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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106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4)黑011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某甲某甲公司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未承接来自某乙公司处转移的风险,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不仅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属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某乙公司通过投保单向某甲公司发起要约、某甲公司向其承诺并签发保险单、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保险费的交付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金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约定,某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保险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成立时生效。依据保险合同,某乙公司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保险单中约定的缴费时间如期履行缴费义务。2.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法律后果指向的是保险人在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时获得对其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抗辩权。一审判决采用倒推的推理方式,认定某甲公司获得抗辩权后,从未承接来自某乙公司处转移的风险是错误的。3.保险单中“鉴于投保人……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投保人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的表述是用于描述双方达成合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某甲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某乙公司交纳保险费,进而推断某甲公司未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1月9日交付保险费,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保险费的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保险费9,058.3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用(以9,05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年利率计算至2024年10月11日为620.99元,及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LPR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工程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1月9日0时起至2024年11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1,944.98元,保险费为9058.35元,交费日期为2022年11月9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人的审批要求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措施。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和反担保提供前(以上两项义务实际履行时间后者为准)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保险费,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投保单,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对投保人未缴付保险费情形以及法律后果进行的约定,根据该约定,保险费交付期限内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以及支付保险金责任,即某甲公司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均未承接来自某乙公司处转移的风险,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不仅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保险单“鉴于投保人……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某甲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某乙公司交纳保险费,现某乙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并未交纳保险费,某甲公司亦未针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发生过理赔,某甲公司主张保险费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按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某乙公司未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某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某甲公司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某甲公司当日出具保险单,案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未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系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案涉保险合同于2022年11月9日成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对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均作出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系并列关系,并非互为条件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各自独立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2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除当事人对保险责任开始期间另行约定外,保险期间就是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在此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潜在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虽还约定“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仅是免除某甲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不能视为系双方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故某甲公司从2022年11月9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202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终止。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某乙公司交纳保险费,现某乙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并未交纳保险费,某甲公司亦未针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发生过理赔,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及利息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人的审批要求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措施。”故某乙应于2022年11月9日交纳保险费,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交纳案涉保险费,其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距案涉保险合同届满之日尚余两个多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虽然诉讼中保险合同到期,但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间主张保险费,认定有误。因某乙公司未履行按期交费义务,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4)黑011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9,058.35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