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泰蓝仿真科技有限公司

信阳泰蓝仿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公共实训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泰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泰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泰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8236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以“因至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该侵权行为至原告离职之日还未终了,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11个月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来自上诉人公司成立之初便来工作,即2014年2月上班,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即从2015年3月起计算一年,但**来是于2018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法应不予支持。且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应依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中间该一年时效未发生中断的情形,因此,该时效早已超过。原审判决支持二倍工资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来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更是劳动者的一项民事权利,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1个月后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构成对劳动者的侵权。本案上诉人至今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依法此项诉讼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应当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正确。本案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本条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谓的超过1年仲裁时效一说明显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相悖。原判支持双倍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复查费共计434.2元;3.判令支付护理费4242元;4.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952元;5.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8236元;6.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2月份的工资3900元、年终奖600元,共计45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泰蓝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师意见为:1.休息3-4月,左踝关节支具外固定4-6周;2.加强左下肢肌肉舒缩功能及踝泵功能锻炼;3.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若不适,请随诊。原告因治疗和检查花费434.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停发了原告2月份工资。2018年3月19日,原告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后,其工资正常发放。2018年6月4日,原告回家休息后,未再回到单位上班。2018年7月12日,被告补发了原告2月份工资3384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未能被评上伤残等级。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平劳人仲案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复查费共计17557.8元;2.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来在被告信阳泰蓝公司工作,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六年有余,因其提供单一证人证言,被告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四年有余,被告应支付相当于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84+3938+3891+3384+3918+3336+3871+4416+3334+3912+3889+3790)÷12×4.5=16898.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受工伤的医疗费、复查费4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因其所受工伤未评上伤残等级,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2个月计算,被告已于2018年7月12日补发了原告停发的2月份工资,其他月份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已正常发放,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被告辩称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至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该侵权行为至原告离职之日还未终了,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82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月份工资因被告已经予以补发,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下半年年终奖600元,因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存在5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看病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复查费、十一个月双倍工资、交通费等共计55868.82元;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劳动仲裁争议纠纷,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来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否适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第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来自上诉人信阳泰蓝公司2014年2月19日成立后,就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信阳泰蓝公司也未为被上诉人**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事实存在。第二,因上诉人信阳泰蓝公司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到被上诉人**来因工伤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期间,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持续存在。被上诉人**来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在请求事项中明确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为被上诉人**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申请劳动仲裁时,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才知晓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而不应视为其与上诉人信阳泰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即已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来请求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2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阳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朗
书 记 员 左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