申请人)在庭审中向仲裁庭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表》明确记录被告方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还有其他加班记录。但是被告方没有提供加班记录及加班费的计算表。这些证据在被告方保存,应由其提供。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予以查明。3、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受到国际经济形势影响,导致不能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因此,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支付正常工资的一半,并无不当”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申请离职的原因是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12月份另一半的工资,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奈被迫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由于用人单位违法原因被迫离职,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且没有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蓝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请求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其次,即使以前存在过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那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遵守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系劳动合同未期满主动离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该规定情形。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然原告在工作到5月份时,突然向答辩人提出辞职,答辩人看挽留不住便同意其辞职。原告主动离职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也是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三、原告主张周末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不知原告主张的98000余元加班工资是怎么计算的,有何依据。其次,答辩人在安排原告加班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其再次主张加班费实属滥用诉权。四、原告的第四项主张不应支持。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其次,答辩人为原告发放的2019年12月份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其要求支付12月份未发放的一半工资没有依据。五、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审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因此,其在本次诉讼中提起的该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不能直接在诉讼中提起。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因违反仲裁前置应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注册住址信阳市工区路××号云龙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林。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公共实训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桂林。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方实行的是六天工作制,加班工资半年一发。2017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1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落款时间2017年12月29日。原告在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616元/月。2019年12月17日年被告方突然开会通知:12月份工资降为原来的一半,以后的工资随公司的经济效益浮动,要求员工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否则离职回家。2020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2814元。2020年5月,被告以承诺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要求被告写离职申请。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008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参考被告公司网页显示的成立时间、在职人员登记表等,认定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整体系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两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份,被告公司成立后,公司整体人员、机器设备等从航空一航院院内、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为被告泰蓝公司现在的地址。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且没有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22日的录音,明显看出用人单位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从在航鹰公司工作开始计算。原告诉称系从2011年3月开始到航鹰公司上班,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2013年航鹰公司工资表的工龄工资为150元(工作一年支付50元工龄工资),对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从2011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8年9个月计算工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9个月×5616元/月=50544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综合其他案件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同一模板,而且月工资标准均为1000元,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流水相互矛盾。原告对此《劳动合同书》内容不予认可。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应当自入职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明确显示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补发2019年12月的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明确显示2019年12月份的税前工资应当是5628元,实发工资是2814元,无故拖欠2814元劳动报酬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补发12月份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禁止协议无效,但是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因此,其在本次诉讼中提起的该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不能直接在诉讼中提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因违反仲裁前置应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544元;
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8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