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526号
原告:**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A4栋(InkTime众创空间)办公卡位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45JXD。
法定代表人: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雄,**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森,**法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自编四栋三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4B87H。
法定代表人:许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桦公司)诉被告**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珺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雄、被告中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珺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20070.03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2007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48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中粤公司因工资发放等运营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2550070.03元,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已还款1030000元,至今尚欠1520070.03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项目款未到位等理由进行推脱,且原告最近得知被告在巨额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拟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中粤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中粤公司在2016年8月1日成立,股东为深圳市中创盈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和陈韬,中粤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是由陈韬安排华栋负责。之后陈韬意外去世,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部分股权转让到了华栋名下,即中粤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中创公司、华栋,以及为方便增加股东的持股平台深圳市前海中创商业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创管理),但中粤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均由华栋掌控,公司公章、财务章及银行账户也是由华栋管理。2019年年初,中创公司发现一直在向中粤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但中粤公司几乎没有业务收入,中创公司要求华栋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进行查验,但被华栋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中创公司在2019年4月左右通知中粤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超从华栋处取回公章。之后,中创公司与华栋一直就中粤公司的财务及业务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开始协商中创公司将持有的中粤公司股权转让给华栋。在此期间,许智超于2020年8月到银行变更了中粤公司银行账户的UKEY,解除了华栋对中粤公司银行账户的控制。因中创公司与华栋之间的股东矛盾,中创公司发现华栋在中粤公司登记地址也设立了一间公司即珺桦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而珺桦公司登记地址是卡座,并不具备办公条件,中创公司质疑华栋利用中粤公司资源开展业务,但以珺桦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享有收益。因此,中创公司提出,在中粤公司财务及业务未厘清之前,停止对中粤公司的资金投入,由华栋自行负责公司盈亏,华栋对此表示同意,并开始通过其控制的珺桦公司转账资金到中粤公司账户,所转入的资金用于中粤公司员工工资等支出,每月支出均是由华栋计算列出明细后,才将资金转入,再由华栋或珺桦公司股东崔佩仪通知中创公司按要求支付。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中粤公司在华栋的控制下,完全失去了独立人格,不能自主表达意志,而且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混同经营,损害了中粤公司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中粤公司从未表达过向珺桦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华栋通过其控制的珺桦公司转入的资金有清晰的脉络,均不具有借款的性质。
二、珺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珺桦公司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款本息,中粤公司已抗辩相应的转账并非借款,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珺桦公司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在珺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借款合同》、承诺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中粤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录像及文字整理材料、仲裁调解书、收据、中粤公司住所地照片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珺桦公司提交的6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25日、3月21日、4月18日、6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落款处均加盖珺桦公司及中粤公司公章。中粤公司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中粤公司对该6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并不知情,中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4月才将公章从华栋处取回并由中创公司保管,之后华栋又以处理中粤公司原有业务为由多次借用公章,故可能是华栋利用使用公章之便在《借款合同》盖章。本院认为,中粤公司明确不申请对合同上中粤公司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亦无证据显示该六份《借款合同》上中粤公司的公章为虚假印章,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承诺说明系中粤公司出具并加盖中粤公司公章,虽中粤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说明上中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份承诺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珺桦公司提交的协议显示合同双方为珺桦公司与案外人中创公司,落款处并无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珺桦公司提交的催款函,载明向中粤公司及法人许智超作出,主要内容为限期中粤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偿还案涉借款。