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5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四栋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许智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A5栋203、204房。
法定代表人: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雄,**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森,**法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公司)与被上诉人**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1526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珺桦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珺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经营业务相同、人员相同,明显存在着混同经营的情形。1、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均为电力技术服务企业;珺桦公司的原住所为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A4(InkTime众创空间)栋公卡座430号,该地址仅为登记注册公司使用,并不具备办公的条件,珺桦公司的人员与中粤公司的人员是在中粤公司的登记地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四栋三层303房共同办公。2、一审中粤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华栋在告知其公司(即珺桦公司)地址的时候,提供的是中粤公司的登记地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四栋三层303房;中粤公司所提交的中粤公司办公场地的照片显示:墙体上痕迹可见,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两公司的名称标牌并列安装在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四栋三层303房内。通过证据可以证明中粤公司和珺桦公司两家公司在同一处混同经营。在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两公司混同经营,而且两家公司均被华栋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实际为一个经营主体,相互之间不具有独立性。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显不具备借款的性质;二、一审法院主要以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承诺说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双方具备借款的合意及借款事实的发生。中粤公司认为,在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时应和其他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而不能仅凭珺桦公司证据的表面证明力而轻易认定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中粤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明上述所讲的混同经营情况外,还可以证实中粤公司的银行账户在2020年9月份之前是由华栋和珺桦公司控制和使用,珺桦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到中粤公司银行账户,以及转款备注为借款是珺桦公司的行为,而中粤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款项到珺桦公司银行账户,以及转款备注为还款同样也是珺桦公司的行为。在银行账户的款项往来均为珺桦公司操作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银行流水为借款往来。2、华栋控制经营中粤公司期间,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掌握,中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9年4月从华栋和珺桦公司处收回公司公章,公章收回后,华栋依然在控制和经营中粤公司,华栋多次安排珺桦公司的人员提出使用中粤公司的公章,为了保证公司的运营,中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提供了公章给华栋和珺桦公司使用。因此,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为珺桦公司一方订立的,珺桦公司持有加盖中粤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珺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除了有中粤公司的盖章处,还有陈裔生的签名。根据中粤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陈裔生称其不负责公司管理事务,所有工作是听从华栋的指示和安排,因此,陈裔生在合同上的签名,也完全是华栋安排的,不是中粤公司的代表。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证明所谓的借款合同订立均出自华栋和珺桦公司之手,中粤公司没有真正参与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同时,陈裔生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处显示其合同地位除了是借款人的代表外,也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争议较大,珺桦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而陈裔生也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名的情况下,其也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珺桦公司在一审中未起诉陈裔生,明显不合理,也有悖诉讼程序的规定。3、华栋控制经营中粤公司到2020年的年底,此后其搬空中粤公司的财物,并丢空办公场所,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之间也在2020年12月份之后也就不再有资金往来发生。在此之前的2020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转账5笔,一审法院正确的认定相关款项不是借款。中粤公司认为,2020年9月份之前的款项往来和2020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的款项往来,事实上性质是一致的。从本案的大背景下来看,中粤公司在华栋的控制经营下,股东之间出现争议是在2019年年初,而珺桦公司主张借款是发生在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在中粤公司股东未发生争议前,珺桦公司没有向中粤公司提供过所谓的借款,为什么发生争议之后,华栋控制的中粤公司就要向珺桦公司借款呢?中粤公司认为,这是华栋和珺桦公司有意制造的证据,为了掩盖事实真相。珺桦公司在2019年2月份至2020年8月份通过银行账户转入中粤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款项事实上和2020年9月份至12月份的款项性质是完全一致的,所转款项也是用于发放工资等支出,只是在2020年9月份前,中粤公司的银行账户是由华栋和珺桦公司控制。华栋和珺桦公司无需详细计算具体工资数额再转入对应款项,而是概况的转入整数数额,多出部分也可以自行转回到珺桦公司银行账户。在本案中,珺桦公司主张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借款为同一事实,一审法院通过审理驳回珺桦公司2020年9月份至12月份其阿金的借款主张,已经说明珺桦公司未能诚实提出诉讼。