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4民初6257号
原告:南京市XXXXXXX加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XXXXXXX加工部(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制作工程款3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建了XXXXXX地块项目工程。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栏杆、百叶、靠墙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楼梯栏杆交给原告加工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制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已交付给建设方使用。原告曾于2020年8月至9月数次电话及前往被告办公处催要欠款,被告已支付了360000元,剩余37350元至今拖欠不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起诉状可知,原告主张总加工制作费是397350元,但原告对该金额并无证据证明。其次,即使总加工制作费确有397350元,原告认可收到360000元,被告还欠37350元,但是被告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6218元,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总加工制作费,被告已不再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栏杆、百叶、靠墙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XXXXXX地块项目工程所需的楼梯栏杆制作安装事宜分包给原告,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承包的方式,楼梯栏杆每米200元(含13%税)。卢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
2020年5月29日,卢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情况说明》,约定楼梯扶手拐角难度有所增加,经协商给予楼梯栏杆班组增加5元/m,其他按原合同。
2020年12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端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3#、1#楼楼梯扶手米数结算单,合计562.09米。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2#楼裙房楼梯米数结算单,合计97.6米。2020年12月27日,卢某向原告出具一张《零点工用工费用申请表》,写明7个楼梯合计1450,扣架子工。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席某在2024年8月28日的通话录音,录音可知:席某称双方之间存在铁皮防护的制作,铁皮防护的费用已经向原告付清。双方还存在17000元左右的伸缩板制作,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清伸缩板的制作费。***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过栏杆的结算单,单据在席某处,***希望席某拍照发送给***,席某称忙不愿意查找和发照片,只愿意推送被告会计的微信给***。席某称可以按一瓶酒498元的价格给原告75瓶白酒。
被告在庭审中称公司存在端某、***、卢某、席某等人,因为人员流动较大,目前以上人员均已离职。被告认可公司账户因其他诉讼被查封,目前对公司的欠款只有用发包人给付的工抵房或者白酒抵偿。
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265元,备注“铁皮防护款”。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300元,备注“铁皮防护”。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653元,备注“铁皮防护”。以上转账合计46218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栏杆费用”。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0000元,备注“南京雨花台栏杆费用”。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60000元,备注“南京雨花栏杆费用”。202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备注“栏杆费用”。以上转账合计3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栏杆、百叶、靠墙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付款(406218元)多于原告主张的总加工制作费(397350元),因此不再欠款。本院认为,双方的《栏杆、百叶、靠墙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8日,而被告转账的46218元时间早于2020年4月8日,备注都是“铁皮防护”,因此本院认为该46218元不是被告对本案合同争议的付款,被告对本案的付款为360000元(5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40000元)。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结算部分楼梯扶手米数的结算单,且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存在双方签订楼梯扶手总结算的单据,也表示还欠原告的加工制作费以75瓶、498元/瓶的白酒抵偿(75瓶×498元/瓶=373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履行了397350元楼梯扶手加工制作费,被告还欠原告3735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37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XXXXXXX加工部支付3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