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星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星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博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475072。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洪晓宇(实习),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博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63号楼2单元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775088778。
法定代表人:唐明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浩、鞠一方,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博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传真件,并非原件,且没有日期,双方都是大连公司,以传真方式达成协议不符合常理。2.即便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即无据证明合同已履行,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确认签订《变电亭环境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保华旺苑变电亭环境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保华旺苑变电亭内的视频监控、水浸、通风、除湿、门禁监控及电力监控系统的设备、相关辅材管线的采购、安装及调试等工程。总包干金额为12万元。付款方式:被告收到开发方预付款后,付给原告50%合同款,余款工程完工并送电验收合格后付清。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8年4至5月期间向原告分两次共支付6万元。2018年12月,相关部门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变电亭环境监控系统工程已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其盖章的《变电亭环境监控系统工程合同》,表明其接受该合同中条款的约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该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合同剩余6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辩解反驳原告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博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在工程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被上诉人,表示其愿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达成合意,并已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合同款,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又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余款。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但未能提举任何反驳证据,也未证明案涉合同已被合意解除,其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二审的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