那么一审法院更应该对此期间前的所谓借款慎重考量,但是一审法院未能结合本案的总体情况进行考虑,就简单认定2020年9月份前的款项为借款是不恰当的。4、在华栋控制经营中粤公司,以及与珺桦公司混同经营的情况下,中粤公司在所谓的借款期间完全丧失了独立人格和自主表达意思的能力。中粤公司无法独立表达意志,怎么能向珺桦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呢?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谁代表中粤公司表达的所谓借款意思表示,是谁代表中粤公司作出的借款和还款行为,以及未查清整个所谓借款过程的事实。中粤公司认为,在所谓借款提出的意思表示的主体都未查实,以及借款过程也未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明显错误。综上,中粤公司认为珺桦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为了维护中粤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粤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理纸质中粤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珺桦公司辩称:中粤公司上诉状凭空捏造公司混同事实、理由牵强,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中粤公司认为与珺桦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1、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是明显两个互相独立的公司。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认定混同经营,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财务是否混同。中粤公司仅以双方公司经营业务接近、办公地址临近为由,由此提出双方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一审中,中粤公司提供的2019年至2020年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无论是中粤公司的收支款项.或是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都非常的明晰、有据,不存在九民纪要第10条所列定的财务混同情形,反而能证明中粤公司、珺桦公司是两个独立运营的公司主体。2、中粤公司由两大股东掌控,而华栋女士只是一个小股东。中粤公司的第一股东深圳市中创盈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占有56%股份、第二大股东深圳市前海中创商业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占有56%股份,并且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公司派出人员孙志芳先生、陈纪忠先生、许智超先生等人已牢牢掌控中粤公司公司财务、公章等重要事务。华栋女士虽是珺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华栋女士仅占有中粤公司19%的股份,是小股东,在中粤公司处于被支配地位。中粤公司提出两公司由华栋实际控制、混同经营,违背客观事实。二、珺桦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关于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6月16日共17笔借款。一审法院对此已充分分析、说理,在此不再赘述。2、关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转账5笔款共计300070.03元,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不属于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5笔借款转账期间,中粤公司已暂时没有营业收入,为了维持中粤公司平稳的经营状态,珺桦公司每月提供借款给中粤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等支出。因前面借款已形成惯例,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珺桦公司的每一笔转账均清楚备注为:借款。并且,领取工资的这些员工主要为第一、第二股东的员工、人员。客观上,这5笔银行转账就是借款,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借款属于事实错误。庭审中,珺桦公司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整个借款过程,中粤公司的第一、第二大股东(深圳市中创盈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创商业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公司)带有欺诈性,中粤公司的第一、第二大股东提出因其是集团公司,办理借款给中粤公司的手续繁琐,因此提出由珺桦公司借款给中粤公司,中粤公司一有收入就优先偿还借款。
珺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粤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20070.03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2007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48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珺桦公司系2016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华栋、崔佩仪、武芙蓉,法定代表人为华栋。中粤公司系2016年8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华栋、深圳市前海中创商业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与深圳市中创盈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情况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珺桦公司(甲方)与中粤公司(乙方)共计签订6份《借款合同》。分别为:
2019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12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
2019年6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12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审计报告费用,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7月1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31日。
上述6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除借款金额、用途及借款期限外,其他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借款合同》落款处中粤公司下方有“乙方代表及共同借款人签字”一栏,由陈裔生签字。珺桦公司称陈裔生时任中粤公司总经理,中粤公司则表示陈裔生仅系中粤公司业务员,无权代表中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二、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转账情况
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珺桦公司多次向中粤公司转账,具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1.2019年2月至7月期间,于2019年2月28日转账120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4月19日转账250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转账120000元;上述4笔转账摘要均为往来款;于2019年7月16日转账40000元,转账摘要为借款;于2019年7月22日转账100000元,转账摘要为往来款;上述转账与案涉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
