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6民特121号
申请人: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园产业园D区D-1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志合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志合公司称,1.请求撤销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后,申请人对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其他裁决工伤待遇数额持有异议。首先,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在计算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存在不当之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不足15天,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给申请人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工资标准应按照大庆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次,由于被申请人未完成工作量,因此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任何工资,为此申请人认为该裁决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称,原裁决不存在法定撤销理由,原裁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条例,在申请人认可原裁决事实的情况下,既符合客观事实,也具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是恶意拖欠,该裁决已经由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现在执行过程中。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9日,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40号裁决(终局裁决):一、确认信志合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信志合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3.65元;三、信志合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09.75元;四、信志合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51.7元;五、信志合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元;六、信志合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00元;七、信志合公司支付**鉴定费260元;八、信志合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300元。上述信志合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共计为65,415.1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5月16日,**向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与信志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信志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5.请求信志合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6.请求信志合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7.请求信志合公司支付鉴定费260元;8.请求信志合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300元。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终局裁决程序,作出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40号裁决(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裁决的事项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给付工伤补助金等,且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申请数额均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同时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2项、第4项裁决亦均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属于该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终局裁决程序的情形,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程序受理并作出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40号裁决(终局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齐少游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