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84民初502号
原告:谢某,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2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原告谢某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单位的商务预算主管何某乙招用,安排到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名创优品肇庆高新区一带一路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上驻场工作,担任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单位项目驻场的商务预算和劳资专管员岗位,项目开工到竣工结算。并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8月8日)、在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单位购买社保(目前购买社保时间:2022年10~2023年11月;2023年11月份之后,因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因没钱私自停了社保)。2、在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名创优品肇庆高新区一带一路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上驻场工作,要求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先结清(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8月8日到2024年2月1日)工人工资余款:56304元(伍万陆仟叁佰零肆元整)。在2024年2月7日只收到实名制打款被告某有限公司代发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20000元(贰万元整),剩下余款:36304元(叁万陆仟叁佰零肆元整)未结清。【注明:实名制打款被告某有限公司代发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单位盖公章及确认事实和崔某签名按手印确认事实】。3、2024年2月1日之后,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名创优品肇庆高新区一带一路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项目总结算(除按合同执行外的除争议)的工作还没结束,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停职、转岗、协商),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也没有发过工人工资,没收入、生活压力大,被迫离职。理由:1、根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请求被告判令:1.要求支付工人剩余工资:36304元;(叁万陆仟叁佰零肆元整);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3.要求支付车费和住宿费:5000元;(伍仟元整)(以上总合计:52304元;(伍万贰仟叁佰零肆元整),要求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若无能力支付,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垫付)。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入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23年/月/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工验收等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工作地点是名创优品肇庆市高新区产业园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项目驻场的商务预算专管员和劳资专员。2024年春节前,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名创优品一标段项目支付申请表》其中一项“人工工资”中原告的工资为56304元。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3630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支付。2024年8月15日原告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36304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10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车费和住宿费共5000元。2024年10月12日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案字〔2024〕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甲方)于2022年9月7日签订《【名创优品肇庆高新区一带一路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名创优品肇庆高新区一带一路产业园二期一标段项目综合劳务工程,地点为肇庆高新区创新大街北面地段,工作内容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实体项目以及为完成该实体项目而有必要采取的所有准备工作。合同第3.2.5条约定乙方指定劳资专员谢某负责乙方个人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实名制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名创优品肇庆高新区一带一路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驻场商务预算专管员和劳资专员,负责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工人的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实名制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亦有多处记录原告系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且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名创优品一标段项目支付申请》中的人工工资列,其中载明原告有待发工资56304元,并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该人工工资表上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36304元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证明,而两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22年8月8日入职到工作任务完成,时间约为1年5个月,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驻场商务预算专管员工资是10000元/月,兼职劳资专员加1000元/月,每月的工资是11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6500元(11000元/月×1.5个月),但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11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追讨工资而支出的车费和住宿费问题。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追讨工资确实产生了往来车费和住宿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费和住宿费用为1500元。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工资36304元。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经济补偿金11000元,追讨工资车费、住宿费1500元,合共125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