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1455号
原告:代某某,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翱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翱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中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江中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3333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I4日计500天),上述合计2383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欠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某辩称,一、原告未能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被告未承接居间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原告的义务系协助洽谈促成被告与神硕公司签订休闲雪地车及零部件项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但2021年6月30日,江中公司和神硕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最终由江中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只能作为江中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经理,而未能直接作为总包承接居间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且2022年3月3日,神硕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函内明确认为被告蔡某某不适合担任项目负责人,要求江中公司另行委新的项目负责人。若该工程系由被告蔡某某成功承接的,就不会有更换项目负责人一说。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促成居间业务提供了何种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需履行完了相应合同义务后被告蔡某某才需支付居间费。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事实上协议中涉及的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江中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完成了居间事务,但原告恶意举报案涉工程项目,致使项目停工,损害委托人利益,被告蔡某某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江中公司和神硕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十四条载明原告为神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签署相关合同、结算文件等。2021年12月神硕公司为拖欠案涉工程款,授意四位员工向董家口管委会举报由江中公司承建的项目有质量问题,2021年12月21日神硕公司向江中公司下发“停工通知”导致停工。被告蔡某某认为,原告作为神硕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是恶意举报行为的主要指挥者。原告主导的恶意举报事件是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亦是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的导火索,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私下签订居间协议后又指挥恶意举报事件导致项目停工,给江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四、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完成了居间事务,但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论是被告还是江中公司均未收到工程款项,被告蔡某某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江中公司承建的神硕公司的工程项目因原告指挥恶意举报,导致项目在工程量到达第一期付款节点前就停工至今,江中公司至今未收到第一笔拨款。目前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一直未达到,被告蔡某某无需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五、案涉工程价款已发生调整,如法院仍以居间协议约定的原工程总价按比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200万元及违约金,则有违公平原则。按照《居间协议》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按所签合同总造价人民币81928898.58元的2.69%支付居间人劳务报酬人民币220万元”,而因为停工、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江中公司承建的神硕公司的工程项目已彻底停工,江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神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并要求神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目前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已于2024年10月13日解除,双方之间确认的实际工程款为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蔡某某需要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也应按照实际工程款支付。同时,因居间协议中的付款节点尚未达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被告江中公司辩称,案外人谢某某与神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同村村民,谢某某将案涉神硕公司的项目结介绍给江中公司营业部柳某某。江中公司委托蔡某某代表江中公司与神硕公司进行磋商。江中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神硕公司递交了报价文件,神硕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将已加盖公章、并由沙某某签字确认的施工协议书交给江中公司,江中公司于同日通过钉钉软件提交合同审批流程后盖章,合同正式签订。2021年5月20日的施工协议确认了施工主体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及蔡某某分别担任双方代表。江中公司并未授权蔡某某与原告在2021年5月30日签订居间协议,原告与蔡某某私下签订协议,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构成相关职务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代某某陈述如下:其系凌源汽车公司的员工,因神硕公司的项目涉及汽车制造业,代某某与神硕公司的母公司飞和公司熟悉。飞和公司聘请代某某做顾问,按年聘用,飞和公司已支付顾问费。就神硕公司的案涉项目,此前通过招投标的手续,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无法进行施工,飞和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某某就案涉项目进行联系施工企业。最终确认江中公司,没有其他公司可供选择。
2022年8月26日,神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沙某某变更为郑某某。***为神硕公司的监事。就工作事宜,代某某曾多次通过微信与沙某某进行联系。2020年10月21日,代某某发送“沙部你好!我已给你把江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到你的邮箱里”,10月22日发送“沙部你好,改完后,发我微信一份,发邮箱一份”。11月27如发送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PDF文件。沙某某于12月1日将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稿)”发送给代某某。
2021年4月11日,代某某与蔡某某见面,并成为微信好友,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商谈。蔡某某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发送名片两张,其中一名名片载明“江苏江中集团蔡某某区域总经理”,另一张名片载明“南通市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某某董事长”。4月21日,代某某向蔡某某发送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明、青岛神硕备案证明等文件。蔡某某让代某某发送上海总部的基本信息,代某某随后予以发送。4月23日,蔡某某向代某某发送了“青岛厂房总包协议(江苏江中0423下午)”、“上海厂房总包协议(江苏江中0423下午)”的文档。其中“青岛厂房总包协议”中未载明项目负责人。2021年4月25日,代某某与***成为微信好友,***于当天向代某某发送了“雪地车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图”等文件给代某某。代某某随后转发给蔡某某。***4月26日发送“休闲雪地车及重卡零部件项目11.13报价”,代某某于次日转发给蔡某某。5月4日,代某某向蔡某某发送了其身份证号码。5月5日,蔡某某向代某某发送“青岛厂房施工协议(江苏江中5.5)”、“青岛厂房预算(江苏江中集团0505)”等文档,代某某于次日转发给***。该份“青岛厂房施工协议(江苏江中5.5)”载明甲方项目负责人为代某某、乙方项目负责人为蔡某某。
江中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报价文件》一份(落款日期2021年5月6日),报价金额为81928898元。文件目录中载明附《授权委托书》,江中公司庭审中提供了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江中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蔡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休闲雪地车及重卡零部件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报价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2021年5月20日江中公司,对名为《神硕公司休闲雪车及重卡零部件项目施工协议书》发起合同评审。附件中《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落款时间,神硕公司、飞和公司已加盖公章。
