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476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王聪聪,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092530809G。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泰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7556.7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4142.5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工资5462.8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未发放的一半工资1707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7952元。事实与理由:一、主要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方实行的是六天工作制,周六不算加班,其余时间加班才给加班工资,加班后安排调休的,就不发加班工资。原告为了生计,从没有和公司计较个人得失,全力配合公司安排的一切加班加点,一心维护公司利益。但是2019年12月17日被告方突然开会通知:12月份工资降为原来的一半,并安排原告回家等待。在12月25日又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2020年1月8日,被告下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述事实,在平桥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仲裁申请人员代表马玉凯等人作了充分陈述。二、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001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自2014年2月19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原告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马玉凯等人(原告方职工代表)当庭陈述被告全体工作人员、机器设备等于2014年5月份整体从航空一航院、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就是被告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桂林)现在的地址。而原告和马玉凯等人在搬迁之前工作单位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桂林。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方当庭没有表示否认,且没有出示原告方职工入职申请表、原告方职工于2014年2月份在被告现在地址工作、领工资的证据。因此,仲裁委员会仅仅听取被告方一面之词,明显存在明显偏袒被告之嫌疑。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2017年12月份《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首先,该劳动合同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以应付上级检查为由,要求员工签字,不是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其次,该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方员工签订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无效。另外,原告从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该侵权行为至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还未终了,故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仲裁裁决认为上述2017年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三、原告方(仲裁申请人)在庭审中向仲裁庭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表》明确记录被告方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还有其他加班记录。但是被告方没有提供加班记录及加班费的计算表。这些证据在被告方保存,应由其提供。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予以查明。第四、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受到国际经济形势影响,导致不能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因此,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支付正常工资的一半,并无不当”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且没有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蓝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00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第一项请求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无效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劳动合同是原告亲自签名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其次,即使以前存在过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那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遵守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中,并不存在答辩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基础。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不是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且答辩人愿意按裁决主动履行。三、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应予驳回。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可知,答辩人在安排原告加班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其再次主张加班费实属滥用诉权。其次,原告计算的加班费完全是主观臆断的,其将2019年的所有周六都当做加班日并主张加班费是没有依据的。四、原告的第四项主张不应支持。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其次,答辩人为原告发放的2019年12月份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其要求支付12月份未发放的一半工资没有依据。五、原告请求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不符合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为“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具备该条件,因此其没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且原告自行计算的该失业保险损失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失业期间最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但是原告从答辩人处离职到目前为止即使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也只有8个月时间,怎么可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及医疗补助金。其次,社会保险的有关请求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处理。最后,被答辩人在原告工作期间已为其发放五险补贴。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注册住址信阳市工区路××号云龙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林。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公共实训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桂林。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方实行的是六天工作制,加班工资半年一发。2017年八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1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落款时间2017年12月29日。原告在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64+3344+3384+3339+3364+3354+3842+3389+3369+3349+3374+3791)÷12个月=3421.91元/月。2019年12月17日被告方突然开会通知:12月份工资降为原来的一半,并安排原告回家等待。在12月25日又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2129元。原告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001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17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考被告公司网页显示的成立时间、在职人员登记表等,认定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整体系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两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份,被告公司成立后,公司整体人员、机器设备等从航空一航院院内、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为被告泰蓝公司现在的地址。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且没有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一)本案是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原告提交集体会议录音材料中显示:公司孔经理通知所有人员2019年12月份工资下调50%,以后的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定,如果同意续签的就登记报名。在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降薪,劳动者不同意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工作时间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从在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开始计算。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4年9个月。因此,原告的经济赔偿金应当计算为5个月×3421.91元/月×2=34219.1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综合其他案件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同一模板,而且月工资标准均为1000元,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流水相互矛盾。原告对此《劳动合同书》内容不予认可。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应当自入职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明确显示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引发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地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是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以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2个月×1700元/月×80%×(1+10%)=17952元。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补发2019年12月的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明确显示2019年12月份的税前工资应当是3791元,实发工资是2129元,无故拖欠1662元劳动报酬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补发12月份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4219.10元;
二、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7952元;
三、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6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俊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张纯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段月姣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