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160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馨,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园D区D-1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肇源县,。
原告**诉被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志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馨、被告***、被告信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70,8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7,265元,两项合计98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事宜在原告处购买了压裂用粗砂、细砂、助排剂、杀菌剂等工程材料,材料款共计70,820元,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本案第二被告***签字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用料单位为大庆信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单位),经办人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70,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信志合公司员工,该材料是公司所用,我打欠条是履行现场经理的职务。
被告信志合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任何货物,我公司购货均以签订合同为前提;二、***并没有我公司购买货物的授权更没有承诺第三人价款的权利且我公司在收货时均加盖公章;三、原告及***均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该笔货款,原告的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在2017年离职前也未将向原告签署过的欠条向公司说明过也未向公司申请过报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份,欲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材料款70,820元,经办人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信志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我公司公章,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经我公司授权的其他员工签署,欠条上签字的***虽是我公司员工,但未经我公司授权对外签署购货确认凭证。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录音光盘及笔录1份,欲证明:一、杨巍与原告的录音笔录,时间在2019年5月29日,被告法人在通话中承认被告公司没有付原告钱的原因,欠条的真实性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此案料款的事实;二、原告几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之中,不存在过诉讼时效之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只是现场带队干活的,至于原、被告之间合作方式我不清楚;被告信志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录音时间为2019年5月份,与欠条签署的时间2013年1月份相隔将近6年,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在录音笔录中第2页杨巍的陈述体现出原告并不是以买卖的形式去供货,因为当时没有签署合同的原因是双方的合作模式不确定,录音反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信志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事宜在原告处购买了压裂用粗砂、细砂、助排剂、杀菌剂等工程材料,材料款共计70,820元,2013年1月20日,并由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信志合公司在被告处购买施工材料,有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信志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信志合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对该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0,820元及利息(该款以70,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 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