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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54549号
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583号-5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5号201室。
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1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3,448.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环境配有空调。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500元+项目津贴900元+学历津贴100元+其他津贴630元+绩效800元(全勤)。原告处的工资结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31日,当月31日发放工资。原告处病假工资的结算周期为上月10日至当月10月提交的病假单扣款在当月,当月10日以后提交的病假单扣款在下月。原告认为,被告病假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是病假工资而非全勤工资,仲裁裁决金额有误。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计算被告的病假工资系数及工资基数都有误,工资发放数额亦不对,存在克扣被告工资之情形。虽然仲裁裁决工资差额有误,但是被告未就工资差额提起诉讼。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2022年7月、8月的高温费600元;2.支付被告2022年年终奖13,860元、2023年年终奖6,930元;3.支付被告2019年、2020年、2021年独生子女费1,080元;4.支付被告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2,298.85元;5.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3,725.45元。庭审中,被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2,2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电工工作,每月工资5,930元(2018年入职约定固定工资5,000元与各项社会福利,承诺每年年终奖2薪)。2023年7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告知2023年7月8日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4月被告工作时受伤未认定工伤,2023年5月,被告旧伤未愈复发无法行走,在医疗期间原告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亦存在拖欠克扣劳动报酬、未同工同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针对诉请1,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环境配有空调。被告2022年7月11日至8月12日期间休病假,原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高温费。针对诉请2,双方没有约定过年终奖。原告有权根据经营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即使发放,原告也有权根据被告的个人工作表现来自主决定发放金额。故而被告不享有2022年年终奖、2023年年终奖。针对诉请3,独生子女费是报销性质,符合发放条件的员工都会正常支付,不可能漏掉被告。针对诉请5,双方劳动合同是合法终止,原告亦支付了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4,469.55元,被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设备工作,后双方续签期限自2020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23年5月9日。被告于2023年7月4日至原告处提交了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11日期间的病假证明单,同时签收了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您(即被告,下同)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7月8日到期,公司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届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4,469.55元(计算明细:4,893.91元X5个月)。请您于2023年7月8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济补偿金将在您完成商职交接手续后的三十个工作目内完成支付。”被告于2023年7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维权申请,于2024年2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7月至9月、2022年7月至8月高温费1,500元;2.2022年至2023年年终奖20,166.30元;3.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6,985.45元;4.代通知金7,145.50元;5.2019年至2021年独生子女费1,080元;6.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89.60元、2022年5月隔离期间年休假8,179.20元;7.2020年2月至202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3,448.76元;8.医疗补助费42,873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1月、2022年3月和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3,448.76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1.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23年7月4日给被告开具了期限为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11日的病假证明单;2.被告202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154.50元;3.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项目津贴800元、学历津贴100元、其他津贴730元构成,其中2022年4月、5月和9月的工资单中包含绩效8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以“其他费用”的名义扣除被告工资428.51元;4.原告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24,469.55元;5.原告每月月底支付被告当月工资;6.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除2020年5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为3,059.65元外,其余月份实际工资均高于3,500元;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除了2020年11月、2021年11月和2022年3月实际工资分别为2,384元、3,325.05元和3,417.48元外,其余月份实际月工资均高于4,000元。原告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核算被告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22年6月工资3,941.75元;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除2022年9月实际工资为4,970.15元外,其余月份的月工资均低于4,000元。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共支付被告工资43,939.50元。
再查明,1.被告于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处于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期;2.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于2022年6月1日给被告出具了《解除隔离医学证明》,该证明载明:“……***……经集中收治……准予出院”,该文件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出院返回社区后继续开展7天居家健康监测。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根据被告工资单记载,双方确认被告2021年1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期间工资被扣情况如下:2021年11月扣了病假1,016.70元、2022年3月扣了病假924.27元、2022年5月扣了一笔“其他扣款”428.51元,2022年6月未扣款,2022年7月扣了病假782.68元、2022年8月扣了病假1,017.49元、2022年9月和10月没扣款,2022年11月扣了病假391.34元、2022年12月扣了病假391.34元、2023年1月扣了病假547.88元、2023.2月至5月未扣款,2023.6月扣病假1,702.41元,共计扣款7,202.62元。2.双方确认被告2021年11月病假10天、2022年3月病假10天、2022年7月病假10天、2022年8月病假13天、2022年11月病假5天、2022年12月病假5天、2023年1月病假7天、2023年5月10日至6月9日病假共21天。3.双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7月8日,被告医疗期145.81天,被告休病假累计139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2021年1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被扣病假工资、其他扣款共计7,202.62元,愿意支付被告2022年7月、8月的高温费600元及2019年至2021年独生子女费1,080元。