2021年5月7日,***发送“青岛厂房施工协议书(修改5.6)”给代某某,代某某于次日转发给蔡某某。当天,蔡某某向代某某发送如下内容:“代总您好:关于青岛的项目我公司有几点意见如下……这是我公司最大的让步。还请代总多酌量为盼”。5月8日,蔡某某向代某某发送“青岛厂房施工协议书(修改5.8)”文档,代某某于5月11日转发给***。5月12日,蔡某某向代某某发送“青岛厂房施工协议书(修改5.8)最新”,代某某于当日转发给***。5月14日,蔡某某发送一份《授权委托书》给代某某,内容为:“本人系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代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休闲雪地车及重卡零部件项目(项目名称)招标及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直至此项目完全结束,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完全结束”。2021年5月14日,沙某某向代某某发送名为“青岛厂房施工协议书(修改5.13)-最新”的文档给代某某,代某某于当天发送名为“授权委托书”的文档。5月28日,代某某将名为“江苏江中集团”的文档及名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扫描件,沙某某回复“收到”。6月3日,沙某某发送如下内容“授权委托书由***(青岛财务)交给***,转交给代团”。
神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中公司(承包方、乙方)、飞和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约定神硕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休闲雪地车及重卡零部件项目工程”交由江中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项目所有工程施工图纸,包括:1#车间、2#车间、变配电室、门卫室,预制管桩以及室外给排水、消防管道、雨污水管网及厂区内砼道路、停车场工程、绿化工程、量化工程;工程总造价:该工程包于总价为81928898.58元,本价格为现行发来的电子版图纸计算,如正式施工图纸有差异应按实际施工图子以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之后甲方下发开工令之日起开始施工,乙方承包范围内单栋封顶且不完全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钢结构、土建和室内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基本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在使用前工程进度款应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合同内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申方将工程款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给予支付。甲方委派代某某、乙方委派蔡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签署相关合同、结算文件等;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与2021年5月20日江中公司合同评审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一致。庭审中,代某某、蔡某某、江中公司均确认该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21年5月30日前已经盖章。
2021年5月30日,代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居间协议》一份,内容为:“委托人:蔡某某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居间人:代某某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为了发挥双方优势,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协助洽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神硕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建设的休闲雪地车及重卡零部件项目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根据居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甲方应付给居间人劳务报酬。经双方协商一致,具体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和研判确认,与建设单位就项目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即为居间成功。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由甲方与建设方自愿达成协议,合同内容与居间人无关。二、甲方同意按所签合同总造价¥81928898.58元的2.69%(百分之贰点陆玖)支付给居间人劳务报酬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00元),按比例分两次支付完毕。(税后款,甲方可以转账或现金支付)。如果甲方继续与建设单位有业务联系,仍按此协议执行。三、劳务资金支付方式和时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协议进入施工现场后,收到第一笔拨款3日内支付居间费总额的70%,即壹佰伍拾肆万元整(¥1540000.00元),第二笔居间费在乙方收到第二笔拨款3日内支付居间费30%,即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至此居间费全部结清。若未及时支付,超过一个月,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30%向居间人承担违约金,每超一个月按10%递增。四、双方协议一致,甲方同意支付居间劳务费按居间人指定账号汇入。五、因甲方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完全法律责任,法律机关由居间人指定。调解执行时无条件承担居间人的要求。六、未尽事宜及待定因素等未形成而后又需追加,应参照以上款项说明执行。注:1.生效条件:(1)合同订立人在此《居间协议》上签字。(2)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合同或合同续存期间。2、此《居间协议》失效的条件:甲方与建设单位未签订正式合同或合同失效。3、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合同)作为本《居间协议》成功的依据(附后)。4、本协议共一份(2页),仅居间人执有。甲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蔡某某在“甲方合同订立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日期“2130/5”。蔡某某另在上述协议下方空白处书写如下内容:“说明此叁佰万居间费分配情况其中壹佰万(人民币)***和从***每人伍拾万元整/人,代某某一个人尽得贰佰万元整此款按以上同比例同期支付在原第一页的基础上追加捌拾万元正居间费总额叁佰万元正蔡某某2130/5”。庭审中,代某某主张其认为甲方为江中公司,系蔡某某代表江中集团签订协议。代某某自认飞和公司、神硕公司均知道该份《居间协议》,如果蔡某某不同意支付居间费,其是不会将案涉项目介绍给江中集团。蔡某某辩称其签订该份《居间协议》,系为了得到一定的私利,在工作量的认定上需要代某某配合,存在获取利益的可能。
2021年6月23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神硕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休闲雪地车及重卡零部件项目;建设地址:横河西路以西、集成路以北;建设规模:32026.89平方米;施工单位:江中公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
江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等人举报江中公司施工时偷工减料、违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21年12月18日,神硕公司出具的材料中载明“本工程按合同约定年前付款节点已无法达到,而且牵扯到工程质量问题,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不给予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与你公司协商如何付款”。2021年12月21日,神硕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江中公司即日起停工。同日,神硕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任命***等人为现场负责人。后青岛市黄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中公司出具了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江中公司停止施工。2022年1月5日,青岛市黄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神硕公司出具了复工通知书,同意恢复施工。2022年3月3日,神硕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因江中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蔡某某已不适合负责本项目,请江中公司另行委派项目负责人。
