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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福州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单元1004。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辽132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8月8日,涉案项目的施工工人***在现场发生伤亡事故,202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将赔偿款100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其支付赔偿款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赔偿款的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8月10日起算至一审诉讼前,已超过三年,该笔款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刘某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福州某有限公司对刘某的诉讼时效中断,其对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应一同中断。因此,一审法院理应判决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分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资质,其与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认定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和具各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各资质的公司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资质的自然人,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对此负有选任过错,同时,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派驻人员对上诉人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未履行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因此,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24)辽132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没有问题。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死者***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深圳某公司、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对***的死亡赔偿都应该承担。最终为了不耽误工程施工,由上诉人先行垫付全部赔偿款100万元,这都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利向上诉人以及深圳某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3万元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是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追偿权没过。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也没有任何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时效期间和上诉人充分沟通过关于案件赔偿款的问题。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因为上诉人没有钱给被上诉人,就提出找律师通过起诉被上诉人和深圳某公司要工程款为由,通过诉讼以深圳某公司没有履行安全责任,去安监局投诉深圳某公司,达到深圳某公司同意和上诉人调解获得的工程款来作为赔偿款给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地坪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雇佣的工人侯某2020年8月8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死亡。被告某甲公司是工程总包,原告是转包人,被告刘某是死者***的雇主。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刘某以及原告都应该向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100万元赔偿金。二被告应当将其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东北大区项目停车场地坪劳务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已于2020年4月4日签署了《2020一2021年停车场运动地坪劳务集中采购工程》(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协议》);现甲乙双方根据《集中采购协议》,签署东北大区沈阳翡翠城三期、沈阳长白万象汇二期、沈阳长安里二期、、沈某、长春万象城一期、长春凌云府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北大区项目停车场地坪工程。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杨某;乙方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应遵守甲方及业主方的各种规章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10、事故处理,10.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报告甲方,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将大连二十四城项目二期ACD金刚砂地坪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刘某施工,被告刘某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过程中,刘某雇佣的工人***2020年8月8日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原告作为甲方与***家属为乙方进行协商,2020年8月9日,双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00万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死者家属给付了赔偿款100万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两笔,合计1000000元,均附言“工程款”2023年,本案被告刘某为原告,将本案原告某乙公司、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案外人华润置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2024年2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11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被告某甲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说明,说明2020年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并未将赔偿款包含在内,支付给某乙公司的100万元是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而非赔偿款。并在该说明中就双方签订的《东北大区项目停车场地坪施工劳务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了说明,18.2条约定:(3)乙方将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的,按合同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1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9.1约定:乙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施工过程中必须穿戴安全保护用品,否则由于乙方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另外双方签订了《安全施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施工人员因违反此协议内容要求或施工期间违章施工,所引起的一切事故令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其对死者***家属赔偿后,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追偿其支付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给付***家属赔偿款,并于当日收到了被告某甲公司的100万元的工程款,但转账中明确附言“工程款”,原告此时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诉讼前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有效期已经过,被告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从实体上看,被告某甲公司在(2023)辽0211民初1364号一案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了双方对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死亡的赔偿款应当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东北大区项目停车场地坪施工劳务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某甲公司陈述的条款视为原告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人***的死亡并非是由于原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故按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约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项目经理杨某与被告刘某2023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工人***死亡赔偿100万元如何赔偿的问题多有涉及,应当视为原告已就***的死亡赔偿问题向被告刘某主张了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从中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时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刘某对施工过程中死者***的赔偿责任问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刘某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刘某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伤害乃至死亡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者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应当承担100万元赔偿款的三分之一。原告作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赔偿款1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33333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刘某与杨某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班组大连24城项目结算清单、(2023)辽0211民初136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在2023年8月10日之前,杨某未曾有过一句向刘某提出履行赔偿的请求,不存在导致时效中断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重合的部分,被上诉人认可,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时效范围内,上诉人是承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垫付赔偿款的。因上诉人没有钱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向深圳某主张诉讼的提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过时效的事实。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我司无关,我们与他们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认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上诉人刘某的诉讼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合理。1、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讼时效中断需满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刘某2023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工人***死亡赔偿100万元如何赔偿的问题多有涉及,应当视为已就***的死亡赔偿问题向刘某主张了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对此本院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上诉人的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某甲公司的问题。需明确该条适用范围:该条仅适用于外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其向刘某主张内部追偿的行为,属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争议,与该条规定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该条所指“权利人”为外部债权人,而非连带债务人内部的追偿权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某乙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刘某,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无资质主体施工,是事故发生的源头;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但其未能有效阻止违法转包,存在监管缺位,放大了事故风险;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违反《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触发因素。三者过错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事故因果。一审法院以“责任难以区分”判定三方平均担责,符合建筑工程领域“总包负总责、违法分包连带担责”的司法实践,亦体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该责任划分既考量了某乙公司违法转包的过错、某甲公司的监管义务,也兼顾了刘某的直接管理责任,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上诉人主张调整责任比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方过错程度可明确区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