珺桦公司称该催款函直接送至中粤公司处,因中粤公司员工拒绝签收,故交由华栋作为中粤公司的人员签收,珺桦公司据此主张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中粤公司对该份催款函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栋是珺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珺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珺桦公司将催款函交由华栋作为中粤公司代表签字,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华栋在该份催款函上签字,不产生该份催款函已送达中粤公司的法律效果,故本院不采纳该份催款函作为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珺桦公司系2016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华栋、崔佩仪、武芙蓉,法定代表人为华栋。中粤公司系2016年8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华栋、深圳市前海中创商业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与深圳市中创盈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珺桦公司(甲方)与中粤公司(乙方)共计签订6份《借款合同》。分别为:
2019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12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
2019年6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12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审计报告费用,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7月1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31日。
上述6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除借款金额、用途及借款期限外,其他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借款合同》落款处中粤公司下方有“乙方代表及共同借款人签字”一栏,由陈裔生签字。珺桦公司称陈裔生时任中粤公司总经理,中粤公司则表示陈裔生仅系中粤公司业务员,无权代表中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二、原被告转账情况
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珺桦公司多次向中粤公司转账,具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1.2019年2月至7月期间,于2019年2月28日转账120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4月19日转账250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转账120000元;上述4笔转账摘要均为往来款;于2019年7月16日转账40000元,转账摘要为借款;于2019年7月22日转账100000元,转账摘要为往来款;上述转账与案涉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
2.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于2019年9月26日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转账4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200000元;于2020年2月26日转账16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转账40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转账50000元;上述9笔转账摘要为借款;于2020年5月15日转账150000元,转账摘要为往来款;于2020年6月16日转账100000元,转账摘要为借款;上述11笔转账共计1420000元。
3.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93765.65元;于2020年10月20日转账90578.79元;于2020年10月28日转账6890.52元;于2020年11月27日转账101556.27元;于2020年12月1日转账7278.8元;合计300070.03元,转账摘要均为借款。
对于为何在2019年7月之后未再签订借款合同,珺桦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原被告之前的6笔借款均有签订借款合同,借贷行为已经形成惯例,之后的借款为了简化程序就未再签订借款合同。
2019年4月18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说明,表示中粤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3月21日及4月18日分别向珺桦公司借款,三笔借款金额合计570000元,中粤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款12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还款250000元。
2019年5月31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120000元,转账摘要为退往来款。2019年8月15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150000元,转账摘要为还珺桦往来款。2020年1月14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260000元,转账摘要为还款。2020年4月3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200000元,转账摘要为还款。2020年6月19日,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转账300000元,转账摘要为往来结算款还4-6月借。
三、中粤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双方工作人员沟通情况
珺桦公司及中粤公司确认,2019年4月之后,中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智超从华栋处取回公章;2020年8月,中创公司修改了中粤公司银行账户的UKEY密码,取得中粤公司银行账户的控制权。
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均提供了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珺桦公司确认崔佩仪系其员工,中粤公司确认孙志芳、陈纪忠系受中创公司委托与华栋协调股东纠纷的人员,
华栋与孙志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7日,华栋表示“由于你们换了KEY,雅典娜的工资发不出来(她是台湾籍),你让你们的人处理一下吧”“账上有她的工资”。10月9日,华栋与孙志芳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沟通,孙志芳说:“现在我们无法理得清前期的财务数据,运营是您这边在负责……所以我们才提出300万的转让金额。”华栋回复:“财务大部分时间是贵公司负责的,别没事都往我这里推。”2020年10月28日,孙志芳向华栋说:“华老师,前天向领导汇报了股权转让的情况,领导可以接受你确定一个时间付款,可以做适当的延迟。”“下个月10号前如果没有签署转让协议,就安排我们对中粤开展清算工作了,请知悉。”华栋表示“下午我把时间计划给你”。11月5日,孙志芳发送《关于召开公司注销清算股东会的通知》,华栋回复“收到”。11月16日,华栋发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几天双方继续沟通协议修改事宜。11月23日,华栋问孙志芳:“今天发工资的事情怎么说?”