2023年1月10日,江中公司(原告)将神硕公司、飞和公司(被告)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开工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按计划本应在2021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量时达到第一期付款节点,而被告神硕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突然发布“停工通知”。该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鲁0211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原、被告确认被告神硕公司、飞和公司对原告江中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无异议,截止2023年7月18日,原告江中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43000000元;被告神硕公司、飞和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江中公司工程款9664309.02元(包含被告神硕公司代为向裕泰公司支付的三笔款1600000元),尚欠原告江中公司工程款33335690.98元;二、被告神硕公司、飞和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前支付原告江中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23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335690.98元;三、被告神硕公司、飞和公司支付原告江中公司第二条约定的第一笔款后七日内,原告江中公司对案涉工程予以动工,对于竣工期限及后续施工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另行协商:且原告江中公司应在三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神硕公司、飞和公司的保全措施,如原告江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法院可依职权解除查封;四、若被告神硕公司、飞和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一笔款项,原告江中公司有权对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神硕公司、飞和公司应支付原告江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自第二条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五、原告江中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285604元(原告已预交362240元),减半收取142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中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9438元。庭审中,代某某主张据其向江中公司了解,神硕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有1600000元由神硕公司直接支付给裕泰公司,剩余款项系由神硕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因神硕公司、飞和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江中公司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335690.98元。该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2024年10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江中公司与神硕公司、飞和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休闲雪地车及重卡零部件项目折价、拍卖价款在工程价款范围33335690.9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院在审理中查明如下事实:江中公司称(2023)鲁0211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至第一笔付款期限到期神硕公司、飞和公司始终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给付义务,调解书第三项需神硕公司、飞和公司向江中公司支付款项后江中公司再行复工,因神硕公司、飞和公司未能如期履行,江中公司未复工,江中公司在2023年8月第一笔付款期限到期后,因神硕公司、飞和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便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件中,经该院委托,2024年5月8日,山东德正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4)德正房估字第012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横河西路、集成路北工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在建工程建筑物市场价值评估为49485268元。该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鲁0211民初12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神硕公司、飞和公司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启动拍卖程序,神硕公司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工程不具备继续建设的可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亦不能再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江中公司在起诉前未通知神硕公司、飞和公司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期应为神硕公司、飞和公司收到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即2024年10月13日公告送达届满之日。
经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查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拍卖神硕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于2025年2月15日成交,成交价格为57164522.1元。
审理中,代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1月26日额度冻结蔡某某、江中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于2025年2月6日轮候查封登记在蔡某某名下位于如皋市长江镇江东路289号兴港商城1幢商铺3室和5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代某某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名片、居间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举报信、通知、任命书、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告知函、(2023)鲁0211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2024)鲁0211民初12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案涉《居间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江中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原告代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居间协议》的“甲方”为被告江中公司,被告江中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案涉《居间协议》并未将被告江中公司列为当事人,亦未有被告江中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江中公司亦未授权被告蔡某某与原告代某某签订案涉《居间协议》,故对原告代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案涉《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代某某协助洽谈促成被告蔡某某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代某某明知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承揽建设工程、不能参加案涉工程招投标,却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居间协议,明显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江中公司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21年5月30日前已经盖章,也即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前,案涉《居间协议》在后。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告代某某系神硕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情况下,原告代某某仍然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案涉《居间协议》,以谋求所谓的居间费200万元。结合原告代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如果蔡某某不同意支付居间费,是不会将案涉项目介绍给江中集团”,可知表面看来,案涉“居间费”是原告代某某提供居间业务而获得的报酬,但其实质是原告代某某凭借神硕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优势地位而获得的利益。为了使此行为形式上合法化,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签订案涉《居间协议》,表面上造成该居间费系被告蔡某某自愿支付给原告代某某,但事实上如果被告蔡某某拒绝与原告代某某签订居间合同支付居间报酬的话,被告蔡某某、江中公司则失去了和神硕公司合作的机会。因此,原告代某某所主张的居间费,实质上系原告代某某想获得的“非法利益”。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就案涉项目签订《居间协议》的行为,扰乱了建筑行业居间的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故案涉《居间协议》应系无效,原告代某某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蔡某某给付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7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