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赵常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法甲,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龙勇,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龙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二审庭询谈话过程中,朗科公司当庭申请将龙勇的诉讼地位由“原审被告”变更为“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钢筋的买受主体并承担责任错误。一、上诉人即使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也是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对承包人的商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龙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或委托龙勇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未追认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发生的任何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龙勇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出具欠条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龙勇,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龙勇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四、被上诉人既没有举证证明龙勇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授权龙勇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被上诉人在与龙勇交易的过程中,未核实龙勇的身份,也未向上诉人提出催告是否追认,存在过错。可见被上诉人明知龙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交易对象是龙勇,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与龙勇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答辩人的货都是送到上诉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勇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率一年1050元,合计610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被告朗科公司在韶山高新区准备建办公楼及厂房,地基及围墙等建设未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建筑企业施工,由被告龙勇负责施工及管理(被告朗科公司称承包给了龙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龙勇对此未出庭辩论)。2018年10月11日,被告龙勇以被告朗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有《钢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乙方,被告朗科公司为甲方,签订有《钢筋合同》一份,对钢筋计价方式、品类、型号作了约定,还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送货不收款,第二次送货到工地当场付款,以后送货到工地都当场付款,房屋主体封顶当天付基础钢筋第一次货款。如果2018年未建完工,年底付清所有钢筋货款”,协议于“双方签字当日生效”。落款处,甲方由龙勇签字,未盖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协议签订后,龙勇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0月13日送货单记载:客户为朗科公司,地址为韶山市永义集镇208省道旁,电话(龙勇电话),钢筋价款60791元、运费855元,合计金额61646元,该单上有龙勇及陈学文签名确认。2018年10月27日送货单记载:客户朗科公司,地址韶山,钢筋价款22209元、运费400元,合计金额22609元,该单上有龙勇及陈学文签名确认。2018年12月18日送货单记载:客户朗科公司,地址韶山,钢筋价款15962元及运费400元,合计金额16362元,该单上有龙勇及陈学文签名确认。三批货物共计100617元。被告龙勇通过银行转款4万元给原告,另给付600元现金。2019年2月3日,龙勇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工程钢筋货款陆万圆整(60000)元整,担保人龙勇,以此为据”。
另查明:1.法院为了查明案情,到韶山市劳动局调取湖南朗科公司拖欠农民工资情况,该局提供了龙勇出具的欠据,即内容为:“朗科精工衡器有限公司欠到陈学文人工工资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19年2月26日龙勇”,该欠据未盖朗科公司或部门公章,也无该公司负责人签名。韶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12月24日询问陈学文的记录内容: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在韶山高新区朗科精工项目做杂工。约定工资5000元/月,我做了4个多月。当时龙勇打了欠条18000元,现在实际还欠付7000元。(问:是谁召集你去这工地做事的?)是龙勇喊我过去做事……,该欠款在朗科公司存于劳动局的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2.原告提供视频资料,该资料显示,堆放钢筋在被告朗科公司厂房在建工地,且钢结构显示牌有被告朗科公司及案外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公司名称,被告朗科公司未提供韶山市东升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3.原告提供与龙勇的微信联系截图,原告多次向龙勇催款,龙勇认可被告朗科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4.被告朗科公司提交其转款给龙勇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所购材料等经费由公司负责人转由龙勇支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告给付三批钢筋的买受人是被告龙勇,还是被告朗科公司?其尚欠原告货款的责任主体?综观所有案卷材料分析:1.被告朗科公司该工地即地基基础建设没有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2.被告龙勇以被告朗科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且以被告朗科公司名义立有欠据,未有被告朗科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名,但结合送货单有工地的龙勇及陈学文签名确认,证明原告送的货物是用于朗科公司工地地基基础。3.被告龙勇负责施工基础施工及管理只有两种可能,其一、被告龙勇订立合同、签收货物,支付价款等行为,是代理被告朗科公司行为;其二、被告朗科公司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龙勇。被告朗科公司辩称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龙勇,并与被告龙勇结清,但被告朗科公司对其主张有证明的条件及证明能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分析,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朗科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朗科公司是该批货物事实上的买受方,应当承担尚欠的货款。如果被告朗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承包给了被告龙勇且结清,可另行追偿。被告龙勇在立据时,承诺担保,为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双方结算所立的欠据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主张利息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二、被告龙勇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663元),由被告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朗科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周润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龙勇并非朗科公司员工,仅是工地的包工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认识证人也没有在工地见过证人,如果龙勇仅是包工头,朗科公司又未与其签订合同,很多人都见到货物送到了朗科公司工地。龙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朗科公司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龙勇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朗科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未对龙勇提出上诉,二审庭询谈话过程中,朗科公司当庭申请将龙勇的诉讼地位由“原审被告”变更为“被上诉人”,本院不予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在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对此善意无过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且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如一概认定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则破坏了善意相对人对基本交易规则的正常预期,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朗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龙勇的关系为“应该是承包关系,他把所有的都包了,公司什么都不管,只管付账给他”,通过朗科公司的陈述可知,龙勇在朗科公司的建设工地上负责施工及管理。**与龙勇签订《钢筋合同》,并根据龙勇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朗科公司的建设工地,送货单上均有龙勇及朗科公司建设工地上农民工的签字验收,且**所送货物也实际用于了朗科公司的建设项目。龙勇与**交易行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朗科公司,朗科公司未举证证明**明知龙勇没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故龙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龙勇签订《钢筋合同》,**将货物送至朗科公司建设工地所产生的货款,应由朗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龙勇出具欠条自愿对尚欠**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朗科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并由龙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朗科公司认为未使用**的货物,建设项目所需钢筋系案外公司提供,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证实已与龙勇进行结算,本院对朗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田 晴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谭 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