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1354号
原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群星学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第三人***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度养猪场工程提供挖机施工建设,约定200号挖机工时582小时,每小时250元;70号挖机工时1040小时,每小时150元;柴油10桶,每桶200元;板车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于2020年4月21日经结算,并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304500元,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15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提出如上之诉请。
被告鑫业公司答辩称:1、鑫业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工程由鑫业公司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和***,故该二人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从未联系过;该承揽业务合同发生在原告与***和***之间,与被告无关;2、结算人***与被告无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其既非被告员工也无权代理被告,故其签字结算与被告无任何关联;3、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系实际施工人,对养猪场施工项目全面负责、自负盈亏。被告仅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请款支付,故应由***、***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义务;鑫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鑫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2019年5月24日,经涉案项目部经理聘请去施工现场管理,工资是由被告鑫业公司支付的。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且注明“双方票据已核对确认”,本人只对票据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工程由被告鑫业公司向仙居华统种猪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统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11月1日,被告鑫业公司任命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此后,被告鑫业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并签订了《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经由***联系,为该工程项目提供了挖机业务,并根据***的指示开具发票,发票抬头为鑫业公司,被告鑫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核对结算,***签字确认欠工程款304500元,余欠254500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1日,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工程款99999元,尚余154501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第三人***系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原告账户明细单、《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浙鑫建【2018】20号文件、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鑫业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和***施工,约定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对外以鑫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认定***、***与被告鑫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被告鑫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任命书,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且***在与原告联系时亦说明是鑫业公司为相对方,同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到鑫业公司,而原告所收款项亦实际由鑫业公司支付,据此可以认定***与原告联系挖机业务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鑫业公司承担。第三人***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原告核对结算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450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