2.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于2019年9月26日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转账4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200000元;于2020年2月26日转账16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转账40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转账50000元;上述9笔转账摘要为借款;于2020年5月15日转账150000元,转账摘要为往来款;于2020年6月16日转账100000元,转账摘要为借款;上述11笔转账共计1420000元。
3.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93765.65元;于2020年10月20日转账90578.79元;于2020年10月28日转账6890.52元;于2020年11月27日转账101556.27元;于2020年12月1日转账7278.8元;合计300070.03元,上述5笔转账摘要均为借款。
对于为何在2019年7月之后未再签订借款合同,珺桦公司于庭审中表示,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前的6笔借款均有签订借款合同,借贷行为已经形成惯例,之后的借款为了简化程序就未再签订借款合同。
2019年4月18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说明,表示中粤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3月21日及4月18日分别向珺桦公司借款,三笔借款金额合计570000元,中粤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款12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还款250000元。
2019年5月31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120000元,转账摘要为退往来款。2019年8月15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150000元,转账摘要为还珺桦往来款。2020年1月14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260000元,转账摘要为还款。2020年4月3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200000元,转账摘要为还款。2020年6月19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300000元,转账摘要为往来结算款还4-6月借。
三、中粤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双方工作人员沟通情况
珺桦公司及中粤公司确认,2019年4月之后,中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智超从华栋处取回公章;2020年8月,中创公司修改了中粤公司银行账户的UKEY密码,取得中粤公司银行账户的控制权。
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均提供了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珺桦公司确认崔佩仪系其员工,中粤公司确认孙志芳、陈纪忠系受中创公司委托与华栋协调股东纠纷的人员,
华栋与孙志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7日,华栋表示“由于你们换了KEY,雅典娜的工资发不出来(她是台湾籍),你让你们的人处理一下吧”“账上有她的工资”。10月9日,华栋与孙志芳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沟通,孙志芳说:“现在我们无法理得清前期的财务数据,运营是您这边在负责……所以我们才提出300万的转让金额。”华栋回复:“财务大部分时间是贵公司负责的,别没事都往我这里推。”2020年10月28日,孙志芳向华栋说:“华老师,前天向领导汇报了股权转让的情况,领导可以接受你确定一个时间付款,可以做适当的延迟。”“下个月10号前如果没有签署转让协议,就安排我们对中粤开展清算工作了,请知悉。”华栋表示“下午我把时间计划给你”。11月5日,孙志芳发送《关于召开公司注销清算股东会的通知》,华栋回复“收到”。11月16日,华栋发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几天双方继续沟通协议修改事宜。11月23日,华栋问孙志芳:“今天发工资的事情怎么说?”
崔佩仪与孙志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8日,孙志芳向崔佩仪表示要收回中粤公司的一个银行UKEY,崔佩仪回复“这个不行的”“这个要我们领导同意”“现在用的钱都是华总投入的钱”。2020年9月29日,崔佩仪说:“孙总,请问协议盖章好了吗,如果好了,我下午尽快安排款过去,你们好尽快处理,需要节前给人员工资安排上的。”孙志芳回复“流程走了,条款基本同意了”“明天如果需要发工资,我是可以配合你们的要求打款的”。9月30日,崔佩仪发送中粤公司8月工资表、9月待付费用表,并说:“我们这边在处理款过去了”“孙总,你确认一下,我这边要出款了。”10月20日,崔佩仪发送中粤公司9月工资表、10月待付费用表,并说:“孙总,麻烦帮忙安排一下”“华总这边已经安排把9月的工资打款进中粤账号了。”11月27日,崔佩仪问道:“孙总,中粤的工资发放问题,还有一些经营费用支付的问题,可以安排处理了吗?”孙志芳回复:“我刚又向领导请示了,他同意这个月协助处理,但下个月一定要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才办理了。”“你现在安排人员打款过来吧,我在群里安排财务对接。”之后几天崔佩仪催促支付费用,并表示“钱我们都按实打过去了”,孙志芳于12月2日表示“今天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实际发生交付借款的行为,因中粤公司否认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故珺桦公司应举证证实上述两个要件的成立。因此,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焦点又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2019年2月至7月期间的案涉6份《借款合同》能否证明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在2019年2月至7月期间的借贷关系,二是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的转账是否借款,三是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的转账是否借款,一审法院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经查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用于工资发放、支付审计费用等,且在签订合同之后,珺桦公司均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粤公司转账相应数额,实施了交付借款的行为。珺桦公司持有上述《借款合同》原件,足以证实双方具备借款的合意,珺桦公司亦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存在该6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在2019年2月至7月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共计830000元。