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泰蓝仿真科技有限公司

信阳泰蓝仿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公共实训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王聪聪,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王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是已与被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未得到公司的支持而主动辞职的。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前,上诉人仍想以原来劳动条件或提高劳动条件与上诉人续约,并在公司内部进行多次征求意见,与劳动者进行续约协商,本案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2020年5月份干了近五个月,因为其一直强烈要求公司先将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到位,而公司一直未同意其该项不合理要求,故而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了,原审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整体系上诉人的前身,从2011年3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系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且错误的适用司法解释进行判决。首先,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鹰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从成立时间看,前者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9日依法注销。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显然,在上诉人公司成立时,航鹰公司依法存续。从公司住所地、经营范围以及股东看,二公司也不相同。显然二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在航鹰工作过,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以真假不明的证据径行认定航鹰公司是上诉人前身,并且以来源不明、真假不明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从2011年3月开始工作的事实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次,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合并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列举的任一情形,亦不符合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显然上诉人与航鹰公司并不在同一工作地址,何来的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的事实。原审以该条规定支持被上诉人9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无效没有证据支持,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1000元只是工资组成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需补发2019年12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浮动劳动报酬,并不是固定工资,从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均可看出,劳动者的工资是由多部分组成的,包含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助、补贴等,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并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其次,上诉人发放的该月份工资并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并判决补发12月份工资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被答辩人以降低劳动报酬为前提要求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并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12月份另一半工资为条件,诱导答辩人签订合同继续工作。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答辩人被迫离开公司。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776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548.5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78630.9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57.7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未发放的一半工资2808元。5、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注册住址在信阳市工区路××号云龙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林。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地址在信阳市平桥区公共实训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桂林。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方实行的是六天工作制,加班工资半年一发。2017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1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落款时间2017年12月29日。原告在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616元/月。2019年12月17日被告方突然开会通知:12月份工资降为原来的一半,以后的工资随公司的经济效益浮动,要求员工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否则离职回家。2020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2814元。2020年5月,被告以承诺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要求被告写离职申请。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008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参考被告公司网页显示的成立时间、在职人员登记表等,认定信阳市浉河区航鹰模拟设备有限公司整体系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两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份,被告公司成立后,公司整体人员、机器设备等从浉河区航空一航院院内、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即被告泰蓝公司现在的地址。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且没有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22日的录音,明显看出用人单位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从在航鹰公司工作开始计算。原告诉称系从2011年3月开始到航鹰公司上班,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一审法院参考原告提供的2013年航鹰公司工资表的工龄工资为150元(工作一年支付50元工龄工资),对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从2011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8年9个月计算工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9个月×5616元/月=50544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综合其他案件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同一模板,而且月工资标准均为1000元,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流水相互矛盾。原告对此《劳动合同书》内容不予认可。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应当自入职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明确显示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补发2019年12月的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明确显示2019年12月份的税前工资应当是5628元,实发工资是2814元,无故拖欠2814元劳动报酬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补发12月份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禁止协议无效,但是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因此,其在本次诉讼中提起的该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不能直接在诉讼中提起。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因违反仲裁前置应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544元;二、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8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泰蓝公司和航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公司名称的变更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员工不清楚,但被上诉人一直都是相同的工作岗位上给相同的老板干活,对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
二审查明,202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2020年6月19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辞职。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2020年6月19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辞职。从该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仅以录音来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证据不充分。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航鹰公司是否为泰蓝公司前身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份,上诉人公司成立后,航鹰公司整体人员、机器设备等从航空一航院院内、工区路云龙包装院内搬迁到平桥区公共训练基地,为上诉人泰蓝公司现在的地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职人员信息表的入职时间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且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航鹰公司应当是泰蓝公司的前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否认航鹰公司和泰蓝公司的前后承继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补发2019年12月的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明确显示2019年12月份的税前工资应当是5628元,实发工资是2814元,无故拖欠2814元劳动报酬未付,由于被上诉人只请求2808元,故一审法院支持28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徐
书记员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