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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崂民一初字第936号
原告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F楼20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黄海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物流)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35分,被告***驾驶鲁V×××××号车牵引车拖挂鲁V×××××号挂重仓栏半挂车,在滨海公路***村口处,因制动失灵,将原告鲁B×××××号车辆撞坏,原告修车等共花费1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泰物流、***、***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丰泰物流为挂靠单位,***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6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提供其驾驶证及上岗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本事故造成多辆车损,应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原告应当起诉其他无责任车辆,不起诉该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35分许,***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村口时制动失灵,适有前车***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掉头,两车相撞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滨海公路西侧停放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村口一处电线杆、***村民***、***房屋院墙、***村一处工地施工围挡、滨海公路西侧人行横道、灌木丛等发生连环碰撞。此事故造成***、***分别受伤,七车损坏,***村口一处电线杆、***村民***、***房屋院墙、***村一处工地施工围挡、滨海公路西侧人行横道、灌木丛等损坏。事故经崂山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V×××××挂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6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经太平洋保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评估,损失11919元,原告修车花费11919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550元、拖车费630元。
原告主张租车费6600元、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崂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超载,被告丰泰物流、***、***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超载,申请对事故认定复核,因原告起诉,交警部门终止复核。为此,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称重检测报告,结合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查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肇事车辆上的货物装到另一车辆鲁V×××××号车辆上去称重,称重结果为44360Kg,鲁V×××××号车自重16000Kg(主车+挂车),肇事车辆自重15500Kg(主车+挂车),加上货物毛重应为43860Kg,肇事车辆载重为32000Kg,加上自重15500Kg共计47500Kg,故肇事车辆不超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经本院审查,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6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1919元,支出施救费550元、拖车费630元,有估损清单、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6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修车情况,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9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太平洋保险应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3899元。被告丰泰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1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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