中粤公司表示可能是华栋利用使用中粤公司公章之便在《借款合同》盖章,资金往来亦是华栋安排,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中粤公司所述情形,亦属于中粤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纠纷,中粤公司可在查实后另行解决,但中粤公司的主张不足以反驳《借款合同》及转账流水明细的证明力,且结合中粤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说明可知当时中粤公司确有向珺桦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中粤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陈裔生是否有权代表中粤公司签订合同,因《借款合同》均加盖中粤公司公章,陈裔生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二,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共转账11笔,合计1420000元。该11笔转账未有签订借款合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粤公司认为上述转账是华栋同意承担的中粤公司运营费用,但中粤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11笔转账是基于华栋同意承担中粤公司运营费用故通过珺桦公司转账,也没有举证证实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借款或债务,故中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中粤公司在该期间向珺桦公司共转账3笔款项,均备注为“还款”,在2020年6月19日向珺桦公司转账的一笔300000元,转账摘要更是直接表示为“还4-6月借”,而珺桦公司在2020年4月至6月向中粤公司转账3笔共计300000元,转账摘要为借款,可见中粤公司确认该3笔转账为借款并已作出偿还行为,中粤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实际行为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虽上述11笔转账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珺桦公司称该期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惯例,故并未签订借款合同,珺桦公司的主张与双方在该期间的履行行为比较相符,相比中粤公司的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中粤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反驳珺桦公司的借款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1笔转账共计142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
第三,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共转账5笔,合计300070.03元。对于该期间的转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首先,该5笔转账均无书面借款合同予以印证;其次,从该5笔转账的数额来看,均并非整数,与一般借款的交易惯例不符,而是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中粤公司当月应付工资数额一致。在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2020年9月开始崔佩仪每月向孙志芳发送中粤公司工资表并催促发放工资,仅可以看出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转账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但在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到中粤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华栋与孙志芳在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珺桦公司主张该期间向中粤公司转账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珺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在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发生借款共计2250000元,中粤公司已偿还1030000元,尚欠1220000元,中粤公司应向珺桦公司进行偿还。珺桦公司还要求中粤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一审法院认为珺桦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不能作为利息起算依据,故利息应自珺桦公司主张权利时即本案受理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珺桦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超出部分,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粤公司辩称中粤公司在华栋控制下失去独立人格,且华栋注册成立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混同经营,损害了中粤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若中粤公司认为华栋或珺桦公司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7元,**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3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有多笔转款。其中在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共转账6笔,款项共计83万元,对于该6笔转款,珺桦公司提供了其司与中粤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银行转汇流水明细、中粤公司出具的承诺还款说明等证据;在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转款共11笔,款项共计142万元,珺桦公司对此称因之前6笔借款均有签订借款合同,借贷行为已形成惯例,为简化借款程序,故未在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交了该段期间中粤公司部分还款转账凭证的证据,该转账凭证转账摘要为偿还借款。根据上述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可见,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已形成借贷的合意,珺桦公司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中粤公司也偿还了部分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上述款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有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粤公司上诉称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存在混同经营,且两家公司均被华栋和珺桦公司实际控制,中粤公司在此期间完全丧失了独立人格和自主表达意思的能力,中粤公司与珺桦公司实际不存在借款事实等,中粤公司该上诉意见与其司在一审期间的抗辩意见基本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中粤公司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经审查中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1元,由上诉人**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嘉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