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2民初3494号
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下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496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年初开始为被告所承建的工地送砖,送砖的类型有但不限于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粉煤灰空心砖块,混凝土实心砖,并且签订采购合同。2021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各种砖,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乙方),被告为购货方(甲方);单价为固定单价,其中小青砖0.23元每块、斜砖0.28元每块,标砖0.38元每块,空心砌块390*190*190及配块每立方米为145元,390*90*190及配块每立方米为155元;结算方式,乙方每次为甲方垫付一个月的砖量,甲方为乙方结算一次,每月20日至25日为对帐期,次月10日前甲方付清上月货款。货款总金额以送砖的实际数额为准,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全运村月星环球港国际城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履行了送砖的全部义务,该项目货款406496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全额发票,被告除给付25万元货款后,现尚欠156496元未付。被告欠原告货款156496元未付,但原告已经于2022年8月12日之前将发票全额出具给被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该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595条、577条、579条等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金额变更为155495元。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所收到的原告通过案外人***转交的全额发票总额339435元,其中2021年7月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收到案外人***转交的金额为132615元的发票壹张、2021年8月收到案外人***转交的金额为145015元的发票壹张、2022年8月收到案外人***转交的金额为61805元的发票壹张,计叁笔。答辩人通过案外人***转付给原告货款250000元,其中2021年7月给付100000元、2022年7月给付50000元、2023年5月给付60000元、2023年12月给付40000元,计四笔。根据答辩人财务统计数据,答辩应付货款为89435元。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对于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05285193),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经查明,案外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中间人,该发票是原告交给案外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公司报销该发票,报销款6606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给***。该笔款项***是否转付给原告,被告不得而知。因此,必须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否则将影响贵院的公正判决,被告面临重复给付该笔款项的风险,原告将重复取得亦或失去取得该笔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费用审批单、入库单、银行转账明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经营建筑材料,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202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沈阳浑南月星环球港项目供空心砖。双方交易惯例为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后,每个月与对方库管对账一次,再将对账单交由被告公司材料经理***,由其向总公司报账,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原被告于2020年12月份供货量为66060元、2021年6月3日供货量为132615元、2021年7月26日供货量为145015元、2021年11月25日供货量为6180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给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155495至今未向其给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审批单、入库单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可知,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原被告存在空心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审批单、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即对于供货总量无异议,对于已付货款250000元亦无异议,但提出2020年12月份的货款66060元已根据其员工***的报销程序给付***,遂欠付货款应扣除该笔款项,应为89435元,然对于该项抗辩,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遂被告该项抗辩,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已就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距离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已将近四年时间,已给被告留有合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通过诉讼形式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遂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55495元;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15549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