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

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7执异21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赛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广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正广通公司对本院确定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的返还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本院中止对其银行账户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正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英花、陈花兰,申请执行人云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已经生效的(2020)沪0117民初14233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582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正广通公司对云赛公司负有法定的履行义务,因正广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云赛公司申请后予以立案执行。关于执行部门对正广通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日期确定为2021年6月22日的执行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正广通公司坚持认为涉案房屋的返还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2月5日的意见,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2日至涉案房屋现场勘验及判决主文之一的返还涉案房屋内容明显不符,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正广通公司虽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因其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裁定该案按正广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况;以及正广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后就涉案房屋现场未有任何行为,并结合至2021年5月24日涉案房屋现场部分设备、物资还没有搬离和荣乐东路XXX号变电站等运行维护工作移交手续确认书,故本院执行部门对正广通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时间节点认定为2021年6月22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正广通公司要求撤销本院执行部门对其返还涉案房屋的时间认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广通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付款等义务,故本院裁定并冻结正广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正广通公司要求本院中止对正广通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2日,本院就云赛公司与正广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沪0117民初142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573,377.74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20年3月的租金653,666.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为44,776.17元;以2020年4月至同年6月的租金1,634,166.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1,939,211.0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房屋;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按21,788.88元/日标准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六、原告(反诉被告)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620,000元;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电费400,931.66元;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正广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沪01民终5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云赛公司因正广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以(2021)沪0117执4444号立案执行。同年7月7日,本院执行部门向异议人正广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正广通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7月9日分别裁定并冻结正广通公司在上海银行XXXXXXXXXXX账户、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398,608.41元。其中正广通公司的上海银行XXXXXXXXXXX账户在2020年11于5日本院即以(2020)沪0117民初14233号一案进行了冻结。同年8月5日,本院执行部门就如何确定涉案房屋的返还日期与云赛公司、正广通公司制作谈话笔录中,云赛公司提供确认书(以此说明云赛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上海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且由云赛公司的委托管理方上海仪电电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上午10时起将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变电站运行维护等有关工作一次性移交上海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仪电电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此撤出荣乐东路XXX号园区),以主张应该以2021年6月22日作为涉案房屋的返还日期;正广通公司认为在2021年2月5日已经返还涉案房屋,并提交其已另找地方租赁的租赁合同;为此,执行部门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返还日期存在分歧,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确定涉案房屋的返还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正广通公司遂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另查明,在(2020)沪0117民初1423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载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仪电电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电子工程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土地房产管理、园区及动能设施管理(含涉案房屋)、上海海昌国际有限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长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双方约定时间止;委托管理费金额为1,200,000元/年。……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述其于2021年1月28日已经全部搬离涉案房屋,即使有残留的机器设备设施亦是遗弃废弃的,现场仅留存3个人员看守电和消防。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涉案房屋处勘验。经现场勘验,在涉案房屋办公楼区域,部分办公室内留有办公设施、有人员在内办公,部分办公室内设有床铺、有人员在内休息;在涉案房屋仓库区域,部分仓库留存大量货物及铲车等;在园区空地区域,有大型车辆停滞。对此被告述称,被告的经营业务包括提供物流平台(包括办公场所及仓库)给其他物流公司(统称为“合作业态”),由合作业态支付被告管理费。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时已通知各合作业态,但部分合作业态因尚有押金、补偿等问题未处理完毕,故仍滞留现场经营;此外,被告原管理人员符东勇执意留在现场,其所在部门的办公室尚未搬离;空地车辆为社会车辆,因现场无人管理故擅自进出,与被告无关……。” 案件审查过程中,正广通公司明确表示在本诉讼案件判决后,其就涉案房屋现场状态未有过任何行为。正广通公司为主张其异议成立还向本院提供:正广通公司的新的营业执照、光盘、上海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的告示(要求各租户完成对涉案房屋的撤场清理工作)和现场照片、正广通公司园区部经理符东勇的解聘通知、松江区车墩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现行调解联系单”,以证明正广通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腾空涉案房屋、场地,对之后的事情并不知情,正广通公司已于2021年1月28日与符东勇解除园区承包合作关系,正广通公司因账户冻结而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等。对此,云赛公司认为,正广通公司的新的营业执照、光盘、现行调解联系单均与本案无关,而5月8日的告示及现场图片,可以说明正广通公司到5月18日(告示中要求10日内清场)还没有搬离涉案房屋,关于解聘通知,第一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即使解聘,其遗留物也应由雇佣单位正广通公司负责清理并返还场所。同时,云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涉案房屋现场拍摄于2021年2月25日、3月10、5月24日的照片,以证明正广通公司所涉涉案房屋现场的设备、物资现状,并以此证明截止2021年6月22日涉案房屋尚未全部返还的情况。对此,正广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符东勇已不是正广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正广通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异议人上海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惠萍 审判员  黄 杰 审判员  刘海林
书记员  蔡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