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7101行初1517号
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P。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大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诉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诉称,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穗建招监[2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1255.30元。上述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尽管原告与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为联合体共同对广东省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揭阳监狱项目勘察设计项目进行投标,但是弘宇公司提交的涉案相关投标资料并非原告制作,也未经原告审查,原告对此不知情;涉案相关投标资料是由弘宇公司制作及提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相关资料中也没有原告盖章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等以表明原告对此是知悉、同意的。原告对弘宇公司单方面进行串通投标不知情,被告单纯以原告为联合体从而认定原告实施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依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等。故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建招监[2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我局有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和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职责。二、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广东省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揭阳监狱项目勘察设计(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招标人为广东省揭阳监狱。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其签署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弘宇公司作为本次投标牵头人,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参加投标、提交投标文件等。收标截止前,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及(主)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成)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广东工大联合体)、(主)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成)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华南创图联合体)、汕头市建筑设计院等投标人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2016年7月25日,开标时经评审,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本次招标失败。2016年8月10日,招标人将涉案项目招标结果提交我局下属广州建筑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我局在备案审查时发现: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提供的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中勘察方案中的“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表”中所列人员、与其他投标人广东工大联合体、华南创图联合体、汕头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中勘察方案的“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表”中所列投入人员完全相同,“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设备表”中单位名称均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且上述投标人提供的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中的勘察方案首页落款单位均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我局基于上述证据结合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广东工大联合体、华南创图联合体、汕头设计院在涉案项目投标中互相串通投标。三、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在备案审查时发现相关投标人提供的勘察方案异常一致。2016年10月9日,我局分别向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广东工大联合体、华南创图联合体发出了《调查通知书》,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关于我单位参与揭阳监狱项目勘察设计投标的情况说明》,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2016年12月5日,我局向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发出了《调查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弘宇公司负责编制涉案项目投标文件的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弘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了情况说明。2016年12月5日,我局向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员工***进行调查询问。2018年1月15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但原告并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2018年10月22日,我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缴纳罚款。我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调查、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州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项,对原告作出处以11255.30元的行政处罚(按招标项目合同金额160.79万元的千分之七计算)。五、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原告与弘宇公司签署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约定,涉案项目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弘宇公司作为牵头人,由其提交文件是符合法律规定、招标要求,也符合原告与弘宇公司的约定。因此,投标文件中无原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实属正常,并不能仅以此判断原告不知晓投标资料。且根据弘宇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文件编制的员工所述,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方案是由原告负责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弘宇公司提交的投标资料是知悉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广东省揭阳监狱作为招标人就广东省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揭阳监狱项目勘察设计(即涉案项目)进行招标,并在招标文件附件5中对勘察设计投标文件编制要求作了说明,其中保密要求2.1投标文件必须隐匿投标人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名称,除了《投标书》《联合体投标协议》、资格审查文件和保密信封内的分辨投标人身份的文件外,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文件的文本文件、计算机文件、展示图纸上标注或做任何可以辨认投标人及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的名称、印章、商标、图形。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与弘宇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并在签署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弘宇公司作为本次投标牵头人,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参加投标、提交投标文件等,弘宇公司的分工内容为工程建筑设计,原告的分工内容为工程勘察。涉案项目收到了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及(主)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成)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广东工大联合体)、(主)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成)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华南创图联合体)、汕头市建筑设计院等5家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2016年7月26日,经开标评审,评审专家发现其中一家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要求提供勘察方案,其余四家投标单位提供的勘察方案中均列出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表,且四家的人员表完全一样,违反了招标文件的保密要求,评委一致认为本次招投标流标。
2016年8月10日,招标人将涉案项目招标结果提交原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住建委)下属广州建筑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原市住建委在备案审查时发现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提供的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中勘察方案中的“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表”中所列人员、与其他投标人广东工大联合体、华南创图联合体、汕头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中勘察方案的“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表”中所列投入人员完全相同,“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设备”中单位名称均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且上述投标人提供的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中的勘察方案首页落款单位均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
2016年10月8日,原市住建委对涉案项目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10月9日,原市住建委××别向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广东工大联合体、华南创图联合体发出了《调查通知书》,要求上述投标人就其投标的技术标文件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互相雷同情形,涉嫌存在违法行为,派人配合调查及接受问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0月25日提交了《关于我单位参与揭阳监狱项目勘察设计投标的情况说明》,称在涉案项目投标的技术标文件编制打印过程,由于印刷店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出现来函中所述投标文件技术疑似出现与其他投标人互相雷同的情况;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投标文件出现与其他投标人互相雷同情况,可能是打印店打印装订时出错;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于2016年12月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涉案项目投标文件疑似出现与其他投标人互相雷同情形,乃是公司投标组在文件资料收集、编制过程马虎应付,审核不详所致。2016年12月5日,原市住建委向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发出了《调查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弘宇公司参与编制涉案项目投标文件的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弘宇公司的员工称涉案项目的技术投标文件是由该司编制的,原市住建委出示的该司投标文件中的《勘察方案》编制单位不是该公司的联合体单位,勘察设计方案是由原告负责的。同日,原市住建委向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员工***进行调查询问,***称涉案项目的技术投标文件是该院自己独立完成的,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是该院的成联合体,只是提供勘察方案中的设备、人员资质,该院没有编制其他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勘察方案》是联合体单位按投标协议提供后一并进行合成编制的。2016年12月12日,弘宇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涉案项目投标的技术标文件中出现勘察计划部分与其他投标人相互雷同的情形,是由于当时最后赶标时间太紧张,该司所负责的建筑设计文本与勘察公司所负责的勘察设计文本汇总合拼时,汇总编制人员合拼文本时,因时间匆忙无进行合拼后的复核工作就进行标书包装。
2018年1月19日,原市住建委向原告送达了穗建招监[2018]11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未向原市住建委提出任何陈述、申辩。2018年10月22日,原市住建委作出穗建招监[2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弘宇公司(成)原告组成的联合体与广东工大联合体的涉案项目技术投标文件中“勘察方案”封面落款单位名称均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且“勘察方案”中“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表”异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视为该联合体与广东工大联合体在涉案项目投标中相互串通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处以11255.3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收邮件,并于当日缴纳了上述罚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项目经重新招标,招标人于2017年6月1日向中标人(主)广州市尚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60.79万元。招标人与上述中标人亦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投标中标价160.79万元。根据穗府办[2015]5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住建委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和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职责。由于机构改革,市住建委更名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根据穗府办[2015]5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穗字[2019]1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被告负有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和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告与弘宇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该联合体与广东工大联合体的涉案项目技术投标文件中“勘察方案”封面落款单位名称均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且“勘察方案”中“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表”异常一致,违反上述规定,视为该联合体与广东工大联合体在涉案项目投标中相互串通投标,原市住建委按该招标项目合同金额160.79万元的千分之七计算罚金,对原告作出罚款11255.3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弘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不知情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附件5对勘察设计投标文件编制要求作了说明,其中明确了相关的保密要求,弘宇公司与原告组成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未加盖原告公章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符合上述保密要求,根据原告与弘宇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原告分工内容为工程勘察,原告授权弘宇公司代表联合体成员参加投标、提交投标文件等,且在调查过程中,弘宇公司亦陈述涉案项目的勘察方案是由原告负责的,故原告主张其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调查取证,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及享有的权利,后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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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