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6853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费用3288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第三人王某某在被告总承包、案外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某某智能制造产业园的厂房施工中受伤。原告出于情谊互助以及被告的要求,为第三人王某某前后垫付医疗费共计35228元,第三人王某某痊愈后出院,但未将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按时归还原告。2024年11月21日,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应对第三人因公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最终应有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其实质上因此而获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至今未果。为此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接某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4月16日。2020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将“4-6#、9-11#楼图纸以内泥瓦工所施工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蔡某某。2021年7月9日,第三人王某某在进行案涉项目的13号楼修补风机洞口时摔伤。
2021年7月13日,蔡某某向王某某之子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王某某在某某工地进行维修的过程中,从活动脚手架上不慎跌落到地面,致使左脚跟部骨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结果:一、7月13日下午,蔡某某到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王某某前期所有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费;二、从7月13日起,到王某某出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费都由蔡某某负责。三、出院后的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同日,某某公司员工赵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
后蔡某某对第三人王某某费用支付情况如下:2021年7月13日向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等13000元、2021年7月17日向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000元、2021年7月19日微信转账给王某某儿子12000元(转账说明:付王某某医疗费),以上合计为第三人王某某支付32000元。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发票合计32885.32元。
2022年2月11日,经第三人王某某申请,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劳动保障和社会事业局申请认定王某某案涉事故为工伤。王某某于2023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因其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从事工作不是蔡某某合同范围内工作,蔡某某于事发后向王某某家属作出承诺,承诺给付相应费用,某某公司给付下欠工资,某某公司将事发当日工作被计入某某公司相关点工记录中,并由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蔡某某关于相关工程系零星工程由某某公司项目部组织实施的陈述较为可信,某某公司系王某某的合法用工主体。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某某公司应当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某发生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2021年7月31日原告蔡某某向王某某之子王某出具承诺负担相关费用系债务加入,故对蔡某某已支付费用被告蔡某某不得请求返还,又因蔡某某承诺明确“出院后的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故蔡某某对王某某第一次住院后相关费用等不承担责任。
后因原告蔡某某认为其为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了其应当向第三人王某某承担的医疗费,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蔡某某向王某某之子出具承诺书中的“经双方协商”是指蔡某某和王某某,蔡某某系代表整个承包方,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赵某某,赵某某用某某公司的名字中标,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瓦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王某某谈给付医药费是得到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员工赵某某的安排,但是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实际支付有记录的是32000元,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比实际支付多885.32元,但该部分支付记录因为时间太长已经找不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判决书、明细、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王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法院已判决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是赔偿王某某的相应损失的债务人,在王某某治疗期间,原告蔡某某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承诺系债务加入行为,由于原告蔡某某与债务人被告某某公司未约定追偿权且原告蔡某某的债务加入并不损害被告某某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告蔡某某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可依据不当得利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法院依法判决应当对第三人王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原告蔡某某为第三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承担,现原告蔡某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履行了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原告蔡某某利益受损,被告某某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蔡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其为第三人王某某垫付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垫付费用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的支付凭证其支付了32000元,根据第三人就医的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2885.32元,因医院出具的发票对象为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无法提供885.32元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蔡某某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蔡某某给付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