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公共实训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王聪聪,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王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在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降薪,迫使劳动者离职”,从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是主动离职的,不存在上诉人迫使其离职的情况,相反,上诉人是很想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前,上诉人仍想以原来劳动条件或提高劳动条件与上诉人续约,并在公司内部多次征求意见,与劳动者进行续约协商,本案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在2020年1月份干了十天,后又突然拒绝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未再来上班,故上诉人发放了被上诉人一月份实际工作的工资,此种情形明显不是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迫使被上诉人离职的情况,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原审认定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整体系上诉人的前身,从2012年3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鹰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从成立时间看,前者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成立,2015年5月19日依法注销。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显然,在上诉人公司成立时,航鹰公司依法存续。从公司住所地、经营范围以及股东看,二公司也不相同。显然二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在航鹰工作过,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以真假不明的证据径行认定航鹰公司是上诉人前身,并且仅以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撑的自述即认定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开始工作的事实,显然没有依据。其次,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合并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列举的任一情形,亦不符合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显然上诉人与航鹰公司并不在同一工作地址,何来的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的事实。原审以该条规定支持被上诉人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无效没有证据支持,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1000元只是工资组成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错误。首先,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即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保且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本案中原审对于该条规定却错误理解,认为只要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就应受理,但是对于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却并没有查明,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目前不能补办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因此,原审属于片面、错误的适用该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本身并不符合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原审只是片面的适用了《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领取最长期限)、第二十三条(领取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而忽视了第二十条(领取人员资格)、第二十四条(停止领取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条件,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同时原审按照领取的最长期限来判决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截至开庭时一直属于失业状态,即使一直失业,那么在开庭时乃至判决下发时亦没有18个月的失业时间,原审却对未发生之事主观判断直接支持18个月显属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悖,被上诉人年轻力壮,从上诉人处离职以后怎么可能一直无业而没有重新就业呢?第三,原审支持10%的医疗补助金更是没有依据。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以及《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整个规定来看,医疗补助金的发放以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该前提条件。五、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需补发2019年12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浮动劳动报酬,并不是固定工资,从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均可看出,劳动者的工资是由多部分组成的,包含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助、补贴等,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并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其次,上诉人发放的该月份工资并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并判决补发12月份工资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59239.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083.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工资8616.6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未发放的一半工资2692.71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交纳失业保险的损失26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注册住址信阳市工区路××号云龙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林。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公共实训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桂林。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方实行的是六天工作制,加班工资半年一发。2017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1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落款时间2017年12月29日。原告在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85.42元/月。2019年12月17日被告突然开会通知:12月份工资降为原来的一半,以后的工资随公司的经济效益浮动,要求员工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否则离职回家。2020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2368元。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002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参考被告公司网页显示的成立时间、在职人员登记表等,认定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整体系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两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份,被告公司成立后,公司整体人员、机器设备等从航空一航院院内、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为被告泰蓝公司现在的地址。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且没有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原告提交集体会议录音材料中显示:公司孔经理通知所有人员2019年12月份工资下调50%,以后的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定,如果同意续签的就登记报名。在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降薪,迫使劳动者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工作时间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从在航鹰公司工作开始计算。原告诉称系从2012年3月开始到航鹰公司上班,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一审法院参考原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航鹰公司工资表,对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从2012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7年9个月计算工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8个月×5385.42元/月=59239.6元。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综合其他案件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同一模板,而且月工资标准均为1000元,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流水相互矛盾,原告对此《劳动合同书》内容不予认可。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应当自入职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明确显示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引发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地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是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以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8个月×1700元/月×80%×(1+10%)=26928元。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补发2019年12月的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明确显示2019年12月份的税前工资应当是4736元,实发工资是2368元,无故拖欠2368元劳动报酬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补发12月份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239.6元;二、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26928元;三、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3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泰蓝公司和航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公司名称的变更我作为普通员工不清楚,但我一直都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给相同的老板干活,对于上诉人的证据我不认可。
二审查明,上诉人从2019年9月到2020年1月为**交纳了失业保险。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问题。经查,2019年12月份,上诉人通知所有人员2019年12月份工资下调50%,以后的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定,如果同意续签的就登记报名。在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宣布降薪,迫使被上诉人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航鹰公司是否为泰蓝公司前身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份,上诉人公司成立后,航鹰公司整体人员、机器设备等从航空一航院院内、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为上诉人泰蓝公司现在的地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职人员信息表的入职时间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且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航鹰公司应当是泰蓝公司的前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否认航鹰公司和泰蓝公司的前后承继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期限应当将被上诉人在航鹰公司工作的期限计算在内。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5385.42元/月=43083.36元,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四)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计算问题,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失业保险,但是交纳的时间仅为2019年9月到2020年1月共五个月的时间,不满足失业保险领取的最低交纳年限。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按时交纳失业保险,现被上诉人被迫离职,被上诉人离职后不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按照最长期限来计算失业保险金损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再就业,故原审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计算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补助金的是否应当发放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领取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患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失业期间患病,对于医疗补助金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8个月×1700元/月×80%=24480元。(五)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补发2019年12月的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明确显示2019年12月份的税前工资应当是4736元,实发工资是2368元,无故拖欠2368元劳动报酬未付,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补发12月份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083.36元”;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2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徐
书记员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