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874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海星路(栋)**。
法定代表人:赵文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恒,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智林居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市仁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市仁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恒、张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市仁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9149.40元、工资24345.97元、安全奖98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薪资为每月7000元,由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其中1400元为绩效工资,若该年未出现安全环保事故,年底一次性支付(双倍每个月2800元)。实习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恶意推脱,迟延履行,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安全、环保两项主要工作,职务为安全委员会副组长、安全环保部主任,系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为方便招投标工作,被告时常能接触到原告公司公章。2019年12月15日,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原告公司公章,擅自为自己出具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根据劳动仲裁案件过程当中,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被告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工资是5600元,扣除被告个人税和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应该是5260元,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当中的每月工资8000元与事实不符,对于扣除每个月安全绩效奖即工资的20%为1400元,双方对于该事实和数额没有争议,仲裁委仅仅依据工资收入证明认定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与事实不相符。2019年12月9日,被告因重大工作失误,未按要求办理2020年HSE准入证,造成新疆油田公司管线清洗项目入围投标时丢标,直接损失300万余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对被告做出处理决定,免除其安全委员会副组长、安全环保部主任等职务,并扣除其2019年全年安全保证金、安全奖、奖金,2020年第一季度安全保证金。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原告于2020年3月9日正式复工,被告于3月12日到岗工作,3月25日起无故离岗,此后再未出现在工作岗位上。综上,由于被告工作不认真负责,因自己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公司重大财产损失,擅自离岗,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原告将保留追诉因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9149.40元、工资24345.97元、安全奖9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到原告处任环保部主任,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的工资8000元,有相关的证明和被告与原告公司领导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也是找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开始联系被告准备复工,3月4日行政部的赵燕通知在网上培训学习,3月11日培训结束,3月12日到岗,中间被告有向原告公司领导请假,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原告未给被告支付。被告就给原告发了一份索要工资的函。原告的招标工作是由谁负责,这有明确的规定。被告负责安全资料的准备,招投标的工作范围也不在被告工作范围内,对于对外的公关事宜和联系油田公司是原告公司的行政部门完成,油田公司发放HSE准入证与人员的社保、安责险都有联系,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到克市仁通公司安全环保部主任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克市仁通公司下发(克仁通安字[2019]04号)《关于重新调整公司安委会的决定》文件,将被告***调整为公司安全委员会副组长。2019年7月3日,克市仁通公司下发(新克仁通字[2019]04号)《关于对刘顺、舒洪湘、***、鲁彦栋、钟丽梅五位同志的任免决定》文件,任命被告***为安全环保部主任。2019年8月8日,被告***参加了克市仁通公司召开的“工资集体协议”协商会议,克市仁通公司与其工会委员会签订了《工资集体协商合同》。2019年12月9日,新疆油田公司管线清洗进行2020年度项目入围投标,克市仁通公司未中标。2020年1月10日,克市仁通公司召开年度安全环保总结大会,被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参加了会议。2020年1月12日,克市仁通公司下发(克仁通安字[2020]05号)《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委会关于对副组长刘顺、副组长***的处理决定》文件,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9日新疆油田公司管线清洗进行2020年度该项目入围投标,我公司未中标,发生丢标事件。直接原因是HSE准入证用了2019年的,2020年HSE准入证没有按要求办理出来,导致我公司直接被废标,……HSE主办人安全环保部主任***负直接责任,生产副总经理刘顺负领导责任。安委会对主办人***做出如下处理:1、撤销***安委会副组长一职;2、免去安全环保部主任职务;3、扣除2019年全年安全保证金、2019年全年安全奖并扣除2019年度全年奖金;4、扣除2020年第一季度安全保证金、第一季度安全奖及第一季度奖金;继续在安全环保部工作。”2020年1月20日,克市仁通公司通过微信将《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委会关于对副组长刘顺、副组长***的处理决定》文件下发至仁通公司管理群中。2020年1月21日起克市仁通公司公司全员放假休息,1月23日被告***回家过春节,2020年2月份被告***按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在家中继续休息,2020年3月11日被告***返回克市仁通公司报到工作。2020年3月27日被告***给克市仁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凯打电话,双方通完电话后,被告***离开克市仁通公司处再未工作。
另查,克市仁通公司对管理人员实行绩效工资薪酬制度,每月从管理人员工资中扣20%的绩效工资,公司年底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进行双倍兑现。被告***提交昆仑银行明细单及克市仁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均显示:2019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工资5600元、8月23日分别收到工资5260.31元和4136元、9月19日收到工资5260.31元、10月17日收到工资1500元、11月15日分别收到工资3760.31元和1500元;2020年1月2日分别收到工资3327.31元和5260.31元、1月15日收到工资5260.31元、3月25日收到工资7626.31元、4月30日收到工资1474.73元。克市仁通公司至今未发放被告***2020年3月的工资及不予兑现被告***2019年的绩效工资和安全奖。
另查,被告***提交克市仁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码×××)是我公司员工,从2019年5月8日至今在我公司安全环保部任安全环保部主任职务,月收入人民币8000元整(捌仟元整)。特此证明。”克市仁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右下方盖印的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认为该公章不是克市仁通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且对外使用的公章,并申请公章真伪鉴定。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了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工资收入证明》中公章真伪的鉴定机构。2020年6月3日,克拉玛依区仲裁委向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委托函》,2020年6月1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委派两名司法鉴定人员来本委调取了“检材”及到相关部门调取了“样材”,并向案件当事人做了谈话记录。