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9弄6号温州机械大厦3层316室。
代表人:吴端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052号诚远大厦2003-2004室。
法定代表人:贾晓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龙公司)、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雄龙温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1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高通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分包协议》系伪造,非雄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贾晓昔原为雄龙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萧云孩原为雄龙温州分公司的联络员及财务负责人。同时贾晓昔还是高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萧云孩为高通公司的监事。高通公司的原先注册地址就是雄龙温州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一审中,高通公司也当庭承认高通公司与雄龙温州分公司实质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事实。一审判决中亦确认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员存在身份交叉的事实。综上,在《产品分包协议》签署日期2016年9月5日前后,贾晓昔、萧云孩同时作为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代表人,持有两家公司的公章。其私自签订的合同不是雄龙温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高通公司还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高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高通公司的负责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贾晓昔、监事萧云孩违反竞业禁止、关联交易禁止和忠实义务。贾晓昔担任雄龙温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伙同萧云孩设立贾晓昔个人独资、经营与雄龙公司完全相同业务的高通公司,二人分别出任新公司的总经理和监事,并私自以雄龙温州分公司的名义和高通公司签订合同。高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等。贾晓昔、萧云孩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法定竞业限制和忠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涉案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在确认涉案协议的经办人存在身份交叉的前提下,仍认定涉案分包协议的合同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产品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对对方付出的成本予以结算,该退还给高通公司的成本支出雄龙公司会予以退还。
高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涉案分包协议存在经办人员身份交叉的问题,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涉案分包协议合法有效。2.贾晓昔于2016年1月29日与雄龙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转让持有的雄龙公司股权并退出雄龙公司,自此时开始贾晓昔不再是雄龙公司股东、高管。虽然此后贾晓昔仍是雄龙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高管的定义,分公司负责人不属于公司高管人员,故对于贾晓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外,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已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对于贾晓昔是否构成竞业禁止或关联交易应在此案中认定,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共同支付高通公司合同剩余款项合计45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通公司系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配电机房工程设备、弱电工程设备、电气设备、电源设备的安装及维护;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软硬件,电源设备,通信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等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经营范围。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原企业名称为温州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原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12幢607室东首,后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现住所地。贾晓昔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萧云孩为公司监事。雄龙公司系从事服务:配电机房工程设备、弱电工程设备、电气设备、电源设备的安装及维护,综合技术的开发,技术服务;批发、零售:通信器材,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软硬件,电源设备,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暖管材料等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贾晓昔系该公司发起人之一。2015年11月27日,雄龙温州分公司成立,登记的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12幢607室西首。雄龙公司任命贾晓昔为雄龙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萧云孩为雄龙温州分公司联络员及财务负责人。后雄龙温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变更负责人和联络员及财务负责人,于2017年8月4日变更住所地为现地址。2016年9月21日,雄龙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浦发银行大厦——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中心机房UPS配置项目之硬件采购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雄龙公司采购APC模块化UPS及配套蓄电池,合同项下总金额为647600元,分五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194280元;第二阶段为货物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即129520元;第三阶段为硬件、软件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初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194280元;第四阶段为通过竣工验收,专业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五阶段为系统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结算价的5%。萧云孩代表雄龙公司签署该合同,并加盖雄龙公司印章。2016年9月5日,雄龙温州分公司与高通公司签订《产品分包协议》,约定由高通公司全权负责上述采购合同规定的雄龙温州分公司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包括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及调试、结算工作的配合与工程的维保等。合同项下总金额为647600元,支付方式、金额与采购合同一致。雄龙温州分公司负责开具发票给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收到用户支付的款项后,需告知高通公司,高通公司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后,雄龙温州分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当收到结算价的95%款项后,雄龙温州分公司按结算价的3%收取管理费。萧云孩代表高通公司签署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涉案采购合同实际由高通公司履行。2018年4月11日,温州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由雄龙公司负责施工,雄龙公司在该报告的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载明项目负责人为贾晓昔。2016年11月22日,高通公司向雄龙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各为97140元的发票,合计金额194280元。同年12月23日,雄龙公司向高通公司支付了194280元。2018年7月23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雄龙公司支付了420940元。后高通公司向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主张前述款项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采购协议及《产品分包协议》的经办人员身份虽然存在交叉,但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效力应予认定。雄龙公司分别在采购协议和《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能够表明其认可合同的履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累计向雄龙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95%(194280元+420940元=615220元),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应依约在扣除3%的管理费后向高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还应向高通公司支付401512元(420940元-647600元×3%)。剩余总价的5%尚不具备支付条件,高通公司现要求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内容为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等,有别于建设工程合同,雄龙公司的相应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存在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雄龙温州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高通公司401512元。二、驳回高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高通公司负担463元,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共同负担358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未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高通公司补充提供退出公司股份协议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4份,用以证明贾晓昔退出雄龙公司,相关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的事实。上诉人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贾晓昔退出公司的事实未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从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贾晓昔依然是雄龙公司股东。而且雄龙公司追究的是贾晓昔作为公司高管的责任而不是公司股东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通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二审争议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分包协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雄龙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浦发银行大厦——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中心机房UPS配置项目之硬件采购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雄龙公司采购APC模块化UPS及配套蓄电池。后雄龙温州分公司与高通公司签订产品分包协议,由高通公司全权负责上述采购合同规定的雄龙公司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同时雄龙温州分公司收取合同结算价3%的管理费。高通公司已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雄龙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所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雄龙公司虽然称其对于雄龙温州分公司与高通公司之间分包的事实全不知情,但高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雄龙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94280元,与采购合同及分包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金额相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UPS系统,销售方为温州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与雄龙温州分公司相同,复核人为雄龙温州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萧云孩,雄龙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当时应当知道涉案硬件采购合同由高通公司实际履行的事实,但其依约于2016年12月23日向高通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合同价款194280元,并且于2018年4月20日在涉案项目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的施工单位一栏盖章确认,故其已认可高通公司分包并实际负责涉案硬件采购合同的事实。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现以涉案产品分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以及贾晓昔、萧云孩违反竞业禁止、关联交易禁止和忠实义务为由主张涉案分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支付高通公司4015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已另案起诉贾晓昔要求确认贾晓昔获得的收入647600元归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所有,贾晓昔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上诉人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