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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1民终3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4)黑011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保险费4180.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8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生效,却作出某乙公司无需按照合同履行缴费义务的矛盾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中,主要义务就是按照保险单约定的缴费时间如期缴费,故其应履行缴费义务。二、一审判决依据某甲某甲公司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未承接来自某乙公司处转移的风险,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不仅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属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法律后果指向的是保险人在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时获得对其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抗辩权。一审判决采用倒推的推理方式,认定某甲公司获得抗辩权后,从未承接来自某乙公司处转移的风险是错误的。2.首先,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4)黑0110民初11204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本案最初的立案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即使是按照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2024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险费时,保险期间并未届满。其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保险费请求权的行使只要未超出诉讼时效就都处于合理期限内,何时行使属于某甲公司的权利自由。再次,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某乙公司交付保费是某甲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某乙公司未按期交付保费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依法获得对其的抗辩权,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9日交付保险费,而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保险费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其因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保险费4180.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8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递交投保单,同日,某甲公司出具投保单,约定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为其承建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恒大城三期工程剧场地上工程施工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24年11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39,351.25元,保险费为4180.54元,交费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人的审批要求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措施。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和反担保提供前(以上两项义务实际履行时间后者为准)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保险费,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投保单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表示保险合同附条件生效的情形下,案涉保险单生效,保险期间在2024年11月18日届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在保险期间内一直未交纳保险费,某甲公司的保险责任并未开始,即某甲公司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均未承接自某乙公司处转移的风险,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不仅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保险人主张保险费的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届满,如果支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支付保险费,从客观上就赋予了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未缴纳保费为由拒绝理赔的选择权,有悖诚信原则。现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依法缺席裁判。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立案材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7日作出(2024)黑0110民初1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按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某乙公司未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某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向某甲公司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某甲公司当日出具保险单,案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未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系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案涉保险合同于2022年11月19日成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对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均作出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系并列关系,并非互为条件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各自独立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2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除当事人对保险责任开始期间另行约定外,保险期间就是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在此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潜在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虽还约定“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仅是免除某甲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不能视为系双方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故某甲公司从2022年11月19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202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终止。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某乙公司交纳保险费,现某乙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并未交纳保险费,某甲公司亦未针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发生过理赔,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及利息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人的审批要求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措施。”故某乙应于2022年11月19日交纳保险费,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交纳案涉保险费,其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距案涉保险合同届满之日尚余两个多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虽然诉讼中保险合同到期,但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间主张保险费,认定有误。因某乙公司未履行按期交费义务,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4)黑011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180.54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薛甜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