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0540号
原告:浙江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052号诚远大厦2003-2004室。
法定代表人:贾晓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9弄6号温州机械大厦3层316室。
负责人:吴端相。
原告浙江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诉被告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龙公司)、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雄龙温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被告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龙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龙公司、雄龙温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通公司合同剩余款项合计45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雄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浦发银行大厦——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中心机房UPS配置项目之硬件采购合同》,2016年9月5日,被告雄龙公司以被告雄龙温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温州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原告公司名称)签订《产品分包协议》,将上述采购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安装、调试施工,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出具《成果报告》。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雄龙公司开具两张97140元的发票,合计19428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雄龙公司将上述194280元汇至原告账户。其后,被告雄龙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45332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高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记录、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硬件采购合同,证明被告雄龙公司承包浦发银行大厦硬件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的事实。
4.产品分包协议,证明被告雄龙公司以被告雄龙温州分公司的名义,将项目分包给温州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款项支付情况。
5.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合同实际系雄龙公司负责,且其仅支付194280元工程款的事实。
6.工程结算报告,证明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经结算的事实。
7.浦发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浦发银行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雄龙公司的事实。
8.原告开具给被告雄龙公司的发票,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责任,这张发票已经作废的事实。
被告雄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分包协议涉嫌伪造,不构成起诉依据。原告的监事是被告雄龙公司的高管,公司高管不能开展同类业务。项目是不存在分包的,分包与事实不符。转包需原债权人同意,法律规定转包是禁止的,应认定无效。项目转包或分包都是要收管理费的,本案中的所有金额中没有任何管理费,因此不符合日常法则。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雄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雄龙温州分公司档案,证明贾晓昔为雄龙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萧云孩为雄龙温州分公司的联络员兼财务负责人。
2.原告工商信息,证明贾晓昔为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萧云孩为原告的监事。
3.《2016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雄龙公司任命贾晓昔为雄龙温州分公司总经理,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全权处理分公司相关业务,贾晓昔须按合同额的25%向被告雄龙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4.空调设备维保合同、UPS设备维保合同,证明2016年5月27日,萧云孩作为雄龙温州分公司的代表人签署合同。
5.2016年黄岩供电公司电源系统维保服务合同,证明2016年7月20日,贾晓昔作为雄龙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签署合同。
被告雄龙温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雄龙公司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合同就是萧云孩一个人操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和发票是为了履行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40多万元和浦发银行的款项正好冲抵了,所以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对证据8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情发生在2016年,发票开具时间是不对的,发票也没有交付给被告,没有交付就是原告单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雄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贾晓昔是雄龙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萧云孩为雄龙温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能否认本案分包协议的效力。分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经过雄龙公司的认可的,雄龙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就可以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且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作废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5均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内容涉及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配电机房工程设备、弱电工程设备、电气设备、电源设备的安装及维护;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软硬件,电源设备,通信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等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经营范围。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原企业名称为温州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原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12幢607室东首,后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现住所地。贾晓昔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萧云孩为公司监事。被告雄龙公司系从事服务:配电机房工程设备、弱电工程设备、电气设备、电源设备的安装及维护,综合技术的开发,技术服务;批发、零售:通信器材,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软硬件,电源设备,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暖管材料等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贾晓昔系该公司发起人之一。2015年11月27日,被告雄龙温州分公司成立,登记的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12幢607室西首。雄龙公司任命贾晓昔为雄龙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萧云孩为雄龙温州分公司联络员及财务负责人。后雄龙温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变更负责人和联络员及财务负责人,于2017年8月4日变更住所地为现地址。
2016年9月21日,被告雄龙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浦发银行大厦——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中心机房UPS配置项目之硬件采购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雄龙公司采购APC模块化UPS及配套蓄电池,合同项下总金额为647600元,分五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194280元;第二阶段为货物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即129520元;第三阶段为硬件、软件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初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194280元;第四阶段为通过竣工验收,专业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五阶段为系统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结算价的5%。萧云孩代表雄龙公司签署该合同,并加盖雄龙公司印章。
2016年9月5日,被告雄龙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上述采购合同规定的雄龙温州分公司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包括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及调试、结算工作的配合与工程的维保等。合同项下总金额为647600元,支付方式、金额与采购合同一致。雄龙温州分公司负责开具发票给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收到用户支付的款项后,需告知原告,原告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后,雄龙温州分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当收到结算价的95%款项后,雄龙温州分公司按结算价的3%收取管理费。萧云孩代表原告签署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涉案采购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2018年4月11日,温州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由雄龙公司负责施工,雄龙公司在该报告的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载明项目负责人为贾晓昔。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雄龙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各为97140元的发票,合计金额19428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雄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4280元。2018年7月23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雄龙公司支付了42094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前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协议及《产品分包协议》的经办人员身份虽然存在交叉,但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效力应予认定。被告雄龙公司分别在采购协议和《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能够表明其认可合同的履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累计向被告雄龙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95%(194280元+420940元=615220元),二被告应依约在扣除3%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01512元(420940元-647600元×3%)。剩余总价的5%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内容为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等,有别于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雄龙公司的相应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存在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雄龙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0151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浙江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龙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同负担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聪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翁 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