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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2414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某学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某,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0月15日,被告宋某、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借到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归还期限一个月(2021年11月14日),同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期限一个月(2021年11月14日),借款人宋某、王某”。2021年11月12日,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金某归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被告王某、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11月1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同年11月12日,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金某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为证,应当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日 [核对位置]法官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