崔佩仪与孙志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8日,孙志芳向崔佩仪表示要收回中粤公司的一个银行UKEY,崔佩仪回复“这个不行的”“这个要我们领导同意”“现在用的钱都是华总投入的钱”。2020年9月29日,崔佩仪说:“孙总,请问协议盖章好了吗,如果好了,我下午尽快安排款过去,你们好尽快处理,需要节前给人员工资安排上的。”孙志芳回复“流程走了,条款基本同意了”“明天如果需要发工资,我是可以配合你们的要求打款的”。9月30日,崔佩仪发送中粤公司8月工资表、9月待付费用表,并说:“我们这边在处理款过去了”“孙总,你确认一下,我这边要出款了。”10月20日,崔佩仪发送中粤公司9月工资表、10月待付费用表,并说:“孙总,麻烦帮忙安排一下”“华总这边已经安排把9月的工资打款进中粤账号了。”11月27日,崔佩仪问道:“孙总,中粤的工资发放问题,还有一些经营费用支付的问题,可以安排处理了吗?”孙志芳回复:“我刚又向领导请示了,他同意这个月协助处理,但下个月一定要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才办理了。”“你现在安排人员打款过来吧,我在群里安排财务对接。”之后几天崔佩仪催促支付费用,并表示“钱我们都按实打过去了”,孙志芳于12月2日表示“今天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实际发生交付借款的行为,因中粤公司否认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故珺桦公司应举证证实上述两个要件的成立。因此,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案涉争议焦点又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2019年2月至7月期间的案涉6份《借款合同》能否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2月至7月期间的借贷关系,二是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的转账是否借款,三是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的转账是否借款,本院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经查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约定中粤公司向珺桦公司借款用于工资发放、支付审计费用等,且在签订合同之后,珺桦公司均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粤公司转账相应数额,实施了交付借款的行为。珺桦公司持有上述《借款合同》原件,足以证实双方具备借款的合意,珺桦公司亦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认为,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存在该6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在2019年2月至7月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共计830000元。中粤公司表示可能是华栋利用使用中粤公司公章之便在《借款合同》盖章,资金往来亦是华栋安排,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中粤公司所述情形,亦属于中粤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纠纷,中粤公司可在查实后另行解决,但中粤公司的主张不足以反驳《借款合同》及转账流水明细的证明力,且结合中粤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说明可知当时中粤公司确有向珺桦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中粤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裔生是否有权代表中粤公司签订合同,因《借款合同》均加盖中粤公司公章,陈裔生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二,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共转账11笔,合计1420000元。该11笔转账未有签订借款合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粤公司认为上述转账是华栋同意承担的中粤公司运营费用,但中粤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11笔转账是基于华栋同意承担中粤公司运营费用故通过珺桦公司转账,也没有举证证实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借款或债务,故中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中粤公司在该期间向珺桦公司共转账3笔款项,均备注为“还款”,在2020年6月19日向珺桦公司转账的一笔300000元,转账摘要更是直接表示为“还4-6月借”,而珺桦公司在2020年4月至6月向中粤公司转账3笔共计300000元,转账摘要为借款,可见中粤公司确认该3笔转账为借款并已作出偿还行为,中粤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实际行为不相符。因此,本院认为,虽上述11笔转账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珺桦公司称该期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惯例,故并未签订借款合同,珺桦公司的主张与双方在该期间的履行行为比较相符,相比中粤公司的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中粤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反驳珺桦公司的借款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该11笔转账共计142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
第三,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共转账5笔,合计300070.03元。对于该期间的转账,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首先,该5笔转账均无书面借款合同予以印证;其次,从该5笔转账的数额来看,均并非整数,与一般借款的交易惯例不符,而是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中粤公司当月应付工资数额一致。在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2020年9月开始崔佩仪每月向孙志芳发送中粤公司工资表并催促发放工资,仅可以看出珺桦公司向中粤公司转账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但在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到中粤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华栋与孙志芳在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形,本院认为珺桦公司主张该期间向中粤公司转账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依据不充分,本院对珺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在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发生借款共计2250000元,中粤公司已偿还1030000元,尚欠1220000元,中粤公司应向珺桦公司进行偿还。珺桦公司还要求中粤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本院认为珺桦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不能作为利息起算依据,故利息应自珺桦公司主张权利时即本案受理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珺桦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超出部分,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粤公司辩称中粤公司在华栋控制下失去独立人格,且华栋注册成立珺桦公司与中粤公司混同经营,损害了中粤公司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若中粤公司认为华栋或珺桦公司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原告**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被告**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珺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7元,被告**中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文娟(代)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