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4197号
原告:沭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沭阳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沭阳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1.5元,由原告沭阳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