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复议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5)皖16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682138413887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高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复议申请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高某某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5)皖1602拘233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江中公司、高某某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5)皖1623执1650号拘留决定书,解除对高某某的司法拘留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情况。江中公司认为与盛化云没有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均被实际施工人***获得,江中公司不该对此承担双重责任。执行法院作出(2025)皖1623执1650号拘留决定书,对申请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明显错误。二、江中公司对盛化云案件有异议,对盛化云错误判决已提起再审申请,案件应中止执行。江中公司从未故意拒不申报,未造成执行障碍,申报义务应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对于盛化云维修款项,在(2025)皖1623民初17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盛化云款项,因此盛化云款项问题能够妥善解决,所以申请人没有及时申报财产,并无主观故意。且江中公司已经属于被执行、限高、进入失信名单情况下,对此再予拘留没有道理。综上,请求撤销对江中公司高某某拘留决定。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化云与江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5年2月25日向江中公司发出(2025)皖1623执165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该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签收上述文件。江中公司未按(2025)皖1623执165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2025)皖1623执1650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江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拘留1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江中公司未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高某某作为江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决定对其予以拘留并无不当。关于江中公司、高某某称盛化云案件判决错误,已申请再审,应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因该理由实质上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依据上述规定,江中公司虽已申请再审,但案件并未决定再审,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对该复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25)皖1623执1650号拘留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皖1623执1650号拘留决定书。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