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6民初1728号之二
原告:***,女,汉族,2010年8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女,汉族,2012年8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
以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张林,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系二原告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延津县。
第三人: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1888号高星物流园中南钢材批发大市场56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常青。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延津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称其已就原告***、***抚养权事宜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抚养权纠纷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起的抚养权纠纷之诉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影响,该案目前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杨新梅
人民陪审员 杨祥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