2020年6月2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12月15日《工资收入证明》上盖印的“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被告***、克市仁通公司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公章鉴定费1000元,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委派两名工作人员来克拉玛依产生外检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3017元,以上合计4017元,由克市仁通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对克区劳人字(2020)2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克区劳人字(2020)2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克市仁通公司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20%的绩效工资为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对上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的工资系8000元,应为7000元。被告称因为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聘请来的,原告发放工资时与赵文凯约定月工资是8000元,只是当月少发1000元,之后赵文凯称可以补上。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为工资等事项产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克市仁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103295.37元(其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149.4元、工资24345.97元、安全奖980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被告***虽没有向本院起诉,但是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其双倍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仲裁委计算错误,少算其一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委会关于对副组长刘顺、副组长***的处理决定》文件、关于对刘顺、舒洪湘、***、鲁彦栋、钟丽梅五位同志的任免决定》文件、工资收入证明、微信聊天截屏及电话录音、考勤表、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微信聊天截屏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具有人身属性,劳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盖章,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后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克市仁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克市仁通公司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克市仁通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原告称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过错,属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未签到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出具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被告***与克市仁通公司就被告***月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克市仁通公司陈述安全环保部主任岗位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但克市仁通公司没有提交《公司薪酬制度》及公司向其他同岗位主任发放工资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克市仁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可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8000元,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确定为8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有意见,本院经核算克市仁通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为77149元(8000元×9月+8000元÷21.75天×14天),对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结果予以更正。原告克市仁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149元,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克市仁通公司公司实行绩效工资薪酬制度,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绩效工资1400元,年底考核合格后进行双倍兑现,符合双方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克市仁通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下发《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委会关于对副组长刘顺、副组长***的处理决定》,对被告***作出扣除2019年全年安全保证金(即:绩效工资)、2019年全年安全奖等处理,克市仁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克市仁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对被告***进行年度考核的相关证据及考核结果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克市仁通公司对被告***作出扣除2019年全年绩效工资及安全奖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克市仁通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25日绩效工资11200元及2019年安全奖9800元,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本案中,克市仁通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起全员放假休息,2020年1月25日至2月2日春节属法定节日。从2月3日起克市仁通公司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停工停产一直延续到3月8日,工作人员均在家中休息,自3月9日起克市仁通公司复工复产,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返回克市仁通公司处工作。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为企业停工停产第一个支付周期,克市仁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474.73元,因克市仁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将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调整为克拉玛依最低工资的事实,故克市仁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补发工资6525.27元(8000元-1474.73元)。克市仁通公司至今未发放被告***2020年3月份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克市仁通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3日至3月8日、3月11日至3月2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6620.70元(8000元÷21.75天×18天),上述金额合计13145.97元,被告亦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月、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给克市仁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凯打电话,双方通完电话后,被告再未去克市仁通公司工作,已形成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被告***提交与克市仁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凯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克市仁通公司存在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时,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克市仁通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情形,被告***要求克市仁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克市仁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付50%的补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已于2017年11月24日废止,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11294.97元(其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149元、工资24345.97元、安全奖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仁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慧
二 ○ 二 ○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