关于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确认扣除病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594.50元,但被告认为应当在5,594.50元的基础上加上其主张的2022年年终奖13,860元以及2022年7月、8月高温费600元,故应当以6,799.50元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原告则表示,不认可2022年年终奖13,860元,仅应当在5,594.50元的基础上加上其同意支付的2022年7月、8月高温费600元,故应当以5,644.50元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但原告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21年1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5,930元,原告按5,13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及按该工资标准的七折计算其病假工资有误,原告应予补差,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21年1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3,448.76元不持异议,故未提起诉讼。原告则主张双方从未约定过被告工资标准为5,930元,被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300元(2021年4月起调整为3,500元)、项目津贴800元、学历津贴100元,另有其他津贴、绩效、加班工资等,其他津贴是一种额外的不固定补贴,而绩效工资非固定收入,系根据被告在职工作表现、出勤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金额。薪资结构均在每月工资单中予以明确,被告应当知晓其工资构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单上明确载明其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项目津贴、学历津贴、绩效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过每月工资标准应为5,93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系其固定工资,而根据原告以往发放工资情形可证实绩效工资非固定发放,在职期间被告也并未对其薪资结构或绩效工资的发放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之主张。被告关于原告按5,930元的工资标准补差以及按该工资标准折算其病假工资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双方确认2021年1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期间因病假、其他扣款等扣款共计7,202.62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该期间扣款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1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7,202.62元。关于高温费及独生子女费,基于原告同意支付,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7月、8月的高温费600元及2019年、2020年、2021年独生子女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2年、2023年年终奖。奖金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绩效奖金的发放对象、考核方式和计发依据。因双方对年终奖未作过约定,被告亦确认原告处年终奖不需要考核,系由项目经理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本案原告基于被告非全勤及其工作表现等情况不予发放2022年度年终奖,以及基于被告工作出勤情况及2023年公司整体经营情况不予发放2023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年终奖13,860元、2023年年终奖6,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23年7月8日止,原告虽于2023年7月4日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8日终止,但因退工登记情况表记载被告就业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故原告实际将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23年7月11日止,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终止,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表示其于2023年7月4日至医院就诊,医院开具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11日期间的病假证明单,同日,被告至原告处提交了病情证明单,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8日终止,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劳动合同顺延至2023年7月11日,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时,其正处于医疗期内,系违法终止。因原告未提供其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23年7月11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实际顺延至2023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退工登记情况表记载就业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主张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该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3年7月4日收取了被告期限至2023年7月11日的病假单,但又向被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8日终止,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8日终止。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入职,截止至2023年7月8日,原告享有医疗期为7个月。双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7月8日被告累计病假139天,尚未满7个月医疗期。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8日终止时,被告尚处于医疗期,原告明知被告处于医疗期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终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基数,被告主张应当在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基础上再加2022年年终奖13,860元及2022年7月、8月高温费600元,如上所述,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年终奖,故对于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原告之主张,以5,644.50元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原告已支付被告补偿金24,469.55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1,97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7月、8月的高温费600元;
二、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020年、2021年独生子女费1,080元;
三、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1月、2022年3月和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7,202.62元;
四、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1,975.45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