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9273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租赁合同签订及约定情况
(一)签约时间:2019年1月15日;
(二)合同名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
(三)出租方、乙方: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某甲公司;
(四)租赁标的:塔式起重机2台;
(五)租赁期限:暂定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日,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
(六)租金标准:第一台为23181.81元/月,第二台为23181.81元/月,租期内租金含税合计1277999.77元;
(七)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每月21日或月底结算当月租金,某甲公司于次月20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上月75%租金,剩余的25%留作质保金;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与质保金在塔机拆除且清理出场后的30天内支付;每次办理结算请款时,某乙公司需出示经中建四局项目部确认的塔机有效运行记录;
(八)发票:某乙公司每次收款前5个工作日内或按照某甲公司要求日期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不超过某甲公司最终确认结算总价的1%。
二、租赁物交付情况
(一)起租时间:2019年2月22日;
(二)停租时间:2020年7月15日。
三、结算情况
2020年10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设备决算汇总表》,确认合同额1277999.77元,合同约定付款比例75%,累计已结算额809224.93元,合同约定应付款606918.7元,累计已付款302200元,合同约定尚需支付304718.7元,实际还需支付款507024.93元;
四、其他情况
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3年3月6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发送包括本案所涉结算情况的表格给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并陈述“数据就以这个对吗”,某甲公司财务人员经核实后发回表格一份,并陈述“这是他们核对给我的,你看下”,该表格上记载本案所涉项目剩余应付款为507024.93元。
2.2023年12月27日,本院以(2023)粤0114民诉前调22971号立案受理本案。
3.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请求予以调整。
五、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应付款507024.93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3年12月19日的违约金为5070.24元,自2023年12月20日起以507024.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某甲公司答辩:1.确认双方就涉案花都区公安业务技术用房及训练基地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金额为809224.93元,已付302200元,尚欠507024.9元。2.确认截至2023年12月19日的违约金为5070.24元,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主张此后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即8092.24元。3.某乙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完成结算,即使认定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主张剩余租金的诉讼时效至2023年10月30日届满,但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才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10月30日前有通过书面函件的形式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的款项,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鉴于双方对于尚欠租金507024.9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二、某乙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双方均确认截至2023年12月19日的违约金为5070.24元,本院仅对双方有争议的自2023年12月20日起的违约金进行认定。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不超过某甲公司最终确认结算总价的1%,该约定标准是否过低需要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应于租赁物拆除且清理出厂后的30天内付清全部的租金,而涉案租赁物已于2020年7月15日退场,但某甲公司至今未付清尚欠的租金,可见其违约时间相对较长,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明显与某甲公司的违约情节不相当,鉴于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的过错、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的对账情况,至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但鉴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双方于2023年10月8日对尚欠款项进行了对账,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系沟通款项支付事宜而进行对账,某甲公司的对账行为属于对债权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7024.93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3年12月19日违约金5070.24元,此后违约金以507024.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