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2民初13号
原告:长沙国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礼耕村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申法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长沙国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泰公司)诉被告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朗科公司)、***、申法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兼作为被告朗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被告申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以及以30万元为基础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止按每月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新厂房,于2018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工程进行到中途时,由于被告违建等原因不得已停工。此时原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少量工程款。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微信转账2.8万元,9月30日转账1万元,合计3.8万元,对工程款进行核减后,诉讼总金额变更为26.2万元。
被告朗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30万元总金额不对。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3.8万元,并要求原告把工地材料进场,原告一直未来,因此被告未再进行支付。原告没有进场导致被告几个月未开工,只好请别的公司进行收尾,原告应当进行补偿。此外,原告偷工减料,没有按被告图纸施工,缩小了钢结构,导致政府责令停工。后被告请长沙公司对钢结构进行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2万元。综上,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未及时开工损失费3.8万元、鉴定费6.2万元,合计10万元。
被告申法甲答辩意见与被告朗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朗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朗科公司新建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并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朗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7980元:2018年9月27日由申法甲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由申法甲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7980元。后厂房建设被政府责令停工,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朗科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朗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长沙国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分别由股东***支付15万元,股东申东风支付15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备注:工程款付清后,双方工程合同作废。”欠条落款处加盖朗科公司合同专用章,“***、申东风”作为欠款人在落款处签字。此后***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1万元,合计3.8万元。
另查明,被告朗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9日,被告***、申法甲各持股50%。2019年3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法甲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原、被告已于2019年8月9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约定,被告朗科公司作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义务方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3.8万元,尚余26.2万元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欠条中明确“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衡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月利率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月利率1.5%,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申法甲责任承担的问题。欠条中明确由“***”“申东风”两股东为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人分别承担50%也即15万元的清偿义务,并作为欠款人签字。对签名一事,被告申法甲表示时间过久已无法记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算当日***、申法甲皆有在场,且***、申法甲为朗科公司唯二自然人股东,可以认定,欠条正文所涉与落款签字的“申东风”实为“申法甲”。考虑到双方在欠条中已对责任分配比例作出约定,本院认定由被告***、申法甲分别承担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朗科公司提出原告应补偿被告停工损失3.8万元以及鉴定费6.2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朗科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国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000元及违约金(以26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法甲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国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湖南朗科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姣
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