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6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1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建四局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盈筑公司支付利息(以5608522.89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7日起算;以7031006.54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9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以510万元为限”;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忽略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上限的约定。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第15.5.6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承担的所有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及该案涉合同暂定总价为5100万元可明确某甲公司就该合同项下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510万元(计算方式:510万元x10%)为上限。这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充分协商之后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忽略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上限,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盈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四局一公司向盈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155032.7元;2.中建四局一公司向盈筑公司支付利息(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9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639529.43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5608522.89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7日起算;以7031006.54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9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4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8152元,某甲公司负担9658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利息是否应以510万元为上限。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某乙公司造成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在内的损失。即使目前的利息损失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利息上限,但只要某甲公司不付款,则该利息损失会持续产生,某乙公司所遭受的实际利息损失可能会因某甲公司怠于付款,远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损失上限510万元。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不足以填补某乙公司实际遭受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有权请求按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未认定利息以510万元为限,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