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982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 被告:***,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P。 法定代表人:***,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勘察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2020)赣098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9民终134号裁定撤销我院(2020)赣098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及原一审中***已撤诉的***和勘察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05,51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前往被告承包的宜春新康府安置房工地项目工程(改安置房工地系由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城建桩基工程)中的打井项目做小工,从事负责辅助工地地质勘查超前钻探地质矿石施工工作,***与原告约定每月5,000元工资,年底统一结算。2019年9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前期工作生活费2,000元。2019年9月19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在操作台进行打桩工作,被打桩机上挂着的约200市斤中的铁锤脱钩砸中,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当场断落,被项目部其他工友紧急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途中***转账给***3,000元,委托***帮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左手开放性损伤,宜春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南昌救治,当天晚上原告被送至江西嘉祐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4日,原告前往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勘察院违法发包,将打桩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再转包给我们这种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如果在用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他们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以被告身份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享有的是抗辩权或反驳权,并不享有追加被告的权利。如果被告认为案件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但是该追加进来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由原告确定。选择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无权为原告增加被告或变更被告。2.原告与答辩人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答辩人起诉,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了准许撤诉。因此,作为被告的***,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3.从案件客观事实看,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建筑工地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该单位委托答辩人帮忙寻找钻机业主承揽打井业务,答辩人通过***介绍被告***、***等人到案涉工地打井。原告是由被告***直接雇请过来的,而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与原告素昧平生,根本没有雇请原告到案涉建筑工地上工作。答辩人仅起到一个介绍作用。4.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答辩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依照过错程度承担。(1)勘察院虽存在违法分包,将案涉工程的钻井业务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但因原告与该被告在上次开庭时已经当庭达成了和解,原告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故答辩人认为,该被告在本案重审时同样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追加该当事人为被告的请求应当同样被驳回。(2)被告***、***是合伙关系,是钻机的所有权人,也是原告***的雇主,两雇请原告到案涉工地打井,却疏于对原告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请求。答辩人已经与原告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且该裁定书已生效。再次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勘察院辩称,1.勘察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院没有雇佣关系。我院将钻孔的业务交由***承包,而且通过中院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得知钻机是由***与***共同购买的。2.本案中原告已与我院达成了和解,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放弃对我院的赔偿请求,而且贵院也作出了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所以我院无需作出任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宜春新康府安置房项目由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发包,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承包该工程地质勘查工程。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又请***联系钻机进场作业。2019年9月初,被告***经人介绍与***联系带钻机到宜春新康府安置房项目工地,进行钻探打孔打桩等业务。同年9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自己的钻机上做工,负责协助被告***钻机钻孔打桩的操作,双方约定每月5,000元工资,年底统一结算。2019年9月19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操作台工作时,打桩机上挂着的约200斤重的铁锤脱落,砸中原告的左手,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当场断落。原告当即被紧急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左手开放性损伤,宜春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南昌救治,当天晚上原告被送至江西嘉祐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又在江西省分宜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058.84元。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途中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9年11月14日,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要求***转款,***支付3,000元借款给同在工地开钻机的***,***将该款转给被告***。 另查明:案涉钻机系***与***合伙购买。原告***与前妻育有两子,分别于2010年4月5日生育长子***,2013年6月8日生育次子***,二子均未满18周岁,系被抚养人。原告***父亲***于1954年8月10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生活来源,系被赡养人。原告与弟弟***二人,需对***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承赔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经***联系介绍,在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承包的工地上用其与***共同购买的钻机进行钻探打孔业务,然后被告***雇请原告***到自己的钻机上打下手,并约定了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年在工地提供劳务,应当具有最基本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措施,对钻机打桩机上悬挂的重达200斤的大铁锤等危险物品应当高度注意,细心操作,但其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铁锤脱落本人受伤,故其自身对受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2.关于能否再追加被告***、勘察院的问题。发回重审时,仅有***为被告,经***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和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主张被告***无权追加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在原一审中均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原告也申请撤回对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和***的诉请;原一审也已作出准许撤回对***、勘察院的裁定。现原告在重审中要求***、勘察院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即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故被告***主张因双方和解且已履行,撤诉裁定书也已生效,***无权再起诉***、勘察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勘察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勘察院将钻孔工作分包给***、***等,由各钻孔业务使用自有的钻机进行作业。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钻孔工作需要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且其又无资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即被告***、勘察院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4.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6,058.84元;(2)误工费:酌定为90天×5,000元/月÷30天=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20元;(8)残疾赔偿金:15,796元/年×20年×30%=94,77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7元/年÷2×30%×(9+12)年+12,497元/年÷2×30%×14年=65,609.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214元,由被告***、***承担70%,即217,214元×70%=152,049.8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作为合伙人仍需共同支付149,049.8元,原告***自负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保全费2,048元,合计7,9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546元,原告***负担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982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 被告:***,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P。 