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9856号
原告:广东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四栋三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4B87H。
法定代表人:许智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雄,广东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广东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A4栋(InkTime众创空间)办公卡位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45JXD。
法定代表人:华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雄,广东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森,广东法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广东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栋及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5839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的实际劳动关系不在原告公司,而是在第二被告处。1.原告一直是由股东华栋实际管理和经营,华栋又注册设立了第二被告,股东为华栋和崔佩仪,华栋将原告和第二被告在同一住所混同经营。第一被告是由华栋和崔佩仪聘用,受其二人的管理,实际是为第二被告工作。华栋凭借管理和经营原告公司的便利,同时为了转移劳动关系的责任,才利用原告的主体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第一被告的社保关系建立在原告处;2.第一被告的工资并不是由原告负担,是由第二被告核算,并由第二被告将对应款项转至原告银行账户后,再由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转账支付给第一被告;3.第一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在2020年9月份变更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才与第一被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义务向第一被告支付工资。如前所述,第一被告实际是由第二被告聘用,受第二被告管理,从事的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一被告的工资应由实际的用人单位第二被告负责发放,原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8月1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工作时间到2020年12月28日。原告至今还拖欠第一被告2020年7月份、11月、12月份的工资。
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研发部软件研发总监,试用期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基本工资12000元/月,试用期满基本工资20000元/月。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支付第一被告2020年7月、11月、12月工资。经本院核算,第一被告2020年7月、11月和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的工资为58390.8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1.75天×20天)。
2021年4月9日,被告(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年7月31日工资2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2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2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2021年6月2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4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58390.8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智超,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华栋,华栋虽然是原告的股东,但并不能以个人名义代表原告对外经营。原告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混同经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称第一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二被告核算,并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后再由原告按照第二被告要求发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相反,原告提供的(2021)粤011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资金往来是借款关系,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第二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虽然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但这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代第二被告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58390.8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结仪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