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9955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吊车租赁费286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初,两被告签订了”【里仁洞村更新改造项目白地坑R3、S1、P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建四局0101202300204001”,被告一随后进场施工。因为施工需要,被告一于2023年四月开始租用原告的吊车。从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5月11日,被告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确认共欠原告租车费286000元。由于2023年10月底两被告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被告二单方提前解除与被告一的合同,将被告一清场,导致被告一因未收到被告二结算款而无法支付原告租车费。2023年11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械租赁费用代发委托书”,委托被告二代为结清原告的租车费。被告二答复原告:待其与被告一结算后有剩余应付款项再代为支付。鉴于原告已为两被告工地提供了吊车服务并确认了租车费用,两被告以其双方的纠纷为由拖延支付该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某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某丁公司主张的事实可知,涉案的租赁合同履行的主体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我方并非该涉案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这是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我方并不清楚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具体情况只有合同相对方了解。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仅发生在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我方一直未参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所以对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某丁公司一直是对某乙公司主张支付租赁款项,并未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我方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三、我方对案涉项目的未付租赁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从某丁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费用代发委托书》可以看出,只是某乙公司单方面向我方发出的委托文书,我方并未对该委托书予以确认,我方从未对于某乙公司欠付机械租赁费用事宜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四、某丁公司主张我方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我方并未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某丁公司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无到庭也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是2017年1月1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23年5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里仁洞村更新改造项目白地坑R3、S1、P2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建四局0101202300204001】),约定某甲公司将里仁洞村更新改造工程白地坑R3、S1、P2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一标)分包给某丙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里仁洞村。时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合同附件载明某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包括商务经理宋某。
2023年10月19日,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吊车产值286350元,罚款200元,共计286000元。宋某作为项目部审核人签字,王某在“总经理意见”处批注“同意支付”并签名。
2023年11月20日,某丙公司出具《机械租赁费用代发委托书》一份,载明:某甲公司:为解决某丁公司吊车租赁费用,经友好协商,兹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里仁洞村更新改造项目白地坑R3、S1、P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建四局0101202300204001】),现我司委托贵司代为结清某丁公司吊车租赁费用人民币286000元。委托人:某丙公司。委托书加盖某丙公司番禺里仁洞工程项目专用章,王某签名并加注身份证号。某甲公司否认收到该份委托书。
某丁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吊车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某丁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吊车租赁服务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其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其是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均与涉案工地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丁公司另主张对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并未与某丁公司进行交易,不是案涉建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已足额将案涉项目所涉工程款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对其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债权。某甲公司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里仁洞村更新改造项目白地坑R3、S1、P2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争议项目清单》,由宋某签字,拟证明某丙公司申请的争议项目估算金额为36.52万元;3、《里仁洞村更新改造项目白地坑R3、S1、P2地块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清单》,拟证明某丙公司确认工程含税造价为13252011.84元,由宋某签字,并备注“最终结算以双方谈定工程量争议为准”;4、合同累计已付款明细展示(系统截图),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3782818.1元,超出了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造价金额及争议项目估算金额。经质证,某丁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
另查明,本案纠纷于2024年1月5日以(2024)粤0114民诉前调554号进行诉前调解,后转为本案受理。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就案涉租赁费承担责任。本院就此进行评析: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某丁公司所举证据,《工程结算审批表》由某丙公司商务经理宋某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确认,《机械租赁费用代发委托书》由王某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项目部印章,并载明“现我司委托贵司代为结清某丁公司吊车租赁费用人民币28600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某丙公司系与某丁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某丙公司应就案涉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双方结算后,某丙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某丁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是与某丁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并出具《机械租赁费用代发委托书》的主体。在案证据均无显示某甲公司存在以自身名义与某丁公司联络交易或承诺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第二,关于某丁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形。本案中,虽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了《机械租赁费用代发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未经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也提供了付款记录、《争议项目清单》、《里仁洞村更新改造项目白地坑R3、S1、P2地块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清单》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及债权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本案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综上,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