法定代表人:***,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勘察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2020)赣098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9民终134号裁定撤销我院(2020)赣098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及原一审中***已撤诉的***和勘察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05,51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前往被告承包的宜春新康府安置房工地项目工程(改安置房工地系由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城建桩基工程)中的打井项目做小工,从事负责辅助工地地质勘查超前钻探地质矿石施工工作,***与原告约定每月5,000元工资,年底统一结算。2019年9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前期工作生活费2,000元。2019年9月19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在操作台进行打桩工作,被打桩机上挂着的约200市斤中的铁锤脱钩砸中,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当场断落,被项目部其他工友紧急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途中***转账给***3,000元,委托***帮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左手开放性损伤,宜春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南昌救治,当天晚上原告被送至江西嘉祐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4日,原告前往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勘察院违法发包,将打桩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再转包给我们这种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如果在用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他们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以被告身份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享有的是抗辩权或反驳权,并不享有追加被告的权利。如果被告认为案件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但是该追加进来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由原告确定。选择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无权为原告增加被告或变更被告。2.原告与答辩人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答辩人起诉,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了准许撤诉。因此,作为被告的***,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3.从案件客观事实看,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建筑工地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该单位委托答辩人帮忙寻找钻机业主承揽打井业务,答辩人通过***介绍被告***、***等人到案涉工地打井。原告是由被告***直接雇请过来的,而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与原告素昧平生,根本没有雇请原告到案涉建筑工地上工作。答辩人仅起到一个介绍作用。4.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答辩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依照过错程度承担。(1)勘察院虽存在违法分包,将案涉工程的钻井业务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但因原告与该被告在上次开庭时已经当庭达成了和解,原告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故答辩人认为,该被告在本案重审时同样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追加该当事人为被告的请求应当同样被驳回。(2)被告***、***是合伙关系,是钻机的所有权人,也是原告***的雇主,两雇请原告到案涉工地打井,却疏于对原告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请求。答辩人已经与原告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且该裁定书已生效。再次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勘察院辩称,1.勘察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院没有雇佣关系。我院将钻孔的业务交由***承包,而且通过中院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得知钻机是由***与***共同购买的。2.本案中原告已与我院达成了和解,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放弃对我院的赔偿请求,而且贵院也作出了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所以我院无需作出任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宜春新康府安置房项目由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发包,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承包该工程地质勘查工程。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又请***联系钻机进场作业。2019年9月初,被告***经人介绍与***联系带钻机到宜春新康府安置房项目工地,进行钻探打孔打桩等业务。同年9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自己的钻机上做工,负责协助被告***钻机钻孔打桩的操作,双方约定每月5,000元工资,年底统一结算。2019年9月19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操作台工作时,打桩机上挂着的约200斤重的铁锤脱落,砸中原告的左手,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当场断落。原告当即被紧急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左手开放性损伤,宜春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南昌救治,当天晚上原告被送至江西嘉祐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又在江西省分宜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058.84元。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途中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9年11月14日,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要求***转款,***支付3,000元借款给同在工地开钻机的***,***将该款转给被告***。 另查明:案涉钻机系***与***合伙购买。原告***与前妻育有两子,分别于2010年4月5日生育长子***,2013年6月8日生育次子***,二子均未满18周岁,系被抚养人。原告***父亲***于1954年8月10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生活来源,系被赡养人。原告与弟弟***二人,需对***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承赔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经***联系介绍,在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承包的工地上用其与***共同购买的钻机进行钻探打孔业务,然后被告***雇请原告***到自己的钻机上打下手,并约定了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年在工地提供劳务,应当具有最基本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措施,对钻机打桩机上悬挂的重达200斤的大铁锤等危险物品应当高度注意,细心操作,但其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铁锤脱落本人受伤,故其自身对受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2.关于能否再追加被告***、勘察院的问题。发回重审时,仅有***为被告,经***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和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主张被告***无权追加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在原一审中均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原告也申请撤回对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和***的诉请;原一审也已作出准许撤回对***、勘察院的裁定。现原告在重审中要求***、勘察院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即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故被告***主张因双方和解且已履行,撤诉裁定书也已生效,***无权再起诉***、勘察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勘察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勘察院将钻孔工作分包给***、***等,由各钻孔业务使用自有的钻机进行作业。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钻孔工作需要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且其又无资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即被告***、勘察院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4.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6,058.84元;(2)误工费:酌定为90天×5,000元/月÷30天=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20元;(8)残疾赔偿金:15,796元/年×20年×30%=94,77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7元/年÷2×30%×(9+12)年+12,497元/年÷2×30%×14年=65,609.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214元,由被告***、***承担70%,即217,214元×70%=152,049.8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作为合伙人仍需共同支付149,049.8元,原告***自负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保全费2,048元,合计7,9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546